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蔡文生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己○○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四號地下一樓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公司)副總經理,己○○則為該公司財務經理,均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夥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袁紹斌 (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丙○○,其為股東,已死亡),三人均明知泰盛公司並未轉包最高法院及台北火車站風管工程予乙○○以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為人頭,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所虛設之「天母工程行」、「天母房屋保養行」之事實,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年十月間某日止,取得虛設行號之「天母工程行」、「天母房屋保養行」虛開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統一發票十四張,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作為進項憑證,再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等會記憑證上,記入帳冊;復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初某日、八十年五月初某日、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分別持取得如附表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進項憑證,各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各十五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先後三次各逃漏前開所示之營業稅,復於八十三年間某日,持前開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帳冊供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固坦承渠等分別係泰盛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有於前揭時、地取得天母工程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扣抵營業稅,並請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小姐填製傳票,載入帳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僅係泰盛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工程發包事宜,天母工程行確有向泰盛公司轉包最高法院及台北地下鐵工程之風管工程,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天母工程行時,要求「天母工程行」交付統一發票,供公司報帳及扣抵營業稅之用,並無虛偽不實情形,至「天母工程行」係由何人負責及承包該工程施工,泰盛公司無法干涉,泰盛公司僅要求「天母工程行」能順利完工,依約即應支付工程款,並向承包商取得統一發票據以扣抵稅額,且「天母工程行」為發放工資,曾向袁紹斌調借現款,嗣後於取得泰盛公司交付之工程款支票後,再持以返還袁紹斌,乃正常清償債務行為,並無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 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其係泰盛公司財務經理,公司報稅均委由會計辦理,由其審核,泰盛公司支付工款予「天母工程行」之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係其友人丁○○持向其借用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其並無現款出借,故轉向袁紹斌借得該款轉借丁○○,因丁○○前此曾另向其陸續借款共計一百七十萬元,故由其將該款提示後,再將其中之一百五十五萬元返還袁紹斌,餘款則供為清償丁○○向其之借款,並非泰盛公司借用「天母工程行」以虛偽支付工程款,再由其提示該支票,將該款回流公司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敘甚明,復有「天母房屋保養行」、「天母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泰盛公司轉帳傳票十四紙(見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八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帳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泰盛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有向天母工程行買材料,還有工程款,這些交易均由伊負責,伊與甲○○交涉(見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於原審亦稱:泰盛公司與天母工程行所訂承攬契約書係由伊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惟被告己○○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時則供稱:「(本次交易實際是由)本公司戊○○與我和代表『天母工程行』之乙○○接洽,本次主要係承包予『天母工程行』台北地下鐵工程及最高法院之風管工程,均按工程進度,交付與本公司發票」、「邱先生主動與本公司接洽後,本公司認為其價錢合理,即將上開工程承包與天母工程行與天母工程行僅此次交易::」等情(見偵字第四0六0號卷第十頁),二人所供就泰盛公司究係由何人與乙○○或係甲○○洽談轉包事宜並訂約,則非相符;再徵諸証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則結証稱:「::七十九年我向乙○○借了二十幾萬元還不出來,他拿我身分證開了天母工程行、家卡企業及金獎工程行,我收了法院很多傳票,知道我是人頭」、「(問:有無經管天母工程行)、我一概不知道」、「(問:有無以天母工程行之名承包最高法院及台北車站工程)、我一概不知道,庭呈承攬契約影本內的章及簽名都不是我(閱後發還),契約書是泰盛公司給我,六月十五日我本要出庭(按原審曾傳喚其出庭),他們call我到泰盛公司叫我如何講話,最後叫我根本就不要出庭,我不認識泰盛公司的人」、「(泰盛公司)一位劉姓小姐(call我),到泰盛公司,曾先生教我要如何講話」、「我沒與泰盛公司接洽過,沒拿他們的票」、「(計價單上之私章)不是我蓋,我印章是圓的,(也)沒有(授權他人刻印),(是否乙○○刻的)不清楚」、「(下次)可以(到庭與被告等對質),但被告有交代如有出庭要與他們聯絡,我今日來未與他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而証人甲○○確係乙○○利用其身分証持往虛設「天母房屋保行」及「天母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中認定明確,業據本院調取該卷閱屬實,並有本院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憑,証人 李清 既係乙○○設立「天母房屋保養行」及「天母工程行」之人頭,並未參與「天母工程行」之經營,如何能與被告戊○○洽商承包最高法院及台北火車站風管工程?該泰盛公司與「天母工程行」所簽訂之前開若非虛偽不實,為何在証人甲○○出庭前,泰盛公司之劉姓小姐須呼叫甲○○至其公司,要求甲○○為不實之証言,益徵被告戊○○、己○○所辯不實。
