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涂成樞 律師
余泰鑫 律師文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旅行箱、圓鍬、十字鎬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旅行箱、圓鍬、十字鎬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許 淑貞 係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 許淑貞 之前夫丁○○向甲○○索錢無度,且許淑貞曾表示不欲再與甲○○交往,甲○○圖挽回與許淑貞間之感情,欲前往嘉義縣 朴子 市大康榔九八七號與許淑貞協商,並思若協商不成,就以安眠藥餵食後,將許淑貞裝入旅行箱內載回台北,乃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許,至台北縣○○鎮○○路○○○號「勝佳生活百貨商行」內購買一只大型旅行箱,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攜帶先前所有之安眠藥及上開旅行箱自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九八七號凱悅汽車旅館入住,將前揭購買之旅行箱放置於其住宿之一0六號房內衣櫃中,且將事前預備之安眠藥十顆摻入瓶裝飲用水中;隨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邀約許淑貞見面,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許淑貞至上開旅館房間,嗣於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二人發生性行為後,許淑貞堅持要離去,甲○○即以上開預備之安眠藥摻水予許淑貞飲用,為許淑貞察覺有異起身,並持上開摻安眠藥之飲用水欲離去,甲○○即將許淑貞強壓至床上,因許淑貞喊救命,甲○○情急之下,其對於勒住她人之頸部或用手或墊腳巾摀住她人之嘴巴,足以造成因此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預見,竟基於縱使因此發生窒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用手勒住許淑貞頸部,並用手、墊腳巾摀住許淑貞嘴巴不讓其呼叫救命,見許淑貞數度掙扎,又強灌上開安眠藥水至許淑貞口中,仍繼續勒住許淑貞頸部,見許淑貞已無反應後始鬆手,致許淑貞窒息死亡。甲○○見許淑貞死亡,不知如何處理,即先將許淑貞屍體及衣物裝入上開之大型旅行箱後,搬運至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駛回其位於台北縣鶯歌市○○路○○○號八樓八0二號房之租屋處,將上開裝有屍體之旅行箱放置於租屋處;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晚間甲○○接獲許淑貞家人探詢電話而心生害怕,且為避免許淑貞之屍體發臭遭人發覺殺人犯行,竟另行起意,驅車載運上開裝有屍體之行李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於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點許,至其父墳墓旁之廢棄墳墓處,持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至二十三分許,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總霸五金行」購買之圓鍬、十字鎬各一個挖掘土坑,並將許淑貞屍體予以掩埋而棄屍。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嫌疑犯前,甲○○偕同律師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說明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指揮警方人員帶同甲○○前往上揭埋屍地點挖掘許淑貞屍體,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告甲○○自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嘉如 、 羅敏菁 、 蔡素真 、 余詩蘋 、 許淙柏 、 李姚燕 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證據能力,已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且被告本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九十四)醫鑑字第二二四二號鑑定書(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九號卷〈下稱相驗卷〉第十三至二十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法醫研究所乃係鑑定機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囑託而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掐住被害人許淑貞之脖子到她沒有反應為止才鬆手,並將許淑貞屍體予以掩埋而棄屍之情,惟辯稱:我沒有想要殺她,我也知道掐住脖子會讓人窒息死亡,但是我那時候被抓住睪丸,非常疼痛失去理智了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許淑貞係生前遭勒斃後棄屍,經解剖發現死者符合勒頸窒息死亡之所見,死亡方式為他殺之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二二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人勒住脖子而窒息死亡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我拿裝有十顆安眠藥溶解的開水給被害人許淑貞喝,她喝了一口發覺有異,就問說這是裝什麼,我說裡面有安眠藥,她就很不高興,拿著那瓶裝有安眠藥的水要走,我過去拿她的水,說要拿去倒掉,她不要,然後我走過去抱她的腰部,將她挪移到床上,壓著在床上頭向床尾,強硬地搶下那裝有安眠藥的水,因為她喊叫救命約四、五聲,很大聲,我就用右手掐她脖子,然後她掙扎、喊叫,並用手反抗,掙脫後繼續喊叫,後來我們滾到床下的地板上,靠近浴室門口,然後她又掙脫、喊叫,我又繼續押制她,她反抗、抓我、踢我,我一樣繼續將她押在浴室前的地板上掐她脖子,並以浴室門口前的一塊墊腳嗚他的口、鼻、臉,但是沒有用,她還是繼續喊叫,墊腳巾拿走後,在混亂當中她用左手抓住我的下體,我不能掙脫,在當時我看到該瓶裝有安眠藥的水在旁邊,我就左手掐她脖子、右手將那瓶水灌到她的嘴裡,她當時有喊叫,頭左右搖動閃避,第一次我只灌了一點,第二次我就整瓶全部灌完了,繼續掐她脖子,約五分鐘之久,直到她沒有反應為止我才鬆手等語(詳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卷第二十頁)。