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六○九室法定代理人 陳美 至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周奇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廢棄。
前開第一項㈠部分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參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拾叄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南非航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南非航空之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答辯聲明:㈠駁回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者外,補稱略以:
一、乙○○就薪資部份,增加請求交通津貼及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年終獎金不是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乙○○請求給付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部分,當非屬擴張聲明,上訴人南非航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依兩造僱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得以三十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unle
ssterminatedbyeitherpartybyvirtueof30dayswrittennotice」,且雙方係一年一聘之定期合約。
三、本件僱傭契約至遲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合法終止:㈠南非航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因取消台北與南非間空中公關職務,依據勞基法第
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縱認終止不合法,因我國與南非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零時起終止雙邊空中運輸業務協定,並停止台北與約翰尼斯堡間一切客貨班機飛航,不可能僱用乙○○擔任台北往返約翰尼斯堡航班之空中翻譯人員,且就整體而言,因中斐斷航勢必亦影響業務並造成減少勞工之必要,在中斐斷航之情形下,事實上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照情事變更之角度言,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為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之判決。且南非航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乙○○之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一、二、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本件僱傭關係應於當日即終止。㈡南非航空因中斐航線,才需在台灣僱用空中勤務或翻譯人員,於斷航後上訴人安
排國內旅客赴香港、曼谷搭乘南非航空總公司亞洲區航線班機,僅係為便利台灣旅客仍有搭乘飛機至南非之需求,以辦理銜接台灣至有直飛至南非之第三地如香港或新加坡之班機,再由該第三地搭乘南非航空班機飛往南非,事實上僅像一般旅行社代旅客安排機位事宜,已無設置空中勤務或翻譯人員之必要。
㈢南非航空在斷航後即不曾再招募台灣分公司員工,甚至由十四名員工減至七名,
顯見上訴人之業務緊縮而不斷減少員工配置。至於乙○○主張有二位新進人員,一名 饒嘉明 ,另一名為 陳美至 ,均是聘僱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公司資遣乙○○及中非斷航前,且前者職稱為貨運部業務代表,後者職稱為會員部經理,均與乙○○所擅長之工作性質不同,此情形應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所指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者。
四、乙○○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是依法應扣除其因未提供勞務而減省之交通費用,亦即因未提供勞務亦不至於發生任何交通費用,將交通津貼及乙○○所減省之交通費用兩相抵扣,乙○○所得請求之薪資仍應維持每月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五、有關紅利(bonus)部分:㈠雖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原文為:「Youwillbepaidabonusthatisequalto
yourbasicsalarytwiceayear.PaymentisinDecemberandatChinese
NewYearusuallytheendofJanuary.」所謂bonus並非年終給付,而應翻譯為年中及年底之紅利或獎金,即公司有盈餘時,由公司發給每年二個月之獎金或紅利。航空業界間勞動契約往往規定每年薪資金額以及支付年終獎金之月數,但年終獎金性質上並非由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而係企業主對於勞工一年來辛苦的一種酬庸性質之獎金。若勞工未做滿一年而提前離職,亦無權向公司要求年終獎金之支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今,乙○○並未提供勞務,自不得享有紅利。
㈡若認為應給付年終獎金者,則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共計三
百二十五天,依照每月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年終獎金為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
六、加班費用部分:㈠勞僱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是否違反勞基法規定,須就勞動契約整體觀之,不得
割裂而僅就對勞方有利者適用勞動契約之規定,而就資方考量工作特性,以提供工資較高、基本工時較短等較有利之勞動條件方式調整其他勞動條件之規定卻逕行予以排除。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每月工作時數僅有九十小時。再者,南非約翰尼斯堡至台北航程為十五點五小時,合約規定為二十二小時,此均為有利於員工之規定。若認為兩造僱傭契約中有關加班時數之計算,應依照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標準計算,則有關每月工作時數之計算亦應回到勞基法標準,即以超過一百九十二小時才開始計算加班費。
㈡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亦指出如勞僱雙方訂立之勞動契約,已
訂明工作性質特殊,除固定薪資外並無加班費,則此項固定薪資已包括因工作性質而延長工作時間(例如守衛白天上班,晚上值宿守衛室)之加班費在內,勞工即不得再請求加班費。本件雙方訂約時,勞基法尚未將航空業納入適用該法範圍內,八十五年修正後之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本件僱傭契約在勞基法於八十七年年底全面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前即已終止。更何況國際空服人員在空勤期間長達十五小時左右之情形下,如何得能依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事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㈢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
