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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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告人即收養人丙○○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明橋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經被收養人生母黃瓊慧之法定代理人 黃明僑吳冰兒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體格檢查證明書、財產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原法院以:本件收養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屬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收養自應依中華人民國共和國收養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登記。本件聲請未提出收養人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認可登記之相關資料,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自無從證明聲請人間所成立之收養已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尚難認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經通知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收養人甲○已於大陸地區完成收養認可登記之相關資料,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惟聲請均未補正,而駁回本件收養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配偶即抗告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收養人一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及同法第57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收養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故本件雖未於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仍應准予認可等語。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配偶者,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未於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應屬事實。
(二)本件收養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亦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其既未於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自難認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三)抗告意旨所指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7條,係就「結婚或離婚之效力」與「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所做之規定。於本件收養之成立,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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