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
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被告乙○○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乙○○、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辛○○、戊○○、己○○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91
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103/10000,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897/10
00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2/32,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3/32。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伊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庚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以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聲明及陳述與被告己○○、乙○○大致相同,略謂:被告辛○○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被告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前述鑑定結果互相補償,被告乙○○則不同意負擔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並認為依前述鑑定結果,其須補償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03,903元,尚嫌過高,應以該金額之2成補償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戊○○、甲○○則以:其等之父 梁義祥 於民國45年7月12日向被告己○○之兄(亦係其被繼承人) 梁加禮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有家屋移轉賣渡契約書可證,在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戊○○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希望按其應有部分分足土地,並認為依前述鑑定結果,其受補償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被告甲○○則認為依前述鑑定結果,其應補之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103/10000,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897/1000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2/32,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3/32。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於法不合?⒉系爭土地依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並互相以金錢補償是否公平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甲○○主張被告己○○之兄梁加禮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予其等之父梁義祥一節,固據其等提出家屋移轉賣渡契約書為證,惟依該契約書之記載,梁加禮出售之標的物乃房屋而非土地,此觀該契約書載明「今因梁加禮等所有之家屋叁份之壹出賣阿叔實係梁義祥是實無訛」、「出賣人實係梁加禮之甘願將該家屋成立契約以後交梁義祥叔之掌管收益」、「該家屋實係土磚造‧‧‧‧二間‧‧‧‧永久任梁義祥叔利用並其收益是實」等語自明,被告戊○○、甲○○主張梁加禮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予其等之父梁義祥云云,尚難遽予採信。又即使梁加禮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予梁義祥,在辦妥移轉登記前,原告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於法仍無不合,否則如本件之情形,拖延數十年不予請求並辦妥移轉登記,將使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遭受限制,顯非合理。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戊○○、甲○○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西北邊面臨寬約3公尺之道路及寬約1公尺之水溝
,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上,部分為水溝,部分為通道,並有被告甲○○搭建之廁所及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原告之房屋,亦有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丙、丁部分土地大致上為被告辛○○、乙○○、戊○○之房屋所占用,且其等之房屋均已老舊,目前均未供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己○○之房屋,亦有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大致上為被告甲○○之房屋所占用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本件除被告乙○○、戊○○外,其餘當事人均不反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查被告甲○○分得如附圖所示己部分土地,並未面臨道路,顯有留設通道以供其通行之必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之現況,除部分作為通道使用外,並有部分為水溝所占用,該部分土地如分歸被告甲○○或部分共有人取得,無異令其等作較大之犧牲而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合理,依此,被告乙○○辯稱其負擔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為不合理云云,即無可採。其次,被告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全部及庚部分土地3/32,已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大致相當(僅減少20,414元,詳如後述),且如依被告戊○○之主張,其至多不過再受分配11平方公尺,實益不大,而其所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往東擴充將致被告己○○之房屋被拆除,往西擴充將致被告乙○○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往南擴充則將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地形參差不齊,均有所不宜,則被告戊○○要求按其應有部分分足土地云云,亦無足取。依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依此予以分割。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且系爭土地西北邊面臨道路,其餘部分則未直接與道路相通,顯然以西北邊面臨道路部分之價值較高。本件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被告乙○○、甲○○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各增加103,903元及201,286元,原告及被告辛○○、戊○○、己○○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則各減少47,633元、165,017元、20,414元、72,125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乙○○、甲○○、戊○○雖指摘該鑑定結果過高或過低各云云,惟該鑑定係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再依面積、蔭影地比率(地形不整修正)、臨路深度指數及袋地指數修正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之價值,其分析翔實細膩,且與前述系爭土地西北邊面臨道路部分價值較高之常識相符,自堪採用,本院因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附表(單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者││││││││庚○○│辛○○│戊○○│己○○│合計││應為補償者││││││├────────┼─────┼─────┼─────┼─────┼─────┤│乙○○│16,217│56,181│6,950│24,555│103,903│├────────┼─────┼─────┼─────┼─────┼─────┤│甲○○│31,416│108,836│13,464│47,570│201,286│├────────┼─────┼─────┼─────┼─────┼─────┤│合計│47,633│165,017│20,414│72,125│305,18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