一○八六二四號函即釋明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在飛機上排定之輪休時間,如非屬待命時間,可不計入工作時間。本件約定航程時間遠長於實際航程時間,只要乙○○所服務航次乘以二十二小時(合約所定基本航程)超過九十小時,就由上訴人依照雙方約定之加班費率支付加班費用,故計算上對乙○○有利。
㈣乙○○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四萬至五萬元(以底薪加計交通津貼計算),參酌
勞委會公告八十五年八月份基本工資僅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如以此基本工資計算,縱乘以乙○○所稱之最高加班時數一百六十五小時計算,加班費用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其每月依照基本薪資計算之加班費用亦僅一萬三千二百元,與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合計僅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或將本件僱傭契約中全部勞動條件依照勞基法規範還原,即每月工作時數由九十小時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為一百九十二小時。如此計算可知,上訴人於乙○○服務期間所支付之加班費仍高於依照勞基法計算結果。若依照乙○○所請求,則上訴人每月支付其薪資將高達十萬元,並不合理。
㈤航空運輸業性質特殊,因此就該行業勞工之加班時間,由行政院勞委會明令予以
放寬。但以南非至台灣航程須十五點五小時,即使適用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仍有窒礙難行之處。因此,勞委會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方將航空空勤人員納入八十五年修正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謂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認定有關工時休假,得由勞雇雙方協議,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有關工時之限制,由此足可證明本件勞動契約確實有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謂窒礙難行之處,在整體勞動條件不劣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時,應尊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之精神。事實上,乙○○於七十九年受僱至八十四年雙方均未曾對於加班費用或時數計算有過任何爭議。
台北市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認定上訴人僅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違反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該次純粹是由於上訴人內部調整工作輪班方式造成員工不滿而衍生之爭議,此為乙○○所自認,上訴人基於維護主僱間和諧相處,因此繳納罰鍰,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整體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基礎,應回到契約本身整體對照勞基法之規定而為觀察。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觀光局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出國旅客人數統計表、班機時刻表、資遣金明細及匯款單、全民健保退保申報書、加保申請書、人事組織圖、饒嘉明及陳美至工作內容說明、勞委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二四號函、八十年五月十日勞動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台(七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五○四號函、乙○○聲請調解紀錄、律師說明函為證,並聲請查詢南非航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員工加、退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乙、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份廢棄。
㈡南非航空應再給付乙○○四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六萬二
千九百七十四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之訴聲明:㈠南非航空應給付⒈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其中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其中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乙○○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聲明:駁回南非航空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者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部分:㈠乙○○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南非航空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乙○○基本
薪資五萬五仟二百四十元,嗣於前審中,將起訴聲明變更補正為南非航空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基本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給付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業為前審法院所准許。
㈡上訴人起訴時原即主張一年之薪資為十四個月,於前述補正時雖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增加請求另二個月之基本薪資部分(即前述變更補正中之所謂年終獎金),但仍缺漏南非航空每月固定給付之三千元交通津貼;又本件既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情事自已變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除就前揭缺漏部分予以補正外(即每月薪資以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計),並擴張給付薪資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將南非航空應給付之到期薪資合併總計如上訴聲明所載。
二、實體部分:㈠兩造僱傭關係始於七十七年,原是每年換約。惟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雙方
即不再簽訂書面僱佣契約。南非航空仍依原約定內容安排乙○○勤務並給付約定薪資,而乙○○亦依南非航空之指示執行空勤。空服員職務為民用航空業者不可或缺且為必備者,絕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謂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應屬繼續性工作。顯見本件僱傭契約為勞基法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不因先前有每年換約之舉而受影響。南非航空亦於律師函中自承雙方簽有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南非航空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八十五年三月仍晉用饒嘉明、陳美至二人,此在兩造