(二)又「天母工程行」原係案外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甲○○名義向 高炎模 受讓高炎模所經營之「天母房屋保養行」,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申請變更名稱為「天母工程行」,改設地址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並登記為甲○○獨資等情,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中認定明確,復有高炎模將「天母房屋保養行」轉讓予甲○○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及將「天母房屋保養行」變更名稱為「天母工程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各乙份,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二份(見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泰盛公司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即將該公司所承包之台北地下鐵風管工程,與甲○○任人頭負責人之「天母房屋保養行」簽訂承攬契約書轉包予「天母房屋保養行」,亦有該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六頁),再參以甲○○係乙○○所利用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予業務之經營,且係虛設之行號,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益徵各該承攬契約書均非真實。
(三)雖證人乙○○於原審曾結稱:「天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甲○○」、「是(我介紹給被告)」、「我與甲○○是好朋友」、「(天母工程行)應該有(承攬泰盛公司工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與証人甲○○所供內容不符,然乙○○係利用甲○○為人頭,登記甲○○為「天母工程行」及「金獎工程行」負責人,「天母工程行」及「金獎工程行」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及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虛開之統一發票二百七十四張,金額共計一三九、三八一、九九七元,用以虛報扣抵營業額,並虛開統一發票二百六十八張,金額一0八、六八五、九一七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亦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乙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案件判決乙份在卷可按,復經証人甲○○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足證天母工程行確為虛設之行號甚明。至証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乙○○帶伊去與戊○○、己○○打合約,以前有作過台北車站及最高法院工程,有收到台北車站工程款約三百萬元,最高法院工程款不記得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於本院前審復陳稱:天母工程行有承包台北車站及最高法院工程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五頁),均為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又泰盛公司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泰盛公司名義之支票五紙,面額各為三百十五萬元、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支票抬頭固均為支付天母工程行之用,其中面額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最後竟由被告己○○提示兌現,其餘四張支票,則均由被告袁紹斌兌領,此有該支票影本五紙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二二O號函附卷可稽(見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並為被告袁紹斌及己○○所是承。雖被告己○○辯稱:該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案外人丁○○持該支票供返還向其陸續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其餘款項則係代乙○○向其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其並無現款可供出借,故持向袁紹斌轉借予丁○○再轉交予乙○○,故該支票由其提出付款後,再將該一百五十五萬元返還予袁紹斌云云,然徵諸同案被告袁紹斌於偵查中則供稱該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因天母工程行亟需資金發放工資,故持票向其個人調現云云(見第二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及反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五張支票,因「天母工程行」急需以現金發放薪資,原由乙○○持票找其兌現,因其並無前開現款,故請乙○○轉向袁紹斌借款,並交付支票等情(見第二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証人乙○○則陳稱關於該借款其不清楚等語(見第二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均與被告己○○前開所辯不符。再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原證稱該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其朋友乙○○持該支票償還向其調借之一百多萬元,因其曾積欠己○○一百餘萬元,故交付該支票予己○○供清償債務之用,溢付部分己○○有找還其現款等語(見第二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然証人丁○○對於乙○○何以持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供清償一百多萬元債務乙節,則無言以對,其復對於己○○找還其現款之金額表示已忘記,均已悖於常情,再徵諸證人丁○○嗣於原審調查時復改供乙○○持該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返還對其之欠款一百八十萬元,同時請求其代為調現一百四十萬或一百五十萬元,故其持該支票交付己○○以清償前欠一百七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則復改稱該支票係乙○○持以返償向其所借之一百七十萬元,餘額則請其幫忙貼現,故其持該支票用以清償向己○○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再向己○○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轉交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前後對其先前向己○○借款之數額,及本次就係向被告己○○借款?抑係向被告袁紹斌借款所供已屬前後不一,更且與被告袁紹斌、戊○○前開所供相左,苟前開支票確係甲○○簽發用以支付「天母工程行」轉包工程之工程款之用,再由証人乙○○持以向被告己○○或袁紹斌借款供支付薪資之用,然該事實均係被告戊○○、己○○、袁紹斌及証人乙○○、丁○○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豈其等所供,竟迥然相異,足徵被告戊○○、己○○、袁紹斌及証人丁○○供稱各該支票係乙○○持向袁紹斌借款之用云云,均非真實,係事後飾詞之詞,均不足取。
