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子○○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偵緝字第一四一一號、偵字第八五一二號、第九一六六號、第一○○六五號、第一一四五七號、第一二○七八號、第一二七四四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二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陸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卯○○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與 陳永豐 (已另簽移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鐵、鋁材等物。
㈡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於附表壹編號三至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三至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或鐵、鋁材等物。
㈢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子○○、 張水達 (另簽移併案審理)共同於附表壹編
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壹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鐵、鋁材等物。
㈣另與子○○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壹編號所示時、地,竊取如
附表壹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而於竊得附表壹編號三、七、八、、、之自小貨車後持以代步或行竊。另於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十、、之鐵、鋁材後,則分別於附表壹所示銷贓時、地,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舊貨商,並將得款朋分、花用告罄。嗣分別為警於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㈤另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埤路交岔路口合家歡超商前時,適為行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該車為失竊之贓物,而於員警欲趨前盤查之際,卯○○竟見狀心虛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沿高雄縣鳥松鄉及鳳山市○○○路、鳳松路、經武路、光遠路尾隨,而於同日六時四十七分許西向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近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卯○○原
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行迴轉,適有 賀健 家駕駛XQF-○八六號重機車於仁愛路南向北左轉入鳳林路東向西於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二車因而對撞, 賀健家 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蓋撕裂傷、頭部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卯○○明知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不予理會欲迴車逃離,然旋即因而誤撞路旁屋宅鐵門而停止,經警駕駛巡邏車趨前擋住車門後,卯○○仍下車逃逸,為警追捕後始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遭逮獲(詳附表壹編號)。
㈥又卯○○駕駛伊於附表壹編號所示時、地所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子○○行經附表壹編號所示查獲時地時,適駕駛XQ-八八六八車號自小客車遭卯○○超車之乙○○友人甲○○發覺該車,甲○○即駕車趨前斜檔於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並質問卯○○自小貨車何來,卯○○因見車行受阻,旋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第三、四指、左背、左胸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而卯○○毆傷甲○○後即乘隙逃逸而終遭捕獲,子○○則潛逃無蹤(詳附表壹編號)。
二、子○○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又十五日,又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俟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子○○復基於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
㈠與卯○○、張水達(另簽移併案審理)共同於附表壹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壹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鐵、鋁材等物。
㈡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綽號「發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共同於附表壹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壹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
㈢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卯○○共同於附表壹編號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壹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
㈣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於附表壹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壹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嗣分別為警於附表壹所示查獲時、地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卯○○、子○○所犯加重竊盜、交通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傷害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卯○○、子○○對右揭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未○○(附表壹編號一)、丁○○(附表壹編號三)、壬○○(附表壹編號六)、寅○○(附表壹編號七)、庚○○(附表壹編號八)、巳○○(附表壹編號九)、戊○○○(附表壹編號十)、申○○(附表壹編號,起訴書誤載為 蘇忠欽 ,以警訊筆錄所載為準)、辛○○(附表壹編號)、午○○(附表壹編號)、辰○○(附表壹編號)、癸○○(附表壹編號)、乙○○(附表壹編號)、丙○○(附表壹編號)、丑○○(附表壹編號,被害人 貿健家 之父)、甲○○(附表壹編號)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丁○○(附表壹編號三)、壬○○(附表壹編號六)、寅○○(附表壹編號七)、庚○○(附表壹編號八)、巳○○(附表壹編號九)、戊○○○(附表壹編號十)、申○○(附表壹編號)、辛○○(附表壹編號)、午○○(附表壹編號)、辰○○(附表壹編號)、乙○○(附表壹編號)、丙○○(附表壹編號)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並有查獲時之照片共計五十七幀分別附於警卷足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搜證照片十六幀,及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被害人 