勞僱爭議期間,且距上開終止勞僱關係時點前不久,豈有僅僅月餘後即生有南非航空所稱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況航空業界普遍有空勤轉地勤之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南非航空竟以貨運部業務代表及會員部經理工作內容與上訴人原工作內容不符,即謂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更屬牽強無理。
㈢南非航空係以從事航空運輸為業,則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航空運輸業屬「
運輸業」之範疇,為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故本件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加班費部分:
1南非航空應負給付加班費義務,與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將航空運輸業核定為七
十三年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特殊行業,又於八十七年將航空空勤人員納入八十五年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謂繼續性、間歇性之工作無關。故縱認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特殊行業,南非航空依法亦需經工會及勞工同意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為延長工時,南非航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自無該法之適用。另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於本件爭議後始公布施行,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不受該條之拘束。
2有關起飛前所有準備工作及降落後之善後,皆屬乙○○之服勤時間,尚不論遲延
起飛情事,自難徒以飛行時間僅須十五.五小時,作為乙○○確實服務時間之依據,乙○○每趟飛行均屬超時工作,以每次航行二十二小時,依勞基法加班標準計算,每次可領加班薪資之時數為二十六小時(亦即第九小時後起算加班,而此後之第一個小時內,每小時應以三分之四小時計發加班費,而第二個小時則每小時應以三分之五小時計發,以後則每小時以二小時計發),故執勤每一航次應支領之薪資時數計為三十四小時,再乘以該月上訴人實際執勤航次,即為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該月應支領之薪資總時數,並以之與約定之基本工時(九十小時)相較,超過部分即為應領之加班時薪,要屬適當,與南非航空核計加班費之方式相同(亦以約定之九十小時為基準),亦即前開三十四小時係用供核計應支領薪資之時數而已,並非現實執勤之工時,要無南非航空指稱係依雙重標準計算同一工作時數可言,乙○○核計得請求南非航空再給付加班費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元。
3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就南非航空給付之加班費未為爭執,實乃因不諳法律所
致,並非上訴人放棄合法權益,南非航空未依勞基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已遭台北市勞工局科處罰鍰。
4南非航空有關延長工時每小時應給付加班費計算方式,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依平日每小時計算,而係以勞基法明文規定最高每週工時四十小時即每年二O八O小時為基準,且未就延長工時之時數分別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而係齊頭式一律給付一點三三倍。
㈤年終獎金部分:
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乙○○一年可獲十四個月計基本工資之工作報酬,南非航空於計算所謂之資遣費時,亦係以每年十四個月之薪資為基準。上開「獎金」既明白約定係固定每年發給二次,並不因人員之職位高低、年資之深淺,甚或公司營運虧損與否,皆固定發給,可證上訴人聲明所給付之「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示之年終獎金,而係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
㈥勞基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以勞僱雙方約定之條件優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僱
內容時,當依約定內容履行,自無南非航空所謂割裂適用勞基法之情形,且每月基本工時九十小時,與其他民用航空業者與其空服人員約定之工時相較,誠屬普通標準而已,並無優惠可言。南非航空徒以形式上兩造所約定基本工時及工資報酬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即稱以整體工作條件判斷,並無違反勞基法。然工資與基本工時不過係諸多勞動條件內容中之二項而已,可否僅憑該二項符合且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可不考究其他勞動條件內容而泛稱整體勞動條並不違法律規定已非無疑,況此等以金錢衡量一切之作法,實為資方壓抑勞工之慣用技倆,其不合理甚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南非航空終止僱傭契約核計資遣費之計算式、南非航空終止勞動契約函、南非航空公司登記資料、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節錄、南非航空廣告、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三○八七七五號函、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75)內勞字第三一九二七八號函、中華民國空服員工會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勞工局調閱南非航空給付加班費違法疑義案相關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南非航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費克 ,於上訴第三審時,變更為 佟撫功 ,復於本院更審時,變更為陳美至,均經其等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最高法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經濟部核准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乙○○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原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南非航空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於更審前第二審補正聲明為請求南非航空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每月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並擴張請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於更審後,再擴張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每月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每月交通津貼三千元及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理由:
一、乙○○主張其自七十七年起受僱於南非航空,擔任台灣與南非約翰尼斯堡間往返班機上空服員工作,兩造間有不定期僱傭契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南非航空因不滿乙○○爭取合理待遇,竟以其已取消前述航線中公關任務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該終止行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存在,南非航空應補發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每月薪資。又乙○○受僱期間,約定每次飛航工作期間為二十二小時,每月飛行時數為九十小時,南非航空均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加班費,應補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共計五年加班費之差額等情,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南非航空應給付加班費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駁回其就薪資部分之請求,另請求加班費之部分則判決南非航空應給付乙○○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補正聲明為南非航空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基本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並擴張請求南非航空應給付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年終獎金共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復於更審後就上述每月應給付薪資擴張為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即增加交通津貼三千元),並請求再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交通津貼三千元、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年終獎金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各自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二、南非航空則以其當初設置華籍空中公關一職,係著眼於提供華籍旅客溝通上之便利,惟此非南非航空所提供之主要服務,故其基於管理、成本、市場條件、服務內容及技術、法令適用、預算成本、競爭狀況等變更之考量,決定裁撤華籍空中公關之職務,而其員工人數逐年減少,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才會於八十五年三月資遺乙○○,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相符;況我國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中止與南非間「雙邊空中運輸業務協定」,並停止台北與約翰尼斯堡間一切客貨班機飛航,中斐斷航,南非航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再次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乙○○之請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是否違反勞基法規定,須就勞動契約整體觀察,國際航線之飛航,往往皆有長時間航程之特性,實不宜比照勞基法針對工廠三班制所規定之加班費計算。台北至約翰尼斯堡間飛航時間為十五‧五個小時,非須連續工作二十二小時不休息,且乙○○一個月工作時間係以九十小時為準,已依其工作特性為考量,乙○○請求額外之加班費,實無理由。又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bonus」,並非薪資性質,而是公司以盈餘分派之獎金或紅利,乙○○既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任職,自不得請求給付紅利,且交通津貼、其他工作所得及資遺費應予扣除,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始於七十七年,依據契約固是約定有限期間為一年。惟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兩造即未再繼續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南非航空仍依原約定內容安排乙○○勤務並給付約定薪資,而乙○○亦依南非航空之指示執行空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空服員職務為民用航空業者不可或缺且為必備者,是空服員之工作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謂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應屬繼續性工作,則兩造後來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有期限之約定,應即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南非航空行文乙○○時已明白記載:「台端受僱本公司擔任台北與約翰尼斯堡航線空中公關乙職,雙方簽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一審卷第一0四頁),且佟撫功所簽認之勞工檢查報告表,其上記載包含乙○○在內二十名員工均為不定期契約工,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234667700號函檢附之該報告表附本審卷為憑,南非航空再於本審爭執兩造為定期僱傭契約,辯稱佟撫功簽認時並無考慮定期或不定期問題,應為卸責之詞,其所稱本件於書面契約所載期限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屆至,僱傭關係消滅,尚不可採。
四、我國與南非共和國之外交關係,係屬兩國間之國際承認問題,雖我國宣佈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零時起中止彼此間「雙邊空中運輸業務協定」暨所簽署之協議紀錄,並停止台北與約翰尼斯堡間一切客貨班機飛航,此乃兩國間之外交關係與航空協定問題,與本件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不能混為一談,且南非航空並未能證明其已結束在本地之業務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繼續存在,乙○○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南非航空主張中斐既已斷航,其勢必遣散職員,乙○○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已無訴之利益,惟判斷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除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需確有不明確外,更需該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查兩造既對於僱傭契約是否受中斐斷航影響因而終止,已造成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此所生之不安狀態,乙○○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南非航空辯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
五、查兩造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成立僱傭契約,約定每次飛航以二十二小時計,每月工作時數九十小時,每月底薪為如附表底薪欄所示金額,交通津貼三千元,南非航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復於訴訟中,以中斐斷航為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中再為終止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僱傭契約書可證,可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南非航空終止契約是否有據?乙○○所得請求之薪資若干?㈢航空人員是否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監視、間歇性工作?㈣加班時數及費率應如何計算?㈤兩造契約約定之「bonus」是否薪資性質?㈥南非航空主張交通津貼、其他工作所得及資遣費應予扣抵,是否有據?
