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之竊取物品,補
充:有機高麗菜1顆。
二、爰審酌被告張靜妮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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