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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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日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電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鎮○○街○○○號五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珮均 住台被告乙○○住台北縣○○鎮○○里○○路○○○巷○○號
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電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電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電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電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電博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電博士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訂立協議書,由被告電博士公司委託原告生產電器用品,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前開協議書中之連帶保證人乙○○係電博士公司負責人丙○○之夫,故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該支票除由電博士公司背書,以示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外,被告丙○○亦於該支票背書,表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詎前開附表所列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電博士公司給付貨款。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電博士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而被告乙○○允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丙○○於被告乙○○簽發之支票背書,亦即允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與被告丙○○均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電博士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六元:1、被告電博士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將貨款核對表傳真原告公司,該核對表明載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貨價值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之產品,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已退貨價值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貨品,故被告電博士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被告電博士公司進貨及退貨金額與原告所呈之證物相符。
2、另被告電博士公司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曾退貨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原告否認之。
3、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九月十九日間陸續向原告進貨及退貨後,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
4、原告曾替被告電博士公司代墊貨款共計七十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支票三紙交付,嗣後被告電博士公司已清償十五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被告電博士公司代墊之貨款計五十五萬元。
5、又前開所稱退貨,並非指產品有瑕疵或損壞,而是被告電博士公司進貨後,發現銷路不佳,要求退回,原告念商場交易於是接受。原告與被告電博士公司生意往來多年,原告一直秉誠信,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買賣合約,只要被告電博士公司下訂單,原告即出貨,嗣因被告電博士公司積欠貨款,仍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原告為確保權益,始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由被告乙○○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三)本件原告追訴被告積欠貨款,被告抗辯曾陸續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八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三筆款項,共計三百萬元。然被告曾向原告另有借款行為,而前開還款純係就借款之清償,且該借款有被告簽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五十六萬元、五十六萬元、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票號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共計支票七紙為擔保付款。被告既已為清償借款,原告亦已將上開所持之支票全部歸還被告,被告卻仍將借款及貨款混為一談,再則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又新設立電博士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被告等有意圖賴賬之嫌。
(四)原告否認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補充狀第七點之陳述,原告否認有瑕疵,至於被告主張退貨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部份原告亦否認,因退貨部份原告會有紀錄單,但原告僅有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退貨紀錄。
(五)爰依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則以:
(一)被告電博士公司確實有欠原告二百多萬元之貨款,惟原告給付之物品部分有瑕疵,原告均未處理,被告電博士公司欲退還原告,原告卻要求被告負擔運費,而貨品如有缺少零件情形,原告亦不接受退貨。被告乙○○原訴訟代理人吳珮均前曾與原告公司曾姓女職員對帳,扣除瑕疵要退還予原告之貨款後,被告電博士公司確定帳款有二百多萬元,並簽發四張同額支票委託朋友交付原告,原告曾簽收並兌現其中一張支票,至於另三張支票則退票,嗣因其他貨品有問題,原告不願處理,被告電博士公司對該三張支票亦不願兌現。
(二)原告從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總進貨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被告電博士公司從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退貨給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退貨未扣金額為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退貨未扣款金額為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1、總結尚欠原告之金額計為:貨款部份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另貨已交但退票致原告未領部份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電博士公司退貨給原告之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所欠貨款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
2、被告向原告借貸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元。
3、原告代墊貨款為七十萬元。
4、被告電博士公司尚有原告貨品含瑕疵品計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5、被告電博士公司計已還款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
6、綜上所述。被告電博士公司實際尚欠原告貨款含借貸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電博士公司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註冊商標「優田」之家電用品,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陸續交付貨款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之貨品予原告,再於⑴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開飲機計六十九萬元、⑵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交付優田溫熱開飲機計四十二萬五千元、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交付優田茶爐組計四十萬元、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交付優田10W捕蚊燈計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原為六十四萬元,扣除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八月五日退貨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及扣除退還原告公司品牌庫存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合計已交付價值六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貨品(0000000+690000+425000+400000+383992=0000000)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被告電博士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傳真予原告之明細影本一紙(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托運單影本十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證物)附卷可稽,復與