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停靠慢車道左方等號誌時,另一騎士駕駛機車行駛S形,而擦撞到本人車輛之保險桿才受傷,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汽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於太平市○○路○段○○○巷口右側超車致人受傷,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何惠榮 到庭結證明確。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槍,亦經檢驗精密準確,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因予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裁定書內容不實在,證人何惠榮警員所證不實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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