六、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㈠南非航空抗辯其當初增加華籍公關一職,係著眼於提供旅客語言溝通上之便利,
惟語言溝通並非南非航空所提供之主要服務,更非旅客選擇航線之唯一或主要考量,鑑於空中公關與航線營運並無必然關係,且我國勞基法對運輸業者營運上之諸多限制,南非航空不得不變更其業務性質與服務項目及內容,而裁撤空中公關之職務,而又無其他待遇與服務項目均相當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在終止契約前復經相當之時間進行協議,俱未經乙○○合理之回覆,是以取消空中公關任務,當然係業務性質變更,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㈡查南非航空固稱乙○○從事華籍空中公關,惟依兩造不爭之南非航空直屬主管掣
發「特別任務講解通知書」(SPECIOALBRIEFINGNOTICE)(更審前本院卷一第一六七至一七八頁)所示,乙○○提供空勤服務之內容如左:
⒈當乘客搭乘南非航空公司班機登機時,站在登機門旁歡迎乘客並指示乘客座位方向。
⒉當乘客在飛行途中需要服務時,隨時提供服務。
⒊當南非航空公司班機降落前,檢查乘客將椅背及餐桌歸位並繫好安全帶。
⒋當南非航空公司班機飛行途中進行用餐及販賣免稅商品時,提供服務。
⒌於飛行途中是否有分發入境通關單並協助乘客填寫文件。
⒍在機艙熄燈前,提供乘客足夠的毛毯及枕頭。
⒎飛機降落後即巡視並要求乘客於飛機停止滑動前留在原座位上。
⒏當乘客離開飛機時站在登機門旁向乘客道再見。
以上工作內容,實與空服員之工作內容相當,亦有證人 廖娟 雵即曾經多次搭乘南非航空公司班機之乘客證述在卷(更審前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五九頁),此再觀乙○○於八十三(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南非航空簽訂契約,其開首即揭示「南非航空雇用黃小姐為『機上旅客服務人員』,黃小姐服務於南非航空並同意遵守以下之條件:」,其下「⒈責任與職務,黃小姐同意在南非航空服務,並負責執行其『機上旅客服務人員之職務』,如附錄A所示。並服從南非航空公司內所屬主管之合法指示,而黃小姐之職務接應依有關規定執行。公司將給予黃小姐完全的訓練以執行附錄A所述之工作,『並熟捻適用於南非航空機上空服員之各項緊急措施』。︰︰︰」,「⒒地面交通,黃小姐執行公務時所需之地面交通費比照其他『機上服務員』支領。」,「⒓公務旅行文件,航空公司將發給黃小姐『空服員護照及身份證件』」,「⒗制服,經由簽署本約,適用於一般人士晉用之『空服員之公司制服發給程序,即適用於黃小姐,公司會發給黃小姐全套制服。︰︰︰」(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五、一二八至一三四頁)。綜上,乙○○所為之工作,應是空服員無疑,自不得因服務人員之工作有所分工,而主張其工作之性質侷限於主事者所定之名稱。南非航空辯稱乙○○擔任之華籍空中公關與一般空服員之工作不同,屬於不同職務,此於上述特別任務講解通知書已明確記載:空中公關具有其市場及商業之功能,並非空服員一節,顯然欲借用南非航空將空服員分工情形下,將乙○○服務之主要工作視為其唯一業務,顯非可取。從而,乙○○主張其為南非航空雇用之空服員,可以採信。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僱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業務性質
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要件。南非航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終止契約之理由係以語言溝通之便利並非提供之主要服務而裁撤華籍空中公關職務,並稱係著眼於整體經營環境、市場競爭狀況、法令制度與執行實務、修訂服務方法所需要,惟南非航空與華籍地區之業務往來,並未中斷,究竟其業務之性質有何變更,南非航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該次終止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㈣查南非航空主張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零時起終止雙邊空中運輸業務協定,並停止
台北與約翰尼斯堡間一切客貨班機飛航,斷航後未再聘僱新進人員一節,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南非航空所稱已無在台聘僱華籍空服人員之必要,尚非無據。乙○○所提出南非航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聯合報所刊登廣告、八十六年九月份財訊雜誌廣告、八十七年三月份於TOGO旅遊雜誌所刊登廣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於民生報所刊登廣告(更審前二審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卷二第一六0至一六六頁),僅可證明南非航空從事安排國內旅客赴第三地搭乘南非航空總公司亞洲區航線班機之業務,以方便台灣旅客搭乘飛機至南非之需求,即南非航空僅像一般旅行社代旅客安排機位事宜,但於斷航後既已無台灣至約翰尼斯堡之航班,自難僅憑廣告證明南非航空之業務並無緊縮。又南非航空於斷航後,並未再招募員工,反而資遣既有員工,且其人事組織原有貨運部、客運部、行政管理部、票務及訂位、會員部及安全室等六個部門,分公司經理下配置一名秘書,人員共十四人,斷航後,公司全部人員七人,原有六個部門減為四個部門,且分公司經理不再配置秘書,有人事組織圖為憑(本審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並經本院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有關南非航空員工八十五、八十六年加、退保記錄資料可證(本審卷二第四二、四三頁),在此情形下,應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指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南非航空主張其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此亦為乙○○本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僱傭關係於同月二十六日上述狀紙送達乙○○時終止消滅,乙○○主張南非航空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屬無理。
