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
原告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丁○○被告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一五0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燕巢鄉衛生掩埋場(下稱掩埋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先行與掩埋場簽訂代處理契約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定之相關文件,即將所產生之不可燃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銘公司)清運至掩埋場處理,案經高雄縣環保局告發,交由被告處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定之。」「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暨第五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二、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其目的係要求事業機構與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分別簽約,且未來清除費用與處理費用分別交付,以避免清除機構之清除費用包含處理費用,卻未實際交付處理機構處理之弊端。‧‧‧」「‧‧‧(二)本署從未認可『申報聯單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事業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或『鄉公所開立之計價單』等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且『申報聯單加蓋進場確認戳章』僅為事後證明事業廢棄物確已送交處理之證明,與該項規定應於委託處理前所簽訂同意受託處理之承諾文件有所不同,亦不適予認可。‧‧‧(三)‧‧‧前開標準第五十條有具體之規範對象,決非僅為注意事項而已。」亦經行政院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四四一五五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環署廢字第00六九三0八號函釋明確。
三、原告主張略謂:(一)原處分顯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優位」原則:(1)依九十年十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據此,廢棄物清理法明顯僅限於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規範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清除「方法」、處理「方法」或貯存「設施」、清除「設施」、處理「設施」等範圍內制訂行政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規範事業機構委託清除機構或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應成立契約關係或應如何簽訂契約,而後始得進行清除或處理。然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竟逾越此項法律授權之範圍,於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應在何種情形下,始得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此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處理「方法」或清除「設施」、處理「設施」毫無關係,顯然逾越法律授權。(2)次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0號解釋可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授權環保署就有關事業機構與清除、處理機構間私法上之委託、承攬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益關係應如何行使、使得為之等情形制訂命令規範,然環保署竟於前開「方法及設施標準」「附則」第五十條第二項中規定,事業機構應以何種方式與清除、處理機構簽訂契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始得委託清除處理,用以限制人民私法上契約關係,顯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自屬有違「法律保留」原則。(3)況且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應如何委託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明確規定。而依該條款之規定,並無限制事業機構委託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事業廢棄物,必須分別與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簽訂「三方契約」後始得為之規定,且該條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制訂如何始得委託清除處理之命令,據此,前開「方法及設施標準」「附則」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已違反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憲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4)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業機構將其事業廢棄物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時,事業機構僅須與清除機構簽約並給付清除費用即可,而由清除機構自行將處理費用交付處理機構,或若事業機構委託同時有清除及處理執照之處理機構處理時,亦僅付一次費用即可。惟依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則事業機構除與清除機構簽約外,尚須與處理機構簽約,如此事業機構勢將給付二筆費用,除不當加重人民(即事業機構)之負擔外,顯然有利用此命令規定圖利處理機構之嫌,此不當之行政命令自屬無效。(二)事業機構於委託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所產生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時,除可以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外,尚得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之方式辦理。而查,卷附清理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燕巢鄉公所衛生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該掩埋場對於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既有收受事實,與委託清除機構崑銘公司所受核准最終處置地點如無不符,則難謂與設施標準第五十二條規定管制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之立法意旨未合。(三)另觀之,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七九八八號函中「對於事業機構已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已隨水費徵收,交由清潔隊處理者,本署同意認可其相關之『收費憑證』可作為該條所稱之『中央機關認可之文件』,該部分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免再與執行機關另行簽訂契約書」。本件之處理機關即燕巢鄉公所所屬掩埋場係屬執行機關,何以其開具之計價單之「收費憑證」,訴願決定機關不認其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而隨水費徵收之「收費憑證」,即可認為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其區別標準何在?更何況,訴願機關於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三0八四號之訴願決定中,認燕巢鄉公所開具之「計價單」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何以在同性質之本件中,卻又認該等「計價單」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實屬矛盾,讓人無法適從。本件被告本身即是執行機關,亦即收受處理原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地點,及本身即是契約之當事人,如何又來處分原告?(四)原告在委由清除機構將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被告之掩埋場處理時,被告除開具「計價單」並於網路聯單上蓋進場用印,而自九十年五月起,被告則簡化程序,除開具「計價單」外,僅依書面方式將所處理之廢棄物匯整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另再於網路聯單上用印,此為被告之作法,原告僅得遵從。