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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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
丑○○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等之本業即在從事重機械買賣,買賣中古挖土機係被告等正常之營業範圍。被告於購入後所販出之挖土機均公然擺放在馬路邊,與一般銷贓不同。⑵買賣二手挖土機除非自國外進口,否則均不須附海關進口證明,且依業界慣例,買賣二手挖土機方式甚為簡便,不拘一定形式或手續,不一定訂立書面契約及附任何證明。⑶本案查獲後,被告等以負責及光明磊落態度坦然面對,向銀行貸款買回售出挖土機,再返回失主,與一般銷贓者事後圖賴之態度顯然不同等語。
三、本院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中古挖土機之買賣多年,與被告等二人交
易亦有五、六年。一般而論,自國外進口挖土機者,一定有海關證明,但就國內中古挖土機交易而言,大抵視買賣雙方約定,沒有一定之形式,亦非需一定之書面記載或證明文件,但以伊之交易經驗,百分之九十均向同行購買,賣主如係該挖土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伊會向之購買,不認識之人伊不會購買等語。依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所示,被告二人係自八十八年間開始經營鴻聖公司,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就中古挖土機之買賣已有數年之經驗,就上開業界之習慣焉有不知之理,竟於短短八個月間,向非從事挖土機買賣之 王德明 購買挖土機且數量多達十七部,型式規格多樣,衡情證人王德明僅為一個挖土機司機,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竟能憑空提供數量如此龐大數量之挖土機販賣,如何不使人生疑?㈡證人王德明於警詢時亦供承會將竊得之挖土機機臂上之原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磨
掉,參諸被告二人購買之數量,焉有可能在此過程中未察覺任何異樣?㈢至被告所指,其等於案發後,以負責及光明磊落態度,向銀行貸款買回售出挖土
機,再返回失主,與一般銷贓者事後圖賴之態度顯然不同一節,查就一般事理而言,被告等經營上開公司多年,自有長久經營之打算,此舉應屬事後風險控管,避免被害人擴大事態之彌縫行為,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故買之挖土機贓物經濟價值匪淺,雖非渠等所竊得,然渠等銷贓之行為實助長行竊之歪風,無視於如此將使被害人家庭之生活從此陷於困境,顯見渠等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R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男三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西港鄉金砂村下宅子廿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丑○○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子○○、丑○○分別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鴻聖重機有限公司(下稱鴻聖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二人共同經營該公司而均從事挖土機之機具買賣等業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一)王德明(已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所持有之住友牌機型二六五F二號、機身序號七八五六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王德明在某地竊得),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臺中縣龍井鄉國道三號高架橋下,以新台幣(下同)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羅修詠 ,以賺取差價圖利。
(二)王德明所持有之小松牌機型PC一二○之三號、機身序號二一一九三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王德明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工地,以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月二十九日,再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許進添 ,以賺取差價圖利。
(三)王德明所持有之小松牌機型PC二○○之五號、機身序號五一六一六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癸○○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零時許,由王德明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水坑橋工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工地,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月三日,再以五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慶輝 ,以賺取差價圖利。
(四)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四二五七三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王德明在新竹縣○○鄉○○村○○路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溪河堤附近工地,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再以四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智記 ,以賺取差價圖利。
(五)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三○○之一號、機身序號0000000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王德明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臺中縣某地,以約二十五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再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明成 ,以賺取差價圖利。
(六)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一二○號、機身序號一九○八一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壬○○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由王德明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工地竊得),竟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橋附近工地,以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哲助 ,以賺取差價圖利。
(七)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一二○之一號、機身序號二○九三七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王德明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鎮○○路○道○號橋下工地,以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以賺取差價圖利。
(八)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三七四○五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 黃志通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許,由王德明在新竹縣新埔鎮上枋寮里十四鄰堤防邊工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鎮○○路王德明住處附近工地,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再以三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許登旺 ,以賺取差價圖利。
(九)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三九四八六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王德明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鎮○○路○
