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透過不詳之管道,得悉有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並規避司法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六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某時許,自稱「林小姐」去電甲○○詐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支付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自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起至翌日十二時四十七分止,先後匯款三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千三百元」,應予更正)、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九千八百元,共計匯款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於當日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係欲供薪資入帳使用,嗣後將存摺及金融卡與家中垃圾一併丟棄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資料、帳戶申請人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情節,至為灼然。再者,被告雖以上揭帳戶係欲供薪資入帳使用,嗣後將存摺及金融卡與家中垃圾一併丟棄云云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乃個人重要之物品,即使無使用必要,亦應至金融機關辦理結清註銷之行為,當無隨意丟棄之可能,且依據前開帳戶客戶提存紀錄查詢資料,被害人甲○○匯款後,即遭人利用ATM方式提領,倘非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利用該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取款,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由檢察官前開舉證,僅足證明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騙甲○○之單一犯行,仍難證明為慣常性反覆實施之常業犯行,自不能論以修正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且適用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犯既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其構成要件乃係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即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可言;而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實際上確有幫助普通詐欺正犯從事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是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