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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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雄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明雄與 張嘉芳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二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嗣簡明雄竟持小鐵鍋毆打張嘉芳頭部,並以手勒住張嘉芳之頸部,致張嘉芳受有頭部之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軀幹、兩側上肢多處表淺性擦傷及瘀腫、胸部挫傷、左胸部瘀腫約四公分乘以五公分、頸部紅腫、脖子撕裂傷之傷害,因認簡明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嘉芳告訴被告簡明雄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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