道○號橋下工地,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九月八日,再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四二九一三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寅○○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由王德明在臺南縣仁德鄉一甲村土庫排水溝旁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道○號橋下工地,以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周禮煌 ,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一)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一二○號、機身序號二二八八二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王德明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臺中縣某地,以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再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二)王德明所持有之小松牌機型PC二○○之五號、機身序號五一九○九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庚○○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五時許,由王德明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平二十四號前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臺中縣某地,以約三十五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國揚 ,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三)王德明所持有之KOBELCO牌機型SK一二○之三號、機身序號○七二○五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由王德明在臺南市○區○○○路與祐信路口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道○號橋下工地,以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四)王德明所持有之三菱牌機型E一一OB號、機身序號○○二○○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辛○○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由王德明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工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鴻聖公司,以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
(十五)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一一二○之一號、機身序號二三一二七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 呂澤龍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王德明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鴻聖公司,以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
(十六)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四一二○六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王德明在新竹縣○○鄉○○村○○路旁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鴻聖公司,以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智記,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七)王德明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二號、機身序號六九六四九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零時許,由王德明在苗栗縣○○鎮○○里○○○路旁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鴻聖公司,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
嗣上開三菱牌機型E一一OB號、機身序號○○二○○號挖土機之失主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鴻聖公司,發現該挖土機,向子○○、丑○○領回。
之後王德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遭警查獲,旋於同日帶同警方至鴻聖公司追查贓物,經警方至鴻聖公司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乙○○(楊智記買受後因故障送回鴻聖公司維修)、呂澤龍、己○○所失竊之挖土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丑○○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王德明買受該十七部挖土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在不知該十七部挖土機為贓物情況下,以市價向王德明購入,又渠等向王德明買該十七部挖土機價格,與王德明所簽訂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上價金相同,價金分別為五十二萬元一台,五十萬元二台,四十萬元一台,三十八萬元二台,三十萬元一台,二十八萬元三台,二十五萬元一台,二十二萬元一台,二十萬元二台,十五萬七千元一台,十五萬元二台,且與其等售出之價格相距不遠,尚屬相當。另渠等購入該十七部挖土機,均與王德明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王德明並提供部分挖土機之海關進口證明,而其等售出該十四部挖土機時,除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外,亦提供渠等與王德明簽訂買賣契約書予買主閱覽,以取信買主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四、六、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挖土機,係王德明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業據證人王德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甲○、庚○○、癸○○、黃志通、乙○○、寅○○、壬○○、辛○○、呂澤龍、丁○○、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所有之前開挖土機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統一發票三張、進口報單六張、買賣契約書三份附卷可按。另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五、七、九、十一所示之挖土機雖查無原所有權人為何人,然亦係王德明所竊得之贓物,業據王德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王德明確實有將該六部挖土機贓物販賣予被告二人之事實,亦有買買契約書六紙附卷可參,從而堪認該十七部挖土機均確屬贓物無訛。
(二)證人王德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承:前後共確定偷得二十台挖土機,每台售價從十幾萬元到三十萬元不等,前後約獲得價金三百萬元左右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共偷了約二十部挖土機,其中十七部賣給子○○與丑○○經營之鴻聖公司,每台約賣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所偷之挖土機都賣給被告二人,以十至二十萬元之間價格,賣給他的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警詢時供承:其與子○○、丑○○簽訂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於契約書上註明交易金額,蕭、謝二人整理所購得之挖土機後,需花費成本,為了再轉賣有較高之價格,及方便於取信承買者,因此由他們二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填具較高於與其實際交易之金額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供承:「賣給鴻聖公司之挖土機實際價格其記不清楚了,一二○型約十萬元,二○○型約二十萬元,三○○型約二十五萬元,每台最多再加減一至二萬元,賣給大發重機之挖土機一二○型是十萬元,二○○型那台是二十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結證稱:「(一共賣幾台?) 黃遠志 二台,鴻聖十七台。(賣給黃遠志是幾萬?)一台十萬,另一台是二十萬。(賣給子○○、丑○○是多少錢?)十至二十萬之間。(有沒有到五十萬?)頂多是快到三十萬。(你確定賣給他們都是十至二十萬左右?)是。(提示讓渡書十七件,有無意見?)是我們簽的,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都是我寫的,價錢沒發現是我寫的。(你剛說是十萬到二十萬,為何讓渡書的價錢最高有到五十二萬、五十萬、四十一萬等等?)他們事後自己寫的,有的要修理,所以我沒賣他們那麼高的價錢。(為何他們說向你買的價錢是如讓渡書所寫的十幾萬到五十幾萬的價錢?)我只有拿十幾到二十幾萬。(確實只有拿十幾到二十幾萬?)確實。(你賣幾台給鴻聖及大發?)大發二台,一台二十萬,另一台十萬,賣鴻聖是十七台,價錢是十幾萬到二十幾萬。(讓渡書賣的價錢為何比較高?)因為有稍微整理過,賣的價錢會稍微比較高。(確定沒有拿四十幾或五十幾萬那麼高?)