被告如認上開處理方法以符合法定要求,如何可能同意原告委託之清除機構清運由原告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再者,被告竟然一方面同意讓原告委託之清除機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並予以收取處理費用,卻另一方面又開具罰單,謂原告委託其處理廢棄物之方式違反前述「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豈非自相矛盾?(五)再者,被告開具之「計價單」與前述「水費收據」,其性質上均屬「收費之依據」,何以「水費收據」即可認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而「計價單」卻不是?此一「計價單」亦是政府機關所開出,其所有費用均入國庫,且依其上所記載及被告之書面申報資料,均可瞭解係何一事業機關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請亦將清除及處理費用予以分開,顯與前述法規命令之「方法及設施標準」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相符,毫無二致。(六)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廢棄物之申報係以書面「或」網路聯單方式之擇一為之即可,並不須以網路聯單及書面方式共同為之,而申報其目的在於確認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所處理廢棄物係屬何家事業機構廢棄物,藉以管制其流向,是以書面申報或網路聯單申報之一方式擇一為之其效力是一樣並非須二者同時申報。否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係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高雄縣環保局申報所處理原告公司之廢棄物,而未以網路聯單方式,豈非違法,何以環保局未予處罰?據此自不能單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係以書面方式申報處理原告公司之廢棄物,而未以「網路聯單」方式為之即謂不可,事實上兩者效力是一樣的。是「網路申報聯單」被告有無蓋章並非必要,只要被告有「書面方式」申報,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要求。再者被告之「計價單」雖係開具與清除公司,但由計價單記載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併同處理機構向環保局申報之書面記載所申報資料或「網路聯單」之記載,即可明確看出,處理機構所處理之廢棄物係何家事業機構所委託處理,此有計價單及書面申報狀影本可按,如果此種法規所定申報方式無法辨係何家事業機構所委託處理,即表示目前環保署所定之管制方法完全失敗,是否所有廢棄物管理之環保法令,均須重新修改?
(七)本件原告委託處理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亦不構成行政罰之罰責要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乃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是為行政罰之罪責原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係對事業機構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該作為義務依據同法第十五條授權規定,係指前揭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制訂之規範。原告既已執有前揭被告所屬垃圾場開立之計價單及書面申報等文件,則是否果如環保署於上開函釋所言,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實屬可疑,準此,原告所執上開文件應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故原告委託清除機關運送事業廢棄物至處理機關處理,自屬正當,乃縱認原告未於委託處理前取得同意處理之承諾文件,僅取得事後證明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之書面文件,亦足認原告就被告所抗辯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及進場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指稱違規事業,既欠缺主觀可歸責性,被告自不得科處原告罰鍰,是被告未見於此,猶予原告處分,顯屬違法。(八)本件之處罰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藉由與清除機構簽約,再由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簽章。委由被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方式,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以長達近四年,在此四年之期間內被告機關從來就未主張與其簽立書面處理契約係違法,反卻持續處理原告之廢棄物,顯然被告係認其之計價單及書面所載之網路聯單方式,已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所以不需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乃基此信賴委由清除公司清除至被告之掩埋場處理,乃被告尋此方式處理原告之廢棄物近四年後,突反稱原告未予其簽約而予原告裁罰,此不僅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明顯違反「禁止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甚明。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乃屬違誤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未依規定先與高雄縣燕巢鄉掩埋場簽訂代處理契約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定之相關文件,即將不可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崑銘公司清運至該掩埋場處理,且本件被告未曾於廠外清理修改聯單上加蓋進場確認戳章,另被告所出具之計價單僅記載繳款人崑銘公司,並無任何有關原告之記載,自難認該計價單即屬前述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原告已明顯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係依高雄縣政府告發單依法處六千元罰鍰,並依據行政程序法於行政處分前通知廠商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高雄縣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所屬之燕巢鄉公所垃圾掩埋場稽查時,查獲原告委託崑銘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掩埋場,惟未與處理機構即系爭掩埋場簽訂書面契約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定之文件,即由崑銘公司將廢棄物清運至該處理機構,乃移由被告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予以裁罰原告六千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燕鄉清字第九五二二—一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理通知單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中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充規定者(即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則須受罰鍰處罰,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乃同法第二十四條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處罰規定」,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此因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然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四六一)。再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亦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及第四0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在案。是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然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且法律之授權如不明確,雖為法所不許,但亦非謂法律對於任何細節事項,均須自行規定,蓋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以免動輒宣告法規命令違憲,而有違法律保留之本旨並損及法安定性。