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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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174、16681號、95年度偵字第3519、688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66、9037、906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95年度偵字第
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剪線鉗各壹把及夜間照明燈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3年10月20日夜間11時許,與 洪永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之地下停車場內,以現場所放置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一支,敲破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車內美髮材料(接髮)四百條,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嗣於9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
㈡於93年10月27日凌晨2、3時許,與洪永城(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至前○○里鄉○○路○段○○○號地下2樓停車場,由己○○持現場所放置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一支,再次敲破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洪永城二人隨即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金生麗水三十六瓶、芳澤瞬間護髮十三瓶、冷燙紙三十包、定型液四十六瓶、麗容花粉六盒、首優甲殼油十四瓶、吹風機二支、卡露修護霜四瓶、按摩霜液五瓶、絲肯冷燙液十二瓶、首優冷燙液三十瓶、萊茵染膏五十一條、萊茵退色粉一盒、離子膏四組、萊茵雙氣油三瓶、護髮油四瓶、芳澤精油護髮油三組、造型夾二支、生化熱導膜六盒、油洗髮精八瓶等美髮用品,得手後由洪永城載往知情之 杜國忠 (其所涉寄藏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藏放。
㈢於94年5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
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現場所放置之扳手一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輪四個後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
㈣於94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地下室內,以不詳方式竊得庚○○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隨即將該部車輛停放於臺北縣三芝鄉某廢棄空屋內藏放。嗣於同年6月23日,因己○○隨同洪永城(其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往上址將該車輛開回臺北縣○里鄉○○○路○○○巷內藏放時,為警查獲。
㈤於94年6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地下停車場內,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而動手翻動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財物時,適為乙○○所發現而不遂,並經乙○○報警當場查獲。
㈥於94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左
岸公園自行車車道,徒手竊取臺北縣政府所有、警衛丁○○所保管之燈柱白鐵蓋二十個,適為巡邏警員發現,己○○遂不及將所竊得之白鐵蓋二十個攜離現場,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因逃逸中該機車號牌不慎掉落地面,遂為警循線查獲。
㈦於94年7月4日上午8、9時許、同月6日下午3時許、同
月7日上午10時許及同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與 林秉鋒 (原名 林岳 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四次至臺北縣○里鄉○○村○道坑14之3號前空地工寮及該址工廠內,以夜間照明燈一具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鉗子、剪線鉗各一把,共同竊取癸○○、子○○所有放置於上址工寮及工廠內之白鐵機筒三個、塑膠射出用機械馬達六個、油壓馬達一個、電纜線三條、抽水馬達一個、減壓閥一個、蒸汽開閥三個及高壓管二支等物。嗣於上開94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竊時,為工廠保全人員駕車巡邏經過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美工刀、剪線鉗各一把、夜間照明燈一具等物。
㈧於94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趁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五千四百六十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晶片卡、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電話卡二張等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物。
㈨於9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至位於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 邱敏錦 所有之電線、鋁片及油壓機變頻控制機板二片。嗣經警於變頻控制機板外殼上採得己○○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㈩於94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同月5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月12
日晚間8時許,與 鄭凱晉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平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至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之7戊○○所有之鐵皮屋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破壞剪等工具,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約五十公尺長。
於94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復與前揭鄭凱晉及「林平風」
二人,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壬○○所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得壬○○所有之氬焊機、電焊機、電動切斷機、電動鑽孔機各一台及電鑽二台等物。嗣因鄭凱晉另案為警查獲後供出上開犯罪事實㈩、部分之犯行,而悉上情。
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甲○○、丑○○、丙○○、乙○○、丁○○、子○○、癸○○、庚○○、戊○○、壬○○、證人 周俊宏曾怡偉劉翰竣 、辛○○、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城、杜國忠、 林岳瑲 (後更名為林秉鋒)、鄭凱晉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丑○○、丁○○、癸○○所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丑○○、丙○○、乙○○、丁○○、子○○、癸○○、庚○○、戊○○、壬○○、周俊宏、曾怡偉、劉翰竣、辛○○、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城、杜國忠、林岳瑲、鄭凱晉於警詢中所述、證人乙○○、周俊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0940089391號鑑驗書、9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40107242號鑑驗書、94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40135022號鑑驗書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各四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共計二十六幀附卷可稽,及鉗子、美工刀、剪線鉗各一把、夜間照明燈一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
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洪永城、 林秉峰 、鄭凱晉、綽號「阿偉」、「黑人」及自稱「林平風」之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㈡按扣案之鉗子、剪線鉗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頗為沈重
,扣案美工刀則刀刃鋒利(均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66號第66頁上方照片),另被告用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鐵管一支,用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㈢之扳手一支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用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㈩之破壞剪,除質地堅硬外,亦刀刃鋒利,是若持上開鉗子、美工刀、鐵管、扳手、破壞剪用以揮刺、打擊,顯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㈣、㈥、㈧、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開犯罪事實㈦、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洪永城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與林秉鋒、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㈦部分,與鄭凱晉、自稱為「林平風」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㈩、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對被害人之危害較高),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業如上述,可徵其
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圖利,惡性非輕,及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甚高,且犯罪次數多達十餘次、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罪事實㈠至㈡、㈣、㈥、㈦、㈧部分之被害人業經追回部分失物,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剪線鉗各一把、夜間照明燈一具均係被告或其共犯林秉峰、綽號「黑人」男子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警方於94年12月18日另案查獲鄭凱晉時所扣得之鐵鎚一把、破壞剪二把等物,係鄭凱晉持以為該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鐵管一支、犯罪事實㈢之扳手一把,被告供稱係於案發現場地上所拾起,使用後即棄置案發現場,即非被告或其共犯洪永城所有之物,均不併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㈩部分之破壞剪雖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破壞剪為市面上流通販賣之物,無法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未修正)、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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