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紫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助己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最高法院見解,行為人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均應施以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論罪。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紫茵所犯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審理及判決確定日期雖均於該條例修正之前,但其因另案現執行觀察勒戒中,尚未接續執行該案所判決之徒刑,基於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自應依前述規定與見解,撤銷原判決,改以和另案之觀察勒戒併予執行。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助己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仍執行該案所判決之有期徒刑,自於法不符,遂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諸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助己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不服等語,觀其真意,應係就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己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前揭刑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憑。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判決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6條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前述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根據該條例第3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之規定,均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是以,本案審理、判決時,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均尚未生效。故本院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條文予以審判,當然無誤。復根據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可知本判決之執行,依然還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受刑人所異議之本案,無論審理、判決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本次修正公布施行之109年7月15日前,且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證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然無何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爭執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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