確定沒有。(他們寫讓渡書上的價錢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確定是賣十幾二十幾萬?)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賣契約書之金額只有一、兩張是我填寫的,我寫的部分是契約書第一行的當事人姓名及其後方的賣主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契約書上沒有註明金額是為了讓被告二人取信下一位買主,挖土機型式之價格如同警詢時所言,但其中有一台小松牌PC二○○之五型比較好,賣了三十五萬元。」等語,其前後所供關於販賣予被告二人挖土機之價格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黃遠志於警詢證稱:其向王德明購買二台挖土機,第一台小松牌PC二○○之三型價格二十萬元,第二台日立牌EX一○○之一型價格十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結證稱:「(你跟王德明買幾台?)一台十萬,另一台小松二○○之三型二十萬元」等語一致,並有證人王德明與黃遠志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證人王德明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子○○、丑○○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向王德明買受該失竊十七台挖土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買受該失竊十七台挖土機價格均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相同,價錢都是丑○○寫的云云,惟證人王德明已就販賣前揭挖土機與被告二人之實際價格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告二人向王德明購入前揭十七台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七、八、十六、十七所示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金額竟漏未填載,如此即與被告二人所辯依照買賣契約書之價格給付價金之情節相違,又大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上均僅有賣方(即王德明)之簽名並留下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凡此均顯示證人王德明所證述: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僅填寫賣主姓名及其後方的賣主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嗣後視被告二人需要由渠等自行填載補充等語,應非捏造之詞,而被告二人辯稱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格均係由被告丑○○於簽約時依照實際之成交價格填寫云云,實不足採;另被告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經與證人王德明對質,於證人王德明結證賣鴻聖十七台挖土機的價格是十幾萬元到二十幾萬元,較契約書價格低後,再當庭改辯稱:「(所以他賣給你們的價錢不是跟買賣契約書完全一樣?)大部分不一樣,但契約書頂多較實際交易價格加二、三萬,小部分與實際交易價格一樣。」云云,更顯見其供詞反覆,推卸責任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二人辯稱向王德明購買該失竊十七台挖土機價格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格相同云云,顯不可採,而渠等與證人王德明簽訂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合約書時,並未記載金額,待被告二人欲轉賣時,始補載金額,以取信後手並賣得較高價格之情,亦堪認定。
(四)買賣二手挖土機須具備何種文件,經臺灣區建設機器協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建機(九一)字第○○○七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依本業習慣,買賣二手挖土機時,除了發票外,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書。」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證人癸○○、丁○○、庚○○、甲○、寅○○、辛○○於偵查中亦證述買賣挖土機時會要求賣方檢附進口證明書等情屬實,顯見買賣挖土機時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書為該業界之常規,衡情被告二人從事挖土機買賣多年,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向王德明購買前揭挖土機時,理應向王德明索取相關資料觀看,確認其來源無虞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惟查被告二人向王德明購買前揭挖土機時,其中僅三部挖土機(即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八、十二之挖土機)附有進口報單影本,其餘均未附,然不論是附影本或未附,均與實際上應附原本之交易常規相違,況其中王德明提供給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提供給黃慶輝之PC二○○之五號、機身序號五一六一六號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其上所載之機身序號為五一六一五號,與實際機身序號並不相符,有該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按,明顯有嚴重之瑕疵,稍微觀察即可發現,被告二人為從事挖土機買賣之專業人士,焉有可能不生疑竇,而萌生贓物之認識?
(五)又被告二人自承:渠等售出該十四部挖土機時,除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外,亦提供其等與王德明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買主閱覽,以使買主相信買受挖土機非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則證人王德明向被告二人表示該失竊十七部挖土機為其所有,縱使未能提供發票及進口證明書,被告二人至少亦應請證人王德明提供該十七台挖土機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書,才能確定該十七台挖土機非來源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二人竟均在王德明未提供與前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即逕行購買,實與常情大相違背,更足徵渠等於購買時應具贓物之認識。
(六)且查三菱牌機型E一一OB號、機身序號○○二○○號挖土機之失主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鴻聖公司發現其所失竊之挖土機後,即向被告二人提示其進口報單,被告二人即任由辛○○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及證人辛○○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二人苟非有贓物之認識而感到心虛,焉有可能為如此低調之處理?渠等若果真心存坦蕩,何不報警處理,待釐清事實真相後,再讓證人辛○○領回。
(七)另證人王德明於警詢時亦供承會將竊得之挖土機機臂上之原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磨掉,參諸被告二人購買之數量,焉有可能在此過程中未察覺任何異樣?且被告二人向其購買挖土機之期間僅八月餘,數量多達十七部,型式規格多樣,衡情證人王德明僅為一個挖土機司機,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竟能憑空提供數量如此龐大數量之挖土機販賣,如何不使人生疑?況被告子○○於偵訊中自承:購買該十七部挖土機時,挖土機失竊率很高等語,是更應有來源證明,始符常理。
(八)另證人羅修詠、許進添、黃慶輝、楊智記、林明成、賴哲助、許登旺、周禮煌、吳國揚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向被告二人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羅修詠、許進添、黃慶輝、楊智記、林明成、賴哲助、許登旺、周禮煌、吳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證人王德明未提供任何挖土機之正式來源證明文件下,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十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其購買前揭挖土機後,再以相當於市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羅修詠等人圖利,是渠等向王德明購買前揭挖土機時,顯已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不足採信,渠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渠等就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十七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故買之挖土機贓物經濟價值匪淺,雖非渠等所竊得,然渠等銷贓之行為實助長行竊之歪風,無視於如此將使被害人家庭之生活從此陷於困境,顯見渠等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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