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秋葉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五一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曾因意識混亂、幻聽等症狀至高雄市靜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後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即陸續因精神疾病症狀而前往前開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花蓮玉里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等醫院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期間並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而其因長期處在精神疾病及嚴重物質濫用交互作用下,造成職業功能退化、人際關係封閉與疏離、持續性情緒不穩及易產生衝動的攻擊行為,為精神耗弱之人。
二、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住處,因其弟弟乙○○之友人 陳仕誠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來到其住處樓下,不斷按鳴機車喇叭達數分鐘,並叫喊當時不在家之乙○○下樓,丁○○聽聞後受到刺激因而情緒不穩並心生不滿,處於前開精神耗弱之狀態,即先行以家中市內電話打一一0報警,並從住處廚房拿取家中而非屬其個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公分,刀柄長九點五公分,即全長為十九點五公分,刀刃最寬為二點二公分),藏置於身上後下樓與陳仕誠洽談,孰料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拉扯,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往陳仕誠左胸、左頸、左肩及左背等部位砍刺,致使陳仕誠共受有四處刀刺傷,左胸部傷口長約三點五公分(手術後為二十×二點五公分、深度十二公分),左頸部傷口長約一點五公分(手術後為七×六公分、深度二點一公分),左肩部傷口長約五公分(手術後為五點三×二公分、深度一點八公分),左背部傷口長約五公分(手術後為四點八×一公分、深度一點八公分)【起訴書所載均為手術後之傷口】,其中左胸部位之刀刺傷,因穿過左肋膜腔進入左胸腔,再穿過左肺下葉、左肺上葉下緣、心包膜,直至心臟左心室部位,導致陳仕誠傷重不支倒地,丁○○見陳仕誠傷重倒地後,始持該水果刀返回住處,先在廚房清洗水果刀上之血跡後,再將該把洗淨之水果刀放在客廳桌上,並坐於客廳椅子上。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戊○○、庚○○當時均於案發地點附近巡邏,接獲無線電通報上開地點有人打架後,乃先後抵達現場查看、處理,嗣因查無嫌疑人,庚○○乃先返回派出所值班,並詢問勤務中心係何人報警,經告知來電顯示為丙○○(丁○○之父)家中之電話,庚○○因知悉該電話為丙○○、丁○○、乙○○父子等人住處電話,遂撥打上開電話查詢,經庚○○詢問是否認識陳仕誠,丁○○即表示認識,並於電話中主動向警員庚○○坦承前述殺人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庚○○即以無線電通知仍在現場之警員戊○○嫌疑人即為丁○○,警員戊○○等人旋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往丁○○上址住處將其逮捕,並在客廳桌上扣得前述水果刀一把。另陳仕誠經民眾報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延至晚上九時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仕誠之父親即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在案發前陳仕誠就打電話說要過來,我很害怕,所以我有事先報警,且被害人陳仕誠過來以後一直按喇叭,很不給我面子,我原本下樓只是想要好言相勸,看他會不會走開,結果他就罵我、打我,我才把水果刀拿出來嚇他,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以外,餘均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丁○○已自承於前述時地持刀砍刺被害人陳仕誠並致其死亡之事實,且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辛○、壬○○、乙○○等及警員戊○○、庚○○等人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勤務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命案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加護中心護理評估表、手術記錄及病理申請單、檢驗報告、救護紀錄表,被害人血液經檢驗含有酒精二0七mg/dL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各一份及警員戊○○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多份、現場相片多紙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陳仕誠確遭被告持刀砍刺左胸、左頸、左肩及左背等四處部位而傷重死亡,其中致死創傷為左胸部之刀刺傷一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案發當天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鋒利,刀刃長十公分,刀柄長九點五公分,即全長為十九點五公分,刀刃最寬為二點二公分等情,已載明於前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上,並有該水果刀一把扣案及該水果刀之測量相片二紙附卷可憑。