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汝程
游佰榕 被上訴人子○○
甲○○寅○○被上訴人丙○○
辛○○壬○○○戊○○己○○卯○○乙○○訴訟代理人吳足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廖清文 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陳漢忠 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辛○○、壬○○○、戊○○、己○○、卯○○、乙○○、丑○○、癸○○○、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逢甲 仕康 家大樓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六屆管理委員,依住戶規約第七條之規定任期應為一年,是實際任期應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詎被上訴人子○○以第六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為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逢 甲仕康 家大樓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系爭會議),另行選出被上訴人子○○、甲○○、寅○○、丙○○、辛○○、壬○○○、戊○○、己○○、卯○○、乙○○、丑○○、癸○○○、庚○○等為 逢甲仕康 家大樓全體住戶之第七屆管理委員,顯然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子○○實際上未居住於社區,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及公告,應無召集權,其竟違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民之函文而召集系爭會議;另被上訴人丑○○、癸○○○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被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並參加系爭會議,違反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應屬無效,則系爭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本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尚非無效,惟系爭會議非屬常會卻以召開常會之名義為之,且系爭會議在上訴人等管理委員之任期中召開,目的在選出第七管理委員,並無召集之正當性,又無推選第七屆管理委員之理由,另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沒有提名過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之事由,且經上訴人於決議當時提出異議,亦應予以撤銷。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逢甲仕康家大樓九十二年度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子○○、甲○○、寅○○、丙○○、辛○○、壬○○○、戊○○、己○○、卯○○、乙○○、丑○○、癸○○○、庚○○等與逢甲仕康家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逢甲仕康家大樓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其真意應係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此觀該判決理由自明,僅須記載原告之訴駁回即可,勿須如此記載,惟不影響原來判決結果,併予指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逢甲仕康家大樓九十二年度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子○○、甲○○、寅○○、丙○○、辛○○、壬○○○、戊○○、己○○、卯○○、乙○○、丑○○、癸○○○、庚○○等與逢甲仕康家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逢甲仕康家大樓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子○○係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會議是以過半數連署方式推選召集人亦經公告,其具召集人之資格無疑。被上訴人癸○○○原即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丑○○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為本社區有居住事實之承租戶,而住戶規約並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之限制,故其候選資格亦無疑義。系爭會議是按照常例於每年九月定期召開之會議,又被上訴人子○○之召集程序,完全合乎法令規定,且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是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獲選為逢甲仕康家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住戶規約之規定任期應為一年,詎被上訴人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會議,選舉被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此項決議因有無效之事由,故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人與逢甲仕康家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固可認為上訴人於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是上訴人起訴時,所確認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逢甲仕康家大樓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八屆管理委員,上訴人亦參與該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二五頁、二二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等已非逢甲仕康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自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理由。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不能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無論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子○○、甲○○、寅○○、丙○○、辛○○、壬○○○、戊○○、己○○、卯○○、乙○○、丑○○、癸○○○、庚○○等與逢甲仕康家大樓全體住戶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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