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業據兩造分別陳明,雖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如後所示保險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即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憑,是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填具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因縱膈腔腫瘤,經檢查確定為惡性 何杰金氏 淋巴瘤,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並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理賠,惟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雖曾因偶發之感染發燒就診,但上訴人因認僅係單純之感冒,醫師亦以一般感冒感染處置,始未告知,應無違反告知義務;且上訴人前於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原有已投保達二年之儲蓄險,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之人情邀約,始更換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解除,且投保之項目還包括其他非本次事故範圍之保險項目,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不良意圖。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補充陳述:原判決乖離事實,引用錯誤且經被上訴人誤指之病例解釋,顯有違誤。再口述之病例,不能據為事故之依據。原審對危險概念應有更具體之認識,且對人身及生命之尊重顯嚴重誤解。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合意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契約簽訂日,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往台中榮總檢查,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再縱認上訴人之檢查時間先於投保時間,有違反告知義務,然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除違反告知義務外,尚需符合「因果關係」、「危險估計」等客觀條件,始足以構成解除契約,本件並不足以構成「危險估計錯誤」、「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解除契約。原審判決引述之最高法院判決,其事故內容與請求之理由均與本件不同,本件上訴人之淋巴腺雖有腫大,然都會自行復原,與「膈腔惡性腫瘤」無論在患病部位及症狀情況都不同,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審引用該判決,顯有失察,上訴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不能解除契約,並應依約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求診,主訴症狀為「頸部淋巴腺腫大」,經醫生診斷後發現「不明原因發燒,頸部發生淋巴腺炎」,且依病歷記載上訴人之病情為「發燒、頸部淋巴腺腫大,最近一週以來,腫瘤有轉移至腋下之現象,相同的病情,自從去年三月以來,每兩個月即發生一次」,然上訴人卻故意隱匿曾向台中榮總求診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並於要保書第十一項告知事項第三款所載「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事項中,勾選「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告知義務,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知悉解約原因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對於: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填具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縱膈腔腫瘤,經檢查確定為惡性何杰金氏淋巴瘤。⑶上訴人所罹患之病症,依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理賠之保險金額應為七十二萬元。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並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理賠。⑸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曾向台中榮總求診,主訴症狀為「頸部淋巴腺腫大」,經醫生診斷後發現「不明原因發燒,頸部發生淋巴腺炎」,且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向醫師告知之病情為「發燒、頸部淋巴腺腫大,最近一週以來,腫瘤有轉移至腋下之現象,相同的病情,自從去年三月以來,每兩個月即發生一次」。⑹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求診時,依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向醫師告知之病史為「在一年以前,病人注意到兩邊頸部的淋巴腺發生腫大現象,並且一直持續中,持續惡化的淋巴腺腫大伴隨兩次的發燒現象(其中一次長達數個月),病人在最近兩個月有明顯的體重下降現象(兩個月體重減輕六公斤),但是並沒有明顯的夜間盜汗及發燒現象」。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填具要保書時,於要保書第十一項告知事項第三款所載「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事項中,勾選「否」。⑻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向保誠人壽投保達保險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儲蓄保險,該保險契約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上訴人申請終止。⑼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中榮總查詢,獲悉上訴人有前揭就醫記錄,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向上訴人表示解除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等事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檢查報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保險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榮總病歷摘要、中國醫院病歷摘要、人壽保險要保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中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院歷字第九三0四一四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台中榮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二一八六號函在原審可證,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 林政宏 、 蔡文榮 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原審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再,上訴人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檢查確定罹患「惡性何杰金氏淋巴瘤」,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拒絕理賠,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經查:
㈠、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除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外,保險人得於契約訂立起未逾二年併於知悉解除原因之一個月內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亦即除非要保人能證明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者外,僅須有其或然性,亦即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判決意旨之病例雖與本件不同,惟其法律上之意見則不相違,上訴人以該判決意旨之事故係「肝病變」,與本件不同,原審援引之有違誤等語,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既因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每二個月發生一次之發燒、頸部兩側淋巴腺腫大等症狀,且一直持續中,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台中榮總求診,且上訴人在就診前一週,即發現腫瘤有轉移至腋下之現象,並經醫師診斷為係「不明原因發燒,頸部發生淋巴腺炎」,則觀諸上訴人就診前上開疾病己發生有相當時間,且有持續性、反覆性、頸部兩側淋巴腺腫大及腫瘤轉移至腋下等客觀症狀,台中榮總醫師診斷之結果亦非感冒,上訴人應無誤認該病症僅係通常感冒之可能,上訴人竟於就診後僅約一星期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填具要保書時,於要保書第十一項告知事項第三款所載「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事項中,勾選「否」,上訴人顯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並為不實說明之事實,上訴人所陳:因認僅係單純之感冒,醫師亦以一般感冒感染處置,始未告知,應無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殊難憑採。而上訴人之前揭未告知事項,自客觀觀察,應有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或然性,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至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固曾向保誠人壽投保保險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儲蓄保險,該保險契約並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上訴人申請終止,但該保險契約既僅係儲蓄險之性質,上訴人現罹患之「惡性何杰金氏淋巴瘤」,顯不在投保(理賠)範圍內,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揭書面詢問無故意隱匿為不實說明意圖之證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雖係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簽定,惟簽訂時,既經兩造合意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契約簽訂日,則其未告知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往榮總檢查之事實,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除應違反告知義務外,尚須因違反告知義務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條件,始構成解除契約要件,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往台中榮總檢查時,醫師在得知上訴人於半年前亦曾發生相同症狀後,仍診斷為「一般感染」,並僅做一般性的投藥處理,依醫師之專業判斷,也未做最大危險即腫瘤方之考慮,自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估計」;再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來,處於「惡性腫瘤」疾患中,卻不曾再發生「淋巴腫大」之症狀,且無任何感染或其他症狀,足認「淋巴腫大」絕非「惡性腫瘤」之原因或與之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縱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惟因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及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有要保書上之要保日期雖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上訴人實際簽要保書之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已如前述,上開要保書之日期之所以簽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即自九十二年起保險費調高,為了使上訴人可以少繳保險費之故一節,業據證人林政宏、蔡文榮在原審證稱在卷,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簽訂要保書時,對於其在同年月二日前往台中榮總檢查一節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應依要保書上簽訂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算告知義務時間,自無可採。再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檢查確定罹患「惡性何杰金氏淋巴瘤」一節,已如前述,距其填寫要保書不到十個月,參以前述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日在台中榮總檢查時,主訴症狀為「頸部淋巴腺腫大」,經醫師診斷後亦發現「不明原因發燒,頸部發生淋巴腺炎」,並在病歷上記載「發燒、頸部淋巴腺腫大,最近一週以來,腫瘤有轉移至腋下之現象,相同的病情,自從去年三月以來,每兩個月即發生一次」等情,其違反告知義務,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亦無法排除其淋巴腺腫大與其罹患「惡性何杰金氏淋巴瘤」之因果關係,是其主張縱違反告知義務,亦因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及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即無可採。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上開解除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中榮總查詢,獲悉上訴人有前揭就醫記錄後一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向上訴人表示解除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應屬合法,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再執系爭保險契約,以其罹患惡性何杰金氏淋巴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之餘地。
五、系爭保險契約既因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經被上訴人解除。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十二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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