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因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事實認定諸多違誤,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理由如後:⑴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決詐欺得利部分有罪,其判決理由無非以「㈠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名稱為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查系爭機器被告自承置於廣寶公司新店河川地上達四、五個月,以該機器龐大,置於河川地上近半年,任令風吹日曬雨淋,難免腐蝕,三立公司將之轉售自訴人難認新品。㈡證人 王邱樹 於民事庭稱係其向自訴人介紹系爭機器,惟其並未向 林志郎 表明該機器係舊品,而被告代表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簽約時隱瞞機器為舊品之事實,難謂未施用詐術,三立公司因而得以舊品冒充新品出售」為論斷依據。⑵惟查原審判決有如后諸多卷內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致足生影響該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認定,構成再審事由,茲分別說明如后: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詎三立公司非但施工遲延,竟交付舊品,價值根本不值二千萬元,自訴人興松公司乃不與驗收」等語,惟上開有罪判決理由欄不但毫無認定施工遲延之理由與證據,亦未提出自訴人公司不予驗收之證據及說明認定不予驗收之理由,且漏未審酌如后重要證據,致影響上開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認定:①被告於二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㈡狀提出自訴人員工 李美英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曾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被告公司逃漏稅捐之檢舉函,其於該函中已稱「自訴人已付款一千七百萬元,僅開立一千萬元統一發票」(此部分業經稅捐單位回覆無此事實),並於該函詳列自訴人支付三次工程款之支票,其中包括七百萬元部分,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宜稅查字第四一六八五號函附之檢舉函及檢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查,該七百萬元自訴人方面既已認定係工程款,而七百萬元依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付款方式,此七百萬元已包括第三期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款(驗收款)中一百萬元,而該檢舉函亦承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僅將完工時間挪至八十三年五、六月而已),可見依上開卷附資料,系爭工程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完成驗收,對系爭工程及機器已無異議,且未為保留之接收運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致判決事實誤以「本件工程施工遲延,且自訴人公司不予驗收」,而於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②再者被告於二審卷九十年八月一日答辯狀證三已提出本件民事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定「本件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試車完成,交付自訴人公司運轉使用」,並無所謂施工遲延情事,此觀上開判決書第四頁已明載「次查出售系爭混凝土拌合機與被告公司之壯穎公司,於向被告公司催討價款函中陳稱『該拌合機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貨,並由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裝置於自訴人公司內湖預拌廠』」,該公司總經理 陳紫雯 亦證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主機是我們公司提供,試車要有週邊設備及其他配件,有定期保養維修...機器並沒有其它瑕疵,試車之後即開始生產」,另證人 許聰明 (按誤載為 黃慶福 )亦證稱「因與興松是同業,我們曾借興松公司機器,八十三年二月三、六至八、十九至二十日、三月二至三日借機器調料,使用期間機器很正常,沒有任何瑕疵,也沒有使用不良情形」,是被告公司主張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交自訴人公司使用,即非全屬無據」,依上開有利於被告證據(包括民事最高法院判決催告函及證人許聰明、陳紫雯證言),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業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交自訴人公司運轉使用,並無遲延情事發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致判決事實誤以為本件工程施工遲延。㈡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依被告說詞,系爭機器曾置於廣寶公司新店河川近半年,任風吹日曬雨淋,難免銹蝕,三立公司將之轉售自訴人,自難認係新品,而被告隱瞞舊品之事實,以舊品冒充新品出售,因而獲得新舊品價差之利益」等語,惟上開認定漏未審酌如后之重要證據,致影響上開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認定: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置於新店之機器(即拌合機械)係舊品,無非以證人 王邱樹於 高院民事庭證稱「介紹機器時,未向林志郎(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言明機器係舊品是說系爭機器用沒多久」,且被告代表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簽約時隱瞞機器為舊品,並於契約表明為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難謂其未施用詐術,三立公司因而得以舊品冒充新品出售,顯獲得新舊品間價差之利益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王邱樹於高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一次證言,未審酌其於高院民事庭第二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又證稱「系爭機器究有無安裝,有無用過,我不是那邊的工人,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朋友在新店設廠二、三年,有無生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究竟機器有無使用過我不知道,系爭機器擺在新店多久我不知道」,足證證人 王邱樹證 言前後矛盾,且所謂系爭機器已使用二、三年之證言,僅係傳聞證據,並非親眼目睹,亦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為證人王邱樹證言前後矛盾而不採信其證言,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王邱樹第二次證言及高院民事判決認定王邱樹證言不足採信,則證人王邱樹所云「未告知林志郎(即自訴人公司法代)機器係舊品已放置二、三年」,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所陳為真。