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一四○○、一七三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各重零點叁公克、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子貳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十一月一日釋放出監,起訴書誤認出監日期為徒刑執畢日期)。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一○八之五號自己住處及某不詳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上址自己住處及某不詳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詎再自九十三年八月廿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及彰化市○○路○○○巷○○○號前等處,復以前揭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每包重○.三公克及○.五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子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每包重○.三公克及○.五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子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鄉○○路一○八之五號及某不詳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上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對於其後復自九十三年八月廿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鄉○○路○○○號及彰化縣大埔路五二八巷三十五號前等處,再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部分並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雖予被告論科,然就前述被告再行施用毒品未經起訴,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服刑,並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之危害,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每包各重○.三公克、○.五公克)、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半截,均依法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子二支,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吸食海洛因部分得上訴,吸食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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