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邱永貴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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