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其傳真予原告之明細表影本(參卷第七十一頁)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辯稱被告電博士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曾退還價值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貨品予原告,應予扣除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退回品明細一份在卷可佐,亦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告電博士公司除退還前開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貨品外,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退貨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退貨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傳真確認貨款及借款後,已由被告乙○○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電博士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人員之明細影本及支票影本四紙為證,然原告除自認被告電博士公司曾退還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貨品,應予扣除外,否認被告電博士公司有其他退貨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退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核諸被告所提前開傳真影本僅係被告電博士公司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確認無誤之簽章,且前開傳真內容既經原告否認該部分記載之真正,自難依被告電博士公司片面製作之傳真內容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觀諸被告所主張因與原告結算後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四紙票面總金額(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亦與該傳真影本所結算之款項(二百零一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不符,實無從認定原告已就被告所主張退貨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一節加以確認並與被告結算;本件被告既無法就前開退貨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曾退貨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嗣後又改稱為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欲退還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貨品,故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扣除云云,雖經原告陳稱如被告退還,其願扣除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被告均未退還前開貨品,則其辯稱應自貨款扣除云云,自屬無據。被告雖另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始要求退貨云云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前開欲退貨物品之照片內容,又無從查悉照片內均以包裝盒包裝之貨品有何瑕疵情事存在,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被告復未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一節另行舉證證明,則其所為瑕疵抗辯,實難憑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電博士公司因向第三人購買貨品,而由原告代墊七十萬元,被告嗣後僅清償十五萬元,尚積欠五十五萬元,亦一併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云云,姑不論此部分主張是否實在,縱或屬實,被告電博士公司係向第三人購買貨品,原告並非出賣人,則兩造間就前開代墊之貨款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代被告電博士公司支付該公司向第三人買受貨品之貨款,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電博士公司間另一借貸或代墊之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買賣契約關係無涉,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款,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已交付被告電博士公司之貨品六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電博士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退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後,尚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查,被告辯稱渠等已陸續償還十五萬元(現金)、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票據)、二百萬元(匯款)及八十五萬元(票據),共計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係為償還電博士公司積欠原告之他筆借款等語,則經被告自承電博士公司與原告間確另有借貸之關係存在,並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由被告電博士公司製作之傳真明細(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辯稱已與原告公司結算等語以觀,核該傳真內容已記載「總結借貸部份$0000000」及「(借現金)36000」,則被告實已自承被告電博士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為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0000000+36000=0000000),則其嗣後改稱僅借貸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云云,自無可採。惟原告嗣後既又自認被告電博士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金額僅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電博士公司間之借款總額應以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
2、又原告與被告電博士公司間之貨款及借款,期間均分散在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且兩造間就前開貨款及借款之清償期或清償之獲益多寡,亦均無法明確指明,而依被告電博士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前開文件內容所載,又係將本件貨款及借款一併加總後,再扣除前開已清償之數額,自堪認前開貨款及借款之清償期及受清償之獲益應均相同,被告電博士公司既未就其清償之前開數額指定抵充之次序,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依前開貨款及借款之比例抵充其一部,原告任意主張前開清償款項應全數抵充借款云云,實無可採。
3、是依債務比例計算結果,被告電博士公司所為前開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之清償,其中一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係清償本件貨款。
(七)綜參以上各節以觀,被告電博士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六元,扣除已清償之一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尚欠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電博士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雖係記載由被告電博士公司委託原告公司生產製造「優田」商標之電器用品,惟被告電博士公司既未提供生產製造之材料及設計圖,則兩造間之契約,應係買賣契約無訛,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電博士公司給付前開貨款,即屬有據。
(八)末查,原告以被告丙○○於被告電博士公司交付原告之票據背書,及被告乙○○為前開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被告丙○○、乙○○應與被告電博士公司就前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電博士公司交付由被告乙○○所簽發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票據影本予原告,僅係該公司用以清償貨款之方法,發票人乙○○及背書人丙○○僅負有票據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渠二人並不會因此成為前開貨物之買受人,且觀諸前開協議書內容,被告丙○○係以被告電博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又僅關於:被告電博士公司為確保原告得獲取貨款,同意將被告電博士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帳戶密碼交付原告持有,以便原告屆期提領,被告電博士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更改前開銀行密碼,亦不得任意將帳戶內存款轉帳或向應付款之公司預支貨款,且需徵得原告同意始得增加銷售賣場,被告電博士公司不得就其委託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交由第三人銷售等事項為規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乙○○應與被告電博士公司就應付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依買賣契約請求,則其對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乙○○、丙○○,及協議書上未約定就買賣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被告乙○○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被告電博士公司給付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乙○○、丙○○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