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參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
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上開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陽信銀行包括本金及利息共207,337元,經陽信銀行將前
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
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險批單
暨收據影本、出險通知單、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