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光輝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扣案時毛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熊光輝查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熊光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時毛重0.一公克,淨重0.0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