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5日釋放後,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6月中起至95年6月29日止,平均約2、3天1次,在其位於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50號住處等地,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另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350號發布通緝而為警於95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93年2月5日釋放後,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自95年6月中起至95年6月29日止,平均約2、3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乃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