賀健村 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蓋撕裂傷、頭部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五頁)、高雄縣私立聯安診所出具之被害人甲○○受有右手第三、四指、左背、左胸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詳警卷)各一紙可據,足認被告卯○○、子○○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卯○○、子○○右揭加重竊盜、交通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老虎鉗一把、T型扳手一支、一字起子一支、T型扳手一支等物,均為鐵製工具,質地尖硬,如持以行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卯○○、子○○竟持以供行竊使用,即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卯○○、子○○之所為如左: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壹編號七、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附表壹編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卯○○就上開竊盜、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間,為時間緊接、基本竊盜犯行之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卯○○就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傷害等四罪間,為犯意各別、罪名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再被告卯○○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壹編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子○○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三罪間,為時間緊接、基本竊盜犯行之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卯○○就上開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犯行與共犯陳永豐間、就上開附表壹編
號、之犯行與共犯子○○、 陳水達 間,就上開附表壹編號之犯行與共犯子○○間,及被告子○○就上開附表壹編號、之犯行與共犯卯○○、陳水達間,就上開附表壹編號之犯行與共犯綽號「 阿發 」者間,就上開附表壹編號編號之犯行與共犯卯○○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茲審酌被告卯○○現年三十三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子○○現年四十
一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卯○○曾犯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子○○亦曾犯有多次前科,現為假釋中再犯,被告卯○○、子○○二人竟連續多次實施竊盜犯行,其等行為已足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然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另被害人賀健家、甲○○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與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卯○○、子○○二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且連續多次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等不良習性,有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同時予以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俾資矯正其等犯罪習慣。
㈤①被告卯○○應予沒收物品部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
告子○○所有持與被告卯○○共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一字型起子及編號四之T型扳手各一支等物,為被告卯○○所有持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子○○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②被告子○○應予沒收物品部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老虎鉗一把,為被告
子○○所有持與共犯即綽號「發仔」者共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T型扳手一支,則為被告子○○所有持與被告卯○○共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卯○○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③如附表壹編號一為警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把,業據被告卯○○陳明係在被害人
工廠內撿拾所得(詳本院卷內第五十八頁筆錄)之物,自非屬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壹編號三為警查扣之汽車鑰匙一支,業據被告卯○○陳明該鑰匙原就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屬該自小客車所有人之物,亦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之財物│備註│├──┼───────────────┼───┼───────────────┼──────────┼──────────────┤│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 顏忠林 │由陳永豐駕駛伊向不知情之 李英昌 │電焊機乙部、鷹架六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一○○之七│未○○│所承租之HW-○八四三號自小貨│、鋁板六塊、H鋼四百│許,在高雄縣○○鄉○○路一○│││號鐙鏈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車搭載卯○○以不詳之方法侵入該│餘斤(共值約五萬元)│○之七號鐙鏈企業有限公司內報│││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行竊。│。│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時許,在│顏忠林│由陳永豐駕駛伊向不知情之李英昌│未得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高雄縣○○鄉○○路一○○之七號│未○○│所承租之HW-○八四三號自小貨││許,在高雄縣○○鄉○○路一○││二│鐙鏈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車搭載卯○○以不詳之方法侵入該││○之七號鐙鏈企業有限公司內報│││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行竊。││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丁○○│由卯○○持該自小貨車內之汽車鑰│WD-四三七一號自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三│高雄市○○區○○○路○○○○號││匙一支開啟而竊取之。│客車一輛(約值五萬元│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八│││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已返還被害人 李癸 │二巷六號內查獲,並扣得前開自│││)。│││酉。