查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鋒利,持以砍刺人體,自有危及人類身體、生命之危險,且人體頸部、胸部內有氣管、大動脈、心臟等重要器官,若遭砍刺即有致命危險,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竟仍持前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胸、左頸、左肩及左背等部位共砍刺四刀,其中左胸部位之刀刺傷,並刺穿左肋膜腔進入左胸腔,再穿過左肺下葉、左肺上葉下緣、心包膜,直至心臟左心室部位,為致死創傷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依被害人之上開致命傷勢,可知被告於砍刺被害人左胸部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定,足認其持刀砍刺時,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犯意無誤,其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告訴人己○雖質疑「被告非行兇之人」、或謂「另有共犯」等情,惟查,目擊證人辛○於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已結證稱:我們大樓共八樓,我住一、二樓,案發當時我在我家二樓睡覺,當天下午五點左右,我在睡覺中聽到有人一直按喇叭的聲音,我被吵醒後就到窗戶看,那個人(指陳仕誠)是在我家樓下隔壁洗衣店隔壁前面,原本坐在機車上,後來有下車,他是沿路一直按喇叭過來的,當時我們大樓地下室有車出來,那個人還在那裡指揮,嘴裡唸唸有詞,我感覺他看起來好像有喝酒的樣子,後來一下子就看到他與一位我們樓上的鄰居(當庭指認為在庭被告)打架,他們二人是邊罵邊打,在罵說你要怎樣之類的話,兩個人有拉扯,但我從上面往下看,並沒有看到刀子,後來那個人(指陳仕誠)有說你要怎樣,之後就突然倒下去了,我看到那個人倒下去以後有喘氣、身體抽搐的樣子,後來在警察來之前,乙○○從外面騎機車回來,他是在死者倒下去後約五到十分鐘以後回來等語,另證人壬○○(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於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證稱:我是華西街「鳳來經濟家大樓」的管理組長,案發當天下午,我在寫資料,我聽到機車一直按喇叭,就停在我們大樓車道旁,十七號洗衣店門口,我就走出來指了他(指陳仕誠)一下,後來他沒有繼續按喇叭,我便進去寫東西,等我進去他又開始按喇叭,然後過一、二分鐘,我就看到被告下樓,在這一、二分鐘內該男子還是一直按喇叭,被告下樓時還有跟我點個頭,然後走出去,我並未看到他有持任何兇器,之後我繼續寫東西,沒有理他們,當時被告出去後喇叭聲就停下來,後來一直到有個鄰居來說趙組長你的門口倒個人,我出去看,發現按喇叭那個人倒在地上,我就馬上到服務台打電話報警,說我們車道門口有人倒在那邊,那時我不知道該男子被殺,我以為那個人是喝醉酒,跟人家打架倒在地上等語。經查,證人辛○、壬○○於警訊、偵查中均為同前一致內容之證詞,且按其二人與被告、被害人雙方均無仇怨,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自無故為不實證詞之理,是證人辛○、壬○○前開證詞均堪予採信。準此,被告確為單獨殺害被害人陳仕誠之事實已明,告訴人己○所質疑「被告非行兇之人」或「另有共犯」等情,均非足採。
(四)又刑法上所謂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因意識混亂、幻聽等症狀至高雄市靜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後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即陸續因精神疾病症狀而前往前開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花蓮玉里醫院、慈惠醫院等醫院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期間並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而其因長期處在精神疾病及嚴重物質濫用交互作用下,造成職業功能退化、人際關係封閉與疏離、持續性情緒不穩及易產生衝動的攻擊行為等情,有慈惠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文與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高雄市靜和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函文一紙均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為中度精神障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病名載為精神分裂症)各一份附卷足參,準此,可知被告為一精神分裂患者,原本就因病情影響而認知能力較差,加上案發當時處於急性壓力下,更加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因而表現出過當因應行為,是足認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程度。
(五)再者,證人即警員庚○○於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到庭證述:案發當天約下午五點三十幾分接近四十分左右,我在外巡邏時接獲無線電通報說華西街十七號有人打架,我抵達現場時,另二位警員戊○○、 李邦國 已在現場,現場有一人躺在地上,摩托車停在旁邊還在發動,但是現場沒有血跡,後來等救護車來,翻動躺在地上的人,才發現有血跡,我先找被害人證件,詢問附近店家是否認識或知否案發經過,結果附近的人都不敢說,後來現場由其他警員接手,我先回去接值班,我就問勤務中心是誰報案,勤務中心說警局電話的來電顯示,顯示是一位「丙○○」家中的電話,因為我是該區的管區警員,所以一聽到「丙○○」我就知道是丁○○的父親,因為在我們警局的內部系統會特別注意有前科的人防止再犯,而丁○○及他弟弟乙○○有前科,所以我有印象,後來我就依照分局內建檔的電話資料打過去,起先是乙○○接電話,我問他認不認識被害人,乙○○就轉給丁○○聽,我就再問丁○○是不是認識被害人,他說認識,我再問他人是不是他殺的,他就說是,當初我打電話到丙○○家中時,並不知道被告或其他人為嫌疑人,我當時只是要追查到底嫌疑人是誰,後來我聽到丁○○承認之後,就用無線電通報現場警員去他家找他,我以無線電通報時,現場警員還不知道嫌疑人是誰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則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俟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警員庚○○打電話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殺人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一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亦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且其中被害人左胸部之傷口深及心臟左心室,足見其手段殘忍,惟考量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在精神狀況有異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主動自首,雖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已大致坦承犯行,且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其個人所有,而為其家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被告之弟弟即證人乙○○所述相符,是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