依此,顯見被告在被害人尚未抓住其下體之前即已勒住被害人之脖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被害人抓住我的睪丸,我才掐她脖子云云,自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所自承之上情,被害人因已知悉被告所攜帶之礦泉水中有安眠藥不要喝,一直在掙扎,被告能將整瓶強灌被害人喝完,顯見其時被害人應已遭勒住脖子一段時間處於意識昏迷狀態無疑,否則依常理被害人定會強力掙脫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知悉勒住他人之脖子會使他人窒息死亡等語如上(詳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竟於被害人遭其強灌整瓶安眠藥水後意識昏迷之情狀下,仍勒住被害人之脖子達五分鐘之久,益見被告當時有縱使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也並不會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既迭自承因為屍體會臭,且因懼其殺人犯行遭人發覺,為掩飾罪刑始起意棄屍,再參以被告係在事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至二十三分許,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總霸五金行」購買之圓鍬、十字鎬各一個,復為證人余詩蘋證述在卷(詳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壹號卷第四十三頁)。顯見其棄屍之犯意係在殺人完成後始臨時起意,復無疑義。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是跟一個女的住一起,她名字叫李姚燕,她先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告訴我說我女兒失蹤了,我就叫我兒子乙○○要去報案,我當時住台南,我沒去,我女兒淑貞住的地方離我家很遠,後來被告出來報案我才知道我女兒她死了,之前並沒有人告訴我我女兒死了,也沒有看到屍體等語明確。證人乙○○亦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雖有到朴子派出所報案,是今日在場的這位警員,我跟他說,我妹妹被甲○○帶出去,從十二月三日晚上十、十一點出去至四日到凌晨二點人都還沒有回來,電話也打不通,我有提供被告的車號、住址、姓名給警員,我告訴警員說我猜測我妹妹有可能被甲○○殺害了,但是我並不確知是否如此,後來警員說:以失蹤人口來辦理,我到被告出來投案才知道我妹妹被殺害了等語。證人 鐘坤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乙○○到我派出所報案是我受理的,許先生與死者的女性友人一同到派出所辦公室找警員述說,許淑貞從十二月三日至我受理的那天都還沒有回來,來報協尋人口,他當時並沒有說他妹妹可能被甲○○殺害,我依規定製作筆錄詢問相關問題,例如哪時候外出,跟誰外出,許先生說她跟朋友甲○○出去,至今沒有回來,死者女友說當夜有住朴子汽車凱悅,我打電話到朴子凱悅汽車去查詢,我還有打電話向大鄉派出所詢問,因為前一天死者女友有到朴子派出所訴說死者前一天沒有回來的事情,因為她沒有親屬關係,當時有用無線電通報,由我們警員 邱宜仁 、 蔡宗賢 有向大鄉派出所及凱悅汽車賓館去查證,也有看錄影帶,查證結果死者跟甲○○有去凱悅汽車旅館,當時許先生沒有提供車牌號碼,只提供手機電話號碼,甲000000000000的電話,我當場有打,但是這手機關機無人接通,我是看新聞才知道被害人遭殺害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綜上可知,雖因被害人沒回家其家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許,有前往警局請求處理,惟均係以失蹤人口協尋來辦理,此並有受理許淑貞失蹤人口案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顯見斯時被害人之家屬、警員均不知道被害人遭人殺害之事實,其後被告至地檢署申告犯行,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之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確有殺人之意甚為顯然,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此外,並有旅行箱、圓鍬、十字鎬扣案,凱悅汽車旅館之旅客出入登記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埋屍地點採證或挖掘被害人屍體等過程之照片及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最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二十年,修正後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三十年,已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勒死被害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勒死被害人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欲死者與其共同北上不成而勒死被害人,事後雖有自首情事,惟所生損害重大,公訴人並因此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念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鑄下大錯,並由其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二百九十七萬元,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就殺人罪之部分,褫奪公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即依舊刑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扣案之旅行箱、圓鍬、十字鎬各壹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遺棄屍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林鈺琅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