(五)又被告袁紹斌於偵查中原供稱其出借予乙○○之資金,係自其銀行帳戶中所提領後交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改稱該款係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之現金,且依被告袁紹斌所供其借貸各該款項至乙○○等人交付泰盛公司所簽發之該五張支票,約相隔二、三個星期之久,竟謂未計算利息,亦與情理不合。再者,甲○○簽收該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之收據,係載明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取,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見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該支票並非遠期支票,三日後支票即到期之支票有無輾轉調現之必要,已非無疑,且袁紹斌如已依工程計價單墊付泰盛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予乙○○,又未計息,則泰盛公司簽發支付工程款支票時,理應為即期支票,以利及時收回資金,或當場逕由「天母工程行」直接在各該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背書後,直接交付袁紹斌供清償之用,俾免各該支票交付乙○○後,乙○○有拒不返還之危險,豈依甲○○所開立之收據所載,該四張支票均非即期支票(見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亦悖清理,況「天母工程行」既可以工程計價單領取工程款,泰盛公司為何不以現金支付方式作業,卻以股東袁紹斌先墊借工程款,再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復以支票回流由袁紹斌提示領款方式回收該已墊借之款項,非惟大費周章,更且增加簽票支票支付再回收間之風險,均足証該借款為虛偽不實,泰盛公司簽發各該支票再回流,僅在製造資金之流向「天母工程行」之虛偽事實,俾供為泰盛公司取得「天母工程行」簽發不實統一發票供為進項憑証之事實,以供泰盛公司逃漏前開營業稅証明之用甚明。
(六)至被告等雖提出承攬契約、工程計價單、詳細價目單、轉帳傳票、簽收證明、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供為證明泰盛公司確實有支付該工程款予「天母房屋保養行」及「天母工程行」之事實,惟如前述,證人甲○○既否認有承攬前開工程之事實,而泰盛公司與「天母工程行」就最高法院風管工程訂立之承攬契約中,對於付款辦法及完工期限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其與「天母房屋保養行」就台北地下鐵風管工程之承攬契約中,其付款辦法則僅約定「依進度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尾款於驗收後付清」,完工期限之重要事項亦為空白,參照其工程價款達數百萬元,該二份承攬契約,顯然過份粗略,亦悖常情。又所提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僅能證明泰盛公司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證人即泰盛公司監工 林文村 亦證稱:工頭交給伊空白計價表已蓋好甲○○私章及統一發票章一節,縱被告所稱上開二工程均已完工,亦不足證明確係「天母工程行」或「天母房屋保養行」所施工;另證人即泰盛公司職員 馮明澤 、林文村於本院前審均自動到庭證稱:泰盛公司有承包台北車站及最高法院空調工程,其中最高法院風管部分二至八樓轉包給「天母工程行」連工帶料施作云云,其等既為泰盛公司受僱人,所為證述難免偏頗,且尚難據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王紳僅係為處理泰盛公司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事宜,公司帳既非其所製作,並據其結證在卷,則其對於泰盛公司有無實際支付「天母工程行」承攬工程價款之事實,自無法知悉,是其所證泰盛公司不致於逃漏稅捐云云,當為臆測之詞,亦難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七)前開泰盛公司所簽發之該五紙支票,其中一紙回流至被告己○○處,其餘四紙則回流至被告袁紹斌處,被告己○○復為泰盛公司之財務經理,袁紹斌則為公司負責人丙○○之夫兼公司大股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答辯狀所載),另被告戊○○亦直承前開與「天母工程行」及「天母房屋保養行」所簽訂承攬契約書,均係其代表泰盛公司與甲○○所簽訂,其對該承攬契約之真實與否,當知之甚稔,依此被告等對泰盛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理當明知,焉有不知之理?又泰盛公司取得「天母工程行」、「天母房屋保養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不實之統一發票供為進項憑証,再利用泰盛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記入帳冊,再持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初某日、八十年五月初某日、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先後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進項憑證,各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各十五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共計逃漏營業稅四十萬五千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復於八十三年間某日,持前開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帳冊供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亦經台北市稅捐處函述甚詳,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核乙字第0九一六三六四四七00號函及附之「泰盛公司取得天母工程行等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復有台北市稅捐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三)北市稽核(乙)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談話筆錄、「天母房屋保養行」、「天母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泰盛公司轉帳傳票十四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帳冊影本附卷可稽(見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足徵泰盛公司確有漏前開營業稅無訛。
