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924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0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306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4年9月27日,是至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5年6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7月1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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