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商標部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允許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若碧絲KaoLAVENUS及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顏、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一九七○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三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第一三一九七○號「若碧絲KaoLAVENUS及圖(彩色)」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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