(八)綜上所論,泰盛公司既無進貨之事實,而向虛設行號之「天母工程行」、「天母房屋保養行」取得虛偽開立不實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填製於轉帳傳票等會記憑證上,記入帳冊,並先後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虛報營業稅,虛偽扣抵進項稅額,即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等所辯,要係卸責圖免之詞,顯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戊○○係泰盛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己○○為該公司財務經理,被告袁紹斌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此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二者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又轉帳傳票、帳冊均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指之憑證,被告戊○○、己○○明知泰盛公司並無前開進貨事實,乃竟利用不知情之泰盛公司會計小姐將其等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載在公司轉帳傳票及帳冊,再由財務經理即被告己○○核章,再持取得之如附表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初某日、八十年五月初某日、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進項憑證,各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各十五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復於八十三年間某日,持前開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帳冊供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三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六十六第一款經修正後改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加重其罰金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等利用泰盛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取得如附表示之十四張統一發票登載在公司傳票及帳冊上,均係間接正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先後三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原審認被告戊○○、己○○係共同正犯,復未認定被告等行使該各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扣抵泰盛公司營業稅之時間,並論以各該犯罪罪數,且認所犯各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及於商業會計法修正生效後,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均有未洽,本件被告戊○○、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分別係泰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均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不知依法執行公司業務,誠實報稅,竟為圖扣抵泰盛公司之營業稅而取得虛設行號之「天母房屋保養行」及「天母工程行」所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載入公司傳票及帳簿內,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盛公司營業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淆亂稅制,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分別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開發票行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稅額│申報扣抵│申報扣抵之││││發票日期││││期間│營業稅額│├──┼─────┼────┼──────────┼─────┼───────┼────┼────────┤│1│天母房屋│⒒│JN00000000│八十五萬元│四萬二千五百元│││││保養行│││││⒒││├──┼─────┼────┼──────────┼─────┼───────┤│││2│〃│⒓⒌│JR00000000│七十萬元│三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3│〃│⒓⒒│JR00000000│七十五萬元│三萬七千五百元│││├──┼─────┼────┼──────────┼─────┼───────┤⒒│││4│〃│⒓⒙│JR00000000│八十萬元│四萬元│││├──┼─────┼────┼──────────┼─────┼───────┼────┼────────┤│5│天母工程行│⒊⒌│KN00000000│四十萬元│二萬元│││├──┼─────┼────┼──────────┼─────┼───────┤│││6│〃│⒊⒖│KN00000000│六十萬元│三萬元│⒊││├──┼─────┼────┼──────────┼─────┼───────┤│││7│〃│⒊│KN00000000│五十萬元│二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8│〃│⒋⒏│KU00000000│五十萬元│二萬五千元│││├──┼─────┼────┼──────────┼─────┼───────┤⒋│││9│〃│⒋⒔│KU00000000│四千萬元│二萬元│││├──┼─────┼────┼──────────┼─────┼───────┤││││〃│⒋│KU00000000│六十萬元│三萬元│││├──┼─────┼────┼──────────┼─────┼───────┼────┼────────┤││〃│⒐⒙│MA00000000│四十一萬元│二萬零五百元│││├──┼─────┼────┼──────────┼─────┼───────┤⒐││││〃│⒐│MA00000000│四十二萬元│二萬一千元│││├──┼─────┼────┼──────────┼─────┼───────┤|│十萬元│││〃│⒑⒙│MG00000000│五十八萬元│二萬九千元│││├──┼─────┼────┼──────────┼─────┼───────┤││││〃│⒑│MG00000000│五十九萬元│二萬九千五百元│⒑││├──┴─────┴────┴──────────┼─────┼───────┼────┴────────┤│總計│八百十萬元│四十萬五千元│逃漏營業稅總額四十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