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友人曾弘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台北縣石門鄉白沙灣海水浴場之沙灘遊玩時,見 謝彩鳳 所有之腰包一只(內有謝彩鳳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三支、新台幣八千六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及甲○○所有之皮夾一個、行動電話機一支、學生證一張)置放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代為保管之 李吉雄 不備之際,竊取該只腰包,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離開該處。嗣因李吉雄發現該腰包遺失上前追問時,見乙○○手中持有該只腰包,因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謝彩鳳之指訴,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竊取謝彩鳳、甲○○所有財物部分之行為,係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二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竊盜行為論處。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觸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