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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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告人丙○○
甲○○代理人 彭永來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遺產繼承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6月27日94年聲繼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在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死亡,其於38年間來臺後未再婚,在大陸地區之父母 王璞山 、 穰氏 均已故世,丙○○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子,皆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書信,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安福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常住人口登記表、家居照片等文件,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原法院以:本件聲明人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及兒子,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安福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就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經向 太平榮 家查詢結果,依回函檢附其生前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除記載大陸地區親屬為妻丙○○已改嫁外,另有大陸地區配偶之記載;且大陸地區兒子之記載,亦與聲明人所提資料不符。又依聲明人提出之乙○○書信資料,皆為乙○○與 王峰 、 王應先 等人往來書信,亦與聲明人無關。是聲明人甲○○是否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兒子,容有疑義;聲明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尚難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理由,要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謂其更正資料往返費日,容後再提出云云。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屬實,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