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