則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方法、設施標準,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國內外整體經濟社會條件與結構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強由法律鉅細靡遺規範,而應許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準此,本件有關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既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則同法第十五條授權行政機關訂立者僅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此不涉及行為制裁與罰鍰額度等本質性規範,核屬執行母法之技術性事項,而需藉由行政機關以專業知識加以補充者;另廢棄物清理法乃授權母法,觀諸該法第一章第一條乃該法之立法目的、第二條為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規定,第三章係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四章則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規範,均屬原則性之重要規定,而足以特定授權子法即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目的、範圍與內容,進而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暨第四0二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是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即有關事業機構委託清除或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須分別與該清除、處理機構訂立契約之規定,乃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考量國內整體社經環境,為求確實管制事業廢棄物而補充規定者,亦屬事業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程序之一環,此觀諸附卷之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四四一五五號函釋:「‧‧‧二、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其目的係要求事業機構與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分別簽約,且未來清除費用與處理費用分別交付,以避免清除機構之清除費用包含處理費用,卻未實際交付處理機構處理之弊端。‧‧‧」自明,而無悖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立法精神。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內容,係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並逾越「法律授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此應合先敘明之。
六、又授權命令是否合法,除應具備授權明確性之前提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尚且不得超越必要程度,授權命令更應遵循此一原則(參見吳庚,前揭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二七0)。按所謂比例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經查,基於環境法「污染者負責」之法理,環境污染者應避免、減輕或排除對其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或負擔,並對已處理而仍殘餘之負擔或污染,應由其付出一定費用來予以處理,使其對環境之危害降至最低或被排除(參見 陳慈陽 ,環境法總論,二000年六月初版,頁二一一),是以事業機構就其追求利潤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既屬最為了解其原料、製程及處理方式,自不應袖手旁觀,而應採取積極防制之態度,至少應負有高度配合管制法規之義務,以避免政府被迫片面進行污染防制。據此,依前揭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事業機構須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至該處理機構進行處理,其規定目的依上開環署廢字第00四四一五五號函釋之說明,係為避免清除機構收取之清除費用包含處理費用,卻未實際交付處理機構處理之弊端,已如前述。此乃鑑於基層環保執法單位能力有限,為確實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須有賴事業機構協助監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程序,乃觀諸前揭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為達成該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即事業機構須先與處理機構訂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方得進場處理,均未對事業機構權利行使造成重大限制,而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僅科處銀元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亦屬合理,是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乃原告另陳稱該規定不當加重人民負擔並有圖利處理機構之嫌等語,參諸上開論述,亦有誤解,亦併指明。
七、雖原告另主張:其所執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被告垃圾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應屬前述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法院於其它相同之案件均採此見解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廠外清理修改聯單上,事業機構欄上原告確有蓋章,清除機構欄上崑銘公司亦有蓋章,然被告並未於最終處置機構欄內蓋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該聯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該聯單屬前述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尚非有據。次查,原告所屬之垃圾掩埋場所出具之前述計價單,其上僅載有繳款人崑銘,及日期、時間、車號、車別、總重、空重、淨重、單價、總價等記載,並無任何有關原告之記載,是原告所為該計價單應足認屬前述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仍屬無憑。雖原告訴稱由崑銘公司向環保局申報之書面記載所申報資料,可明確看出該計價單確係崑銘公司載運原告之廢棄物由被告發給之繳費收據云云,惟前揭之申報資料,僅係崑銘公司片面向環保局所申報,其上並無任何行政機關給予認可之記載文句,是原告主張由全部之處理過程觀察,即足認前述計價單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云云,亦不足採。另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而揆諸環保署前揭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環署廢字第00六九三0八號函釋意旨,原告所指前述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被告垃圾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非屬前述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更為無疑。末按,「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鎮市)公所」,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既為執行機關,其處罰原告自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身即是執行機關,亦即收受處理原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地點,及本身即是契約之當事人,如何又來處分原告云云,仍無可採。
八、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行政罰之罪責原則。乃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係對事業機構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該作為義務依據同法第十五條授權規定,係指前揭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制定之規範。原告既為事業機構,對於其廢棄物之清理、處置,自應採取高度注意,負有高度配合管制法規之義務,不得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方法、設施標準等等行政法規諉為不知,原告未遵循清理,實難辭其咎,是原告主張其所執有之前開計價單等文件縱認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亦足認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