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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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楊吭之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座落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八四之三、八七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地目為「林」,原為課徵田賦之土地,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中和市公所人員會勘結果,其中八四之三、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因全部作為墓地使用;另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二三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土石裸露未種植(三分之二種植樹木,餘除道路外為雜草),乃自八十八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八十九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八三、七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逾期未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臺北縣政府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九十北府訴字決定第二二一九四七號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併予指明。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座落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八四之三、八七
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八十九年地價稅新台幣八三、七七三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座落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八四之三、八七之一地號為平面空
地,中和市公所因市立納骨堂春、秋祭而借用為停車場使用,故不論有無鋪設柏油、或有無農業使用,土地既無償供公眾使用,就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⒉八四之三地號或許有部份土地作為墳墓使用,但其之根據係未經測量的指界,
並不具證據效力。依法,被告應實施測量,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按使用情形分別課稅。然話說回來,根據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與土地稅法第六條之規定,墳墓用地可依法免稅或減稅,則被告以一般土地課稅的行為就有違法。
⒊同理,九一之四地號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也是被告未經測量的目
視判斷行為,根本未遵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也違背其在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函「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之規定。況且,九一之四土地業經本院八九訴字第一九九五號案之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會同中和市公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證實並無開發使用跡象,亦即該土地至今未曾使用的情況下,被告竟以「作墓地使用」為由,莫名開徵八十八及八十
九、甚至九十年地價稅。不論道路、雜草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既然八十七年以前能課徵田賦,則依據平等原則,被告就應說明為何八十八年以後不能的原因。被告未經調查,逕自按一般土地課稅,且以目視判斷課稅面積,顯屬違法。
⒋根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復查決定,但自原
告送出申請書至接獲決定書共五計達五個月,不但違法還將其之延誤所造成的一百一十八天利息要求原告負擔,實與強盜土匪無異。
⒌訴願審議機關臺北縣政府至今未予訴願決定,不但違反行政訴訟法上違反訴願
法第八十五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行為已有重大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
定判決無效。為加重行政機關執法之責任,及符合稅法公平原則,請撤銷被告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所規定。又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為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
⒉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
及中和市公所人員再度實地勘查使用情形,經查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八四之三地號土地,為春秋有限公司辦公室前部分道路部分為墓地使用,同小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春秋有限公司辦公室前舖柏油廣場中之一部分,同小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二種植樹木,餘除道路外為雜草,因此,本案系爭土地中,除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二面積四
六五五.三三平方公尺,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課徵田賦外,其餘同小段八四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面積二三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因已無作農業使用,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課徵田賦,而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按比例課徵地價稅。本案原處分核定應課徵地價稅之面積與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市公所人員再度實地勘查使用情形之結果應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相同,故原處分核定課徵八十九年地價稅八三、七七三元,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又依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二一九四七號
訴願決定書將原告之訴願駁回,並對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會勘,因地政事務所無法指界,如何認定已做墳墓使用等語,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北稅中字第二一四四號函知原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繳費鑑界;臺北縣政府訴願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本件訴願案時亦曾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並建請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惟皆為原告拒絕。故被告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查勘並依實際使用情形,為有無供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並課徵,核認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八四之三、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適用乙節,經查該二筆土地位於春秋有限公司(春秋墓園)辦公室前部分道路,部分為墓地使用,其中雖有鋪設柏油,惟其僅供進出春秋墓園或其墓地之用,並不合於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且該條免徵地價之規定係以「無償」為前提要件,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全部無償供公眾使用或部分土地合於上開規則減免稅捐之證據,以供審認,自無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九條之適用。
⒋至原告主張九一之四土地業經本院八九訴字第一九九五號案之承審法官於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會同中和市公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證實並無開發使用跡象,即該土地至今未曾使用情況下,被告竟以作墓地使用為由,莫名開徵八十八及八十
九、甚至九十年地價稅等語,惟查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行政訴訟判決書並未有如原告所述指陳九一之四土地並無開發使用跡象,判決係以被告所提供財政部之解釋令函,意旨皆為「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覺土地部分使用現況有變更,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會同中和市公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而查得九一之四地號部分面積二三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土石祼露未作農地使用,自八十八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七六、一二三元,即已抵觸財政部函釋意旨,是系爭地號九一之四土地面積二三二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八十八年地價稅課徵部分尚有未當,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揆依判決意旨,僅係指八十八年所課地價稅為不當,是本案自次年期起於八十九年核課地價稅,應無不合,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課徵系爭八四之三及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地價稅一節,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系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定系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改課地價稅,係以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市公所人員再度實地勘查使用情形,經查系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二種植樹木,餘除道路外為雜草,因此,系爭土地除有三分之二面積四六五五.三三平方公尺,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課徵田賦外,其餘三分之一面積二三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因已無作農業使用,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課徵田賦,而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按比例課徵地價稅為據;但查,㈠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上開勘查,因原告拒未繳費鑑界及申請測量,致未實地測量面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其會勘紀錄表亦明載「現場約三分之二為種植樹木,餘道路外,為雜草」等語,核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勘紀錄表所載「三分之一土石裸露(未種植),三分之二種植樹木」有間,㈡且此次查勘認定未作農業使用面積為二
三二七.六七平方公尺,亦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勘認定之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有差距,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指為雜草之處,業據原告陳稱係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且系爭地號土地僅及照片中道路之前段,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尤與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八五號案中原告陳稱上開三分之一土地已墾為階梯狀有異,凡此均與上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相違,是原告認定系爭地號土地應改課地價稅之面積既屬未明確,其課稅處分,即有未合,要無疑義。
四、綜合上述,被告改課系爭八四之三及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地價稅雖據原告撤回起訴;惟被告改課系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地價稅部分因未明確測量其未作農地使用面積遽行課徵,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因本件被告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係將系爭八四之三、八七之一及九一之四等地號土地合併課徵,自應全部撤銷,再由被告就實測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未作農地使用面積予以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併維法紀。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
○年○月○日辯論終結原告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設板橋市○○路○段○○○號代表人乙○○(處長)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因__事件,原告不服__中華民國____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理由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吳芳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