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皆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有無欠缺,亦無從送達文書於被告,且原告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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