㈤兩造僱傭關係既然存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乙○○請求南非航空給付自八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乙○○之薪資計有二項,分為底薪(基本薪資)與交通津貼,該段期間底薪為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至於交通津貼,則不論飛行次數,每月均為三千元,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上開交通津貼自為經常性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故乙○○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將交通津貼計算在內,應准許之,則乙○○請求給付底薪部分於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55240元×1025/28,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交通津貼於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3000元×1025/28,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加班費部分:㈠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
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四號解釋參照)。依七十三年所修訂勞基法第三條第六款明定「運輸、倉儲及通信業」,本為勞基法適用行業之範圍內,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十二月第六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類系統表修正表」顯示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均屬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範圍(本審卷二第八至十三頁),足證航空業原本即在勞基法適用範圍,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方始公告航空空勤人員(包括前艙與後艙人員)屬於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乙○○請求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加班費差額,是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之前,依上說明,無此法條規定之適用,故南非航空所稱八十五年所修訂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增訂勞基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擴大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一節,與本件航空運輸業早已適用勞基法情形無渉,其舉職司輪值、守衛之勞工,主張能否再請求例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因守衛是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不能與當時本件適用法律情形相提並論。
㈡勞工平時每日工作不得逾八小時,倘有延長工時,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加班工資,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均定有明文。惟就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者,勞基法二十四條對此並無明文,此部分既非因天災、事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其性質應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較為適當,乙○○主張應類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並不足採。
㈢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已如前述,本件所需探究者為南非航空所給付之加班費有無劣於依勞基法規定應為之給付。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每次飛航以二十二小時計,每月基本工時九十小時、交通津貼三千元,基本薪資、每小時加班工資為如附表底薪欄、南非航空認定之加班費率所示,超過基本工時之工作時數,乘以每小時加班工資,即為南非航空已付之加班費。南非航空有關延長工時每小時應給付加班費計算方式,依其前法定代理人佟撫功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談話紀錄記載:「其計算方式是以每星期上班四十小時,每年五十二個星期,每年工作時數二O八0小時,其月薪乘以十二除以年工作時數:::後,乘以一點三三得每小時加班費」,與勞基法加班費計算標準並不同,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延長工時之時數分別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而係齊頭式一律給付一點三三倍。如依勞基法之規定,乙○○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底薪+交通津貼)÷30(日)÷8(小時),而每航次工作時數為二十二小時,南非航空雖稱實際飛行時數僅為十五點五小時,約定以二十二小時計,即已考慮該航線為長時間飛行故放寬計算,且依照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八六二四號函,已表示空勤組員在飛機上排定之輪休時間,可不計入工作時間,兩造合約中有關航程之約定係將輪班休息時間亦加入計算而非每航程實際工作時數為二十二小時,計算上已對勞工有利,然為乙○○否認,並稱包含上機前準備工作、降落後之善後,皆屬服勤時間,每次皆為超時工作,參諸兩造約定之服務條件及薪資第五項所載,如實際工時(包括離境前三小時及到達後一小時)超過二十二小時,公司將以十小時之工資支付加班費,特別任務講解通知書亦記載,當乘客在飛行途中需要服務時,隨時提供服務等情,顯然不能僅以空中飛行時數作為乙○○之工作時數,且在飛行中,縱有排定各空服員輪休時間,惟對於乘客有需要時,尚須隨時服務,顯仍處於待命時間,自與南非航空所提上述行政院勞委會函文意旨:「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台端來函所詢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在飛機上排定之輪休時間,如非屬待命時間,可不計入工作時間。」