②再者介紹人王邱樹為自訴人公司員工,而興松公司為國內知名營造公司(包括承包北二高工程),而王邱樹亦稱「因為老板說要買,我只介紹,又不收介紹費,要買與否都是他們自己談的與我無關,我要他們之間(即自訴人與被告公司)自己去談」,則縱使拌合機械曾放置新店數月,而如二審判決第三頁難免銹蝕,難認新品,惟該拌合機既係雙方會同至放置處看過無誤,且雙方就全部合約內容價格原為二千一百多萬元,經自訴人公司要求將其所有0.五m及一.0m拌合機械(小型)兩台折價給被告公司,再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才敲定以二千萬元成交,連合約內容(包括合約附件細目)均由自訴人公司擬稿,所謂「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亦係自訴人公司自己命名,並於合約第五條註名「自訴人所有0.五m及一.0m拌合機械兩台折價讓與被告公司」,而所有機器項目及規格均已詳載在合約附件,則自訴人自無所謂完全不知情該拌合機械之現況,而貿然與被告公司簽約,原確定判決採用證言前後矛盾之證人王邱樹證言,而未審酌王邱樹第二次證言已翻異第一次證言,亦未審酌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已因其證言前後不符而不採信其證言,且未審酌王邱樹為自訴人公司員工,因介紹此件工程有功而為自訴人 高升 為系爭拌合廠之廠長,且未審酌自訴人公司為國內知名營造公司,既會同被告看過拌合機器,並放置於自訴人拌合廠長達數月等候安裝,自訴人公司及王邱樹廠長豈會完全不知道該拌合機械有無生銹情形呢?試問如果王邱樹介紹此拌合機械未向自訴人公司說明清楚,且自訴人公司未派員去現場看機器實際情形,自訴人公司會貿然簽約嗎?如果自訴人公司稱該拌合機械是舊品,該機器置於自訴人拌合廠數月,等待自訴人公司完成土木工程才能安裝拌合機械及電腦設備等,自訴人公司每日目睹該拌合機械,置於該處,如因生銹而認定係舊品,又豈會未提出要求被告更換呢?其又怎會甘願分期支付工程款,連驗收款中一百萬元均已支付(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七百萬元係工程款,包括一百萬元係驗收款一部分)。③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逕依證詞矛盾之王邱樹證言,認定王邱樹未告知拌合機器實際情形及被告蓄意隱瞞系爭機器為舊品,即有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④而自訴人於民事事件一、二審均係主張「所交付之機具、機台縱係事先購置,亦應妥加保管,惟渠將機器及設備運至現場後,任其風吹雨打,生銹腐蝕,顯係未盡保管之責,豈可歸咎自訴人公司基礎工程拖延」,可見依上開自訴人民事庭之主張,其亦明知上開拌合機械置於現場因風吹雨打而生銹之情形,並稱係被告公司未盡保管之責所造成,可見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民事庭一、二審亦未曾主張被告係以詐術方式為之,甚至自訴人法代於民事庭二審還稱「知悉上開機器情形,並要求被告公司更換遭拒」,姑不論自訴人法代林志郎所云事否屬實,惟可見其亦已知道機器實際情形,並未陷於錯誤,且繼續給付工程款至一千七百萬元,包括驗收款一百萬元,可見並無原審判決理由所稱自訴人陷於錯誤情形,自無所謂詐欺情形發生。⑤另依刑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亦已載明「①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雖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司)交付之機具及機台均為舊品,上訴人法代雖曾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曾表示要換新,但卻安裝上去等語,並提出照片八張及舉證人即介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王邱樹證稱系爭機器已使用二、三年等語為證,然上訴人對於其表示曾要求被上訴人換新機具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原係訴外人 宋大公 訂製,機具原放置新店溪河床,並未安裝乙節,並不爭執,證人王邱樹雖曾證稱系爭機具為舊品,但嗣改稱伊僅知伊朋友在新店設廠二、三年,系爭機器係由新店搬過來,伊不知系爭機器有無用以生產,伊前所言係聽訴外人宋大公所說等語,足證王邱樹所為系爭機器已使用二、三年之證言,係傳聞,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所證為真。②再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而觀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台、機具雖有外部銹蝕之情形,然此為鋼製品外加油漆,此種外部鐵銹,經適當之處理並予粉刷,即如新品,而上訴人所舉證人王邱樹亦陳明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重新粉刷,已難認其為舊品,而此機具因係預拌混凝土之用,須加水操作,為常人所知,機器經常與水接觸,極易銹蝕,乃物理自然之現象,尚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所交之貨係舊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及機台生銹究竟有何影響水泥之拌合效果,亦未能舉證證明,足縱原裝置前之機具外部有生銹之情,其瑕疵亦非重要,上訴人不得執為拒絕付款之事由」,依上開證據(高院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拌合機器並非所謂舊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致影響該判決誤認「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拌合機器係舊品,且自訴人事先不知情,因而陷於錯誤,而被告亦隱瞞拌合機器實際情形,以舊品冒充新品出售」。⑶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係舊品,將合約標的以舊品替新詐術,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等語,惟上開認定不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審酌如后重要證據,致影響上開事實與理由之認定:①依刑事卷附民事二審卷證人黃慶福(超靭公司總經理)證稱「我們是就系爭(電腦)機器賣與三立公司,是八十二年間賣的,機器本身新舊我們不了解,但是機器的電腦是新的,而據我到現場看,該機器應是新的」及證人陳紫雯(壯穎公司總經理)證稱「我是壯穎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主機是向我們買的,是在八十二年十月初向我們訂購,而在十月底即交到興松公司,該主機是全新的,機器價值三百多萬元」。②可見依上開卷附資料(包括拌合機與電腦設備之出售公司總經理之證言),系爭機器(包括拌合機及電機電腦操作系統),係屬新品而非原確定判決所稱舊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亦未傳訊上開證人加以查證,致誤以為「系爭機器係屬舊品,被告公司以舊代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⑷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依據被告於高等法院民事卷第一四一頁及一五七頁反面說詞,稱「機器曾置於廣寶公司新店河川地四、五個月,因而認定被告將合約標的以舊代新之詐術,而使三立公司獲得舊品充當新品之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惟上開判決認定不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審酌如后重要證據,致影響上開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認定:①依被告於上開民事卷第一四一頁及第一五七頁反面之說詞,被告所指「原來廣寶公司宋大公向我買,但後來連安裝都未安裝,宋大公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與我訂約後,連拌合機都沒有裝上去,且當初根本沒有安裝,機器是全新,只運到新店,全新放著,連裝都沒裝」「我在八十一年十二月才與宋大公訂好,機器我在八十二年一月或二月才運機器過去,而運過去後,機器根本未安裝,到八十二年七月才運走」,依被告上開供述,置於廣寶公司河川地之機械僅係拌合機械而已,被告並
