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時(檢察官誤載為花蓮縣○○鄉○○村路興二八八號旁,茲更正之),見該處置有戊○○所有之工字鐵五支(共重四百四十公斤),竟徒手予以竊取得手,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莊順昌 ,嗣為警循線查獲;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丁○○(丁○○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一號前時,見設於該址之龍華混凝土公司圍牆旁置有丙○○所有之鋼筋二百支、大齒輪一支、鐵管三支,竟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嗣為該公司警衛 張永昌 察覺有異而記下該自小貨車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漁港前廣場時,見該處置有 陳一郎 所有之柴油動力馬達一部、日光燈一組,竟使用自備之鍊條式起重機予以竊取得手,嗣為在場之 楊坤容 發現而報警查獲。另甲○○、丁○○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丁○○,共同至花蓮縣秀林富世村太魯閣橋下方,竊取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設在橋下之支撐管線之鍍鋅鋼鐵夾架若干組,得手後,出售朋分花用,嗣為警查獲。甲○○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守臣橋下,以滑輪吊具竊取己○○所有之農用曳弔廻轉犁,嗣為 金清秀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另甲○○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花蓮縣○○鄉○○村○○○○路秀富隧道台八線公路一七七公里處),竊取 李朝成 所有之鋼筋一批,再賣給不知情之 張惠雯 。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六日晚廿一時與 羅清堂 (另案偵辦)在花蓮縣○○鄉○○村○○街、安樂街口,共同竊取庚○○所有價值新台幣一萬元之白鐵製攤架。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在花蓮縣○○鄉○○村○○○○路秀富隧道台八線公路一七八公里六00公尺處),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二捆,得手後,為劉盛輝發現。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莊順昌、丙○○、張永昌、楊坤容、金清秀、己○○、李朝成、張惠雯、庚○○、乙○○所證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讓渡切結書乙紙、代保管條乙紙,及攝有查獲情形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六日之犯行與羅清堂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為七次竊盜及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法遞加重被告甲○○之刑、加重被告丁○○之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四月九日、六月廿六日之犯行,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再犯下本件六起竊盜犯行,顯見其猶未悔改,被告丁○○竊盜之不良素行,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