(本審卷三上更證十一)不符,乙○○主張每次飛行工作時數以二十二小時計算應為可採。本件約定航程時間遠長於實際航程時間,依照南非航空合約,只要被上訴人所服務航次乘以二十二小時(合約所定基本航程)超過九十小時,就由南非航空依照雙方約定之加班費率支付加班費用則依勞基法加班費給付標準,前八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自第九個小時起即為加班,此後二個小時內,加給三分之一工資,自第十一個小時起至第二十二小時止共十二小時,均加給三分之二工資,故每個航次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上述平日每小時工資×(11/3x2+12/3x12),再依該月飛行航次數目計算出加班費總額,即如附表乙○○可得之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編號十七、十八、三十九、五十八除外),此高於南非航空實際給付金額,則兩造契約關於加班費給付方式顯然低於勞基法規定標準,乙○○仍得請求南非航空給付如附表可得之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南非航空不得援引契約條款拒絕給付,至編號十八、三十九、五十八,因乙○○未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自無須命南非航空再為給付,編號十七,因乙○○僅請求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低於原可得請求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故仍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乙○○雖主張工作時數應以九十小時為準,超過部分即為超時工作,每小時加班費則以底薪加交通津貼除以九十小時,再依據勞基法規定之比例計付加班費,顯是將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割裂適用,分別截取對其有利部分,對於南非航空有失公平,並不足採。至南非航空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評比標準,例如八十五年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除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一百九十二小時,得每小時基本工資為八十元,再乘以加班時數得出加班費,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亦不足採。則乙○○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可得之加班費欄之金額,合計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扣除南非航空原已支付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尚得請求七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
㈣南非航空未依勞基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
所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認定南非航空之華籍空中公關每月時數約定是九十小時,每超過一小時其薪資額只加給三分之一,而每次出勤時間二十二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三、四小時以內者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涉嫌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且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未依法定標準加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三十條規定為由,科處罰鍰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之處分書、勞工檢查所函附卷可證,南非航空雖稱依處分書記載,違反勞基法之部分僅有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先前並無違法情形等語,惟據乙○○陳稱南非航空自八十四年七、八月起,將部分航班華籍空服人員減為一人,雖遭罰鍰仍未改善,到通知資遺前都維持一個中國籍空服員(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南非航空減少空服員情形於實施勞動檢查時亦是如此,亦非僅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而已,尚不能以處分書之記載即認定南非航空違法情形僅限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而已。
八、加發薪資(bonus)部分:兩造僱傭契約就服務條件及薪資(Serviceconditionsandsalary)」第八點明載:「紅利於每年發給二次,每次發給一個月之基本薪資,分別於十二月及農曆新年(通常於一月底)發給(Youwillbepaidabonusthatisequaltoyourbasicsalarytwiceayear.PaymentisinDecemberandatChinese
