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邀同被告 許志偉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並自92年6月2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依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計算(核貸時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75%計息,合計為4.31%),如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適用之利率,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重新議定之利率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後加碼之利率計息,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由債務人全部分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算、利息則自付息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邀同
被告許志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5月26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並自92年6月2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28%計付(核貸時之利率為5.86%),嗣後隨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算、利息則自付息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許志
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利息採年利率11.303%固定計息,借款期滿,即應如數清償本息,借款期限內,借款本息合計超過借款額度,如未即時償還超過之數額,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期限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若未立即償還,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算、利息則自付息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94年5月1日變更約定條款,約定使用額度為50,000元,被告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指定之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即信用額度內之交易金額5%),各筆循環信用之利息,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繳款截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以上,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乙○○自94年12月21日繳納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消費款15,191元、利息232元,合計15,42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消費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㈤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2份、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約定條款各1份、繳款明細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信用消費交易明細表8紙為證,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
┌────────────────────────────────────┐│附表│├─┬──────┬──────┬───┬───┬────────────┤│編│請求債權金額│計算利息金額│利息起│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算日及││││號│(新臺幣)│(新臺幣)│期間│││├─┼──────┼──────┼───┼───┼────────────┤││││自94年││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10月26││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1,409,391元│1,409,391元│日起至│4.52%│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日││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止││百分之20計付。│├─┼──────┼──────┼───┼───┼────────────┤││││自94年││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10月26││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165,818元│165,818元│日起至│6.2%│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日││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止││百分之20計付。│├─┼──────┼──────┼───┼───┼────────────┤││││自95年││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3月21││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3│203,723元│198,889元│日起至│11.303│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日│%│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止││百分之20計付。│├─┼──────┼──────┼───┼───┼────────────┤││││自95年││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2月8││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4│15,423元│15,191元│日起至│17%│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清償日││,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止││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