於刑事一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陳報狀證一提出拌合機之訂購合約書,其備註欄並註明「㈠本合約為延續賣方與廣寶股份有限公司/宋大公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訂之合約書,因與有關賣方已收廣寶公司/宋大公之訂金三十三萬,由今日買賣承接處理」。②而依被告三立公司與自訴人興松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含附件,包括拌合機械、拌合機、電腦設備、機器零件日製產品等數部分,此數部分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依相關證人證言(包括拌合機出售者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證言,拌合機之電腦設備出售者超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慶福,自訴人興松公司同業國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主任許聰明證言及出售日製產品給被告公司之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添財 證言),足證自訴人指稱系爭機器是舊品,且瑕疵連連乙節,與事實有違,難以置信,且自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舉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因而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上訴二審,亦改稱「我們指舊品意思,不是指電腦而是指混凝土拌合機械係舊品」,可見自訴人對電腦設備為新品亦不爭執,僅就被告公司置於新店河川地數月之拌合機械部分認為係舊品而已(此部分為新品亦於第三大項說明),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二審民事卷筆錄所稱「置於新店河川地機器係僅指拌合機械而已」,且未審酌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合約書內容包括拌合機、電腦設備、日製零件產品等數部分,且未審酌自訴人興松公司於二審已對電腦設備為新品不爭執之筆錄,且未審酌二審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慶福(即電腦電機部分出售者)亦證稱「有出售電腦電機系統給自訴人,由我們公司的工程師安裝,點交前有試車,沒有問題我們才點交,點交後就交給興松公司,試車時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的人員均在場」,亦未審酌黃慶福於刑事卷附民事卷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筆錄亦證稱「我們是賣機器電腦給三立公司,機器的電腦是新的」,亦未審酌證人陳紫雯(即壯穎公司總經理,出售本件系爭拌合機之提供廠商)於刑事卷附民事二審卷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筆錄亦證稱「該主機是全新的」,亦未審酌壯穎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討價款函中亦陳稱「貴公司(按即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公司簽約訂購義大利SIMEN牌MSO-4500型混凝土拌合機一台,本公司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交貨,貴公司並已將該拌合機器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裝置於興松公司內湖預拌廠」,即逕認被告將合約標的(包括拌合機、電腦設備)(該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頁已將日製連座承軸及KCM鏈連認定自訴人無法證明為舊品而排除在外)以舊換新之詐術,使三立公司獲得舊品充當新品之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事實籠統稱合約標的全部,而判決理由稱該機器,似僅指置於河川之被告公司制作拌合機械而已),且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證明包括拌合機及電腦設備及日製零件均為新品),致影響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所謂漏未審酌,係指就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完全忽略該項證據之存在,未就該項證據之證明力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加以審酌、判斷之情形而言,且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經查:⑴刑事判
決與民事判決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彼此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互相不受拘束,且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聲請意旨以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資料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已嫌無據。且查原確定判決已採用證人王邱樹在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做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面),顯然已就該民事事件中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斟酌取捨,並非完全未予斟酌,即使原確定判決未就該民事事件中所有證據資料一一論述(包括聲請意旨所指各該民事判決本身之論述、證人王邱樹、許聰明、陳紫雯、黃慶福等所為之證言),亦無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價值不值新台幣二千萬元之舊品與興松公司,自始即以將合約標的以舊替新之詐術,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一千萬元;至於興松公司對聲請人交付之設備有無驗收,與前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興松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及已支付之金額多少,與興松公司有無完成驗收程序、及聲請人有無詐欺犯行之判斷,亦無必然之關聯,故聲請人所稱自訴人員工李美英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函所提之付款情形,顯然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⑶其餘聲請意旨所述,無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