NewYearusuallytheendofJanuary.)」,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南非航空於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時,亦係以每年十四個月之薪資為基準,並有南非航空提出之資遣金明細可證(本審卷一第一四四頁),上開「bonus」既明白約定是固定每年發給二次,每次發給一個月之基本薪資,並無以公司盈虧或勞工表現為前提,而由公司於結算後給付之,自非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經過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獎金或紅利,再參諸南非航空自承業界為給勞工保障,常於勞動契約裡約定十四個月的薪資等情(本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該兩個月薪資給付,仍為勞務的對價,屬於經常性之工資給付,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之年終獎金,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明請求「年終獎金」,惟該項給付之本質實際上應屬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則乙○○仍得請求比例發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薪資加發部分十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基本薪資55240元×2×33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九、南非航空主張就乙○○從事其他工作之報酬、交通津貼及資遣費,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自薪資中扣除部分:
㈠南非航空辯稱,民法為避免債權人因受損害,請求賠償反而受有不當利益,故於
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請求就乙○○等人所得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後之薪資扣減其他報酬。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因此,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後,轉向雙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新衛傳播事業公司、金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所得依序為一萬八千元、一千三百五十元及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此有其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為憑(更審卷本院卷二第二七至三二頁),南非航空主張該部分所得應自薪資部分予以扣減,應屬有據,即乙○○所得請求薪資為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395147)。
㈡至於南非航空又稱其每月支付乙○○交通津貼,是對於受僱人因上班交通花費所
給予之補助,乙○○於南非航空第一次終止僱傭契約後,既因事實上未至南非航空上班而無往返交通之花費,自無理由領取交通津貼。然而,該津貼既為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之一部,並不符合上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扣減之規定,亦非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之範圍,南非航空以此辯稱應予扣減,為無理由。
㈢南非航空主張若認僱傭契約有效,乙○○應返還已受領資遣費,依南非航空所提
乙○○受領資遣金明細及原上訴人甲○○(已和南非航空成立和解)所陳(本院卷一第六五、六六、一四四頁)可知,南非航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給付乙○○關於1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資遣費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2第十六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3受僱期間未休假獎金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4僱傭契約第八條約定每年加發二個月薪資按受僱期間計算之給付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合計四十五萬零二百零一元,第3、4項原即屬乙○○於受僱期間應得之報酬,與資遣無關,而因南非航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乙○○亦無須返還第1、2項給付。
十、綜上所述,乙○○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起訴請求南非航空給付㈠基本薪資(底薪)部分於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範圍內,㈡加班費部分,於七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追加之訴部分㈠前開㈠基本薪資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交通津貼於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㈢加發薪資(bonus)部分,於十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判決就確認僱傭關係准許乙○○之請求,尚有違誤,南非航空該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底薪及本院再准許加班費二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亦有違誤,乙○○該部分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底薪利息屬追加之訴範圍),兩造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所命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審就本院廢棄改命給付部分駁回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至乙○○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十二、據上論結,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南非航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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