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移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止,在其綽號「兔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位在彰化縣○○鎮○○路上(詳細位置不詳)之住處,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至三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栝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另行以使用玻璃球加熱之方式(該玻璃球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三八五之五號前為警於執行路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始知上情。
二、其又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月十日止,在上址或彰化縣彰化市之不詳場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並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押注射海洛因之小針筒一支及塑膠吸管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右揭各事實,業據其於檢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承認屬實,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及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考,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對此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因其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月十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月十日止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未當,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品行欠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塑膠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雖又將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被偵查起訴,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原審判處徒刑在案,此間豈能謂被告無戒絕之心,猶秉概括之犯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故移送併辦部分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無從併辦,應予檢還,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日隆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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