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且抗告人在警察局遭刑求,不得已而承認有吸食毒品,為此請求法院明查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