│小貨車一輛及汽車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不詳│由卯○○駕駛竊得之WD-四三七│圓形條鐵管三支(變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四│高雄市○○區○○路某處無門牌號││一號自小客車徒手竊取之。│得款八百元)。│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八│││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二巷六號內查獲(陳永豐自白)│││)。││││。│├──┼───────────────┼───┼───────────────┼──────────┼──────────────┤││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 李武昌 │由卯○○駕駛竊得之WD-四三七│鐵條四支(約值三千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之三十一號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巷六號內查獲。│││八五一二號)。│││││一││一號自小客車徒手竊取之。│,已變賣)。│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八│├──┼───────────────┼───┼───────────────┼──────────┼─────────────│││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壬○○│由卯○○駕駛竊得之WD-四三七│鋁製落地門一付、鋁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六│,在高雄市○○區○○路○○○巷││一號自小客車翻越鐵籬侵入徒手竊│五付(約值三萬元),│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八│││六號廢棄之大統教練場(九十二年││取之。│已返還被害人壬○○。│二巷六號內查獲,並扣得前開鋁│││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製落地門一付、鋁窗五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寅○○│由卯○○單獨持T字型版手開啟發│XT-九八二一號自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七│高雄市○○區○○○路○○○號前││動而竊取之。│貨車(約值一萬元),│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已返還被害人寅○○)│二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車│││。│││。│用T字扳手一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庚○○│由卯○○單獨持一字型起子開啟發│F七-四一五一號自小│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八│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動而竊取之。│貨車(約值十萬元),│高雄縣○○鄉○○路旁查獲,並│││與力行路口(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已返還被害人庚○○。│扣得前開自小貨車一輛,及鐵板│││○○六五號)││││十塊(六百公斤)與白鐵捲門、│││││││門柱一批,與一字型起子一支。│├──┼───────────────┼───┼───────────────┼──────────┼──────────────┤││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巳○○│由卯○○駕駛前開竊得之F七-四│鐵板十塊(六百公斤)│同右。││九│高縣○○鄉○○路民生巷三五八號││一五一號自小貨車至行竊地徒手行│,約值七千元,已返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竊。│被害人巳○○。││├──┼───────────────┼───┼───────────────┼──────────┼──────────────┤││九十二五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 何水金 │由卯○○駕駛前開竊得之F七-四│白鐵捲門柱一批(二百│同右。││十│高雄縣○○鄉○○路○○○號(九││一五一號自小貨車至行竊地徒手行│公斤),約值五千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竊。│已返還被害人何水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在│申○○│卯○○見該車鑰匙未取下,擅自開│E八-六二四○號自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高雄縣○○鄉○○路○○○號門前││啟發動而竊取之。│貨車(約值十萬元),│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已返還被害人蘇忠欽。│九號旁停車內查獲,並扣得E八│││、偵緝字第一四一一號)。││││-六二四○號自小貨車一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辛○○│卯○○見該車鑰匙未取下,擅自開│五M-九○○一號自小│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在高│││高雄市○○區○○○路○○○號前││啟發動而竊取之。│貨車(約值二十三萬元│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已返還被害人 郭孟 │,並扣得五M-九○○一號自小│││)。│││財。│貨車一輛。│├──┼───────────────┼───┼───────────────┼──────────┼──────────────┤││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四時許,在│午○○│由卯○○駕駛前開竊得之五M-九│鋁材一批(約值十萬八│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在高│││高雄縣○○鎮○○○路○○號倉庫││○○一號自小貨車至行竊地與 曾萬 │千元),已返還被害人│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成、張水達共同徒手行竊。│午○○。│,並扣得鋁材一批(約值十萬八│││、偵緝字第一四一一號)。││││千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在高│ 游俊雄 │由卯○○駕駛前開竊得之五M-九│鐵夾板六箱、夾鐵桿四│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在高│││雄縣岡山嘉峰二之一號工地(九十│辰○○│○○一號自小貨車至行竊地與曾萬│支、鐵線一卷(約值二│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成、張水達共同徒手行竊。│萬元),已返還被害人│,並扣得鐵夾板六箱、夾鐵桿四││││││游俊雄、辰○○。│支、鐵線一卷等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癸○○│由子○○與綽號「發仔」共同徒手│鋁製骨條五十公斤(約│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四時三十分│││,高雄市○○區○○路○○○號資││行竊。│約值三千元)。│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一│││源回收場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巷三號查獲,並扣得子○○所│││二七四四號)。││││有作案用之老虎鉗一支。│├──┼───────────────┼───┼───────────────┼──────────┼──────────────┤││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乙○○│由卯○○持T字型扳手開啟發動,│F七-四一五一號自小│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高雄縣○○鄉○○路○○○號前(││子○○把風而共同竊取之。│貨車一輛(約值十五萬│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元),已返還被害人吳│號前查獲,並扣得卯○○所有之││││││清配。│T型扳手一支。│├──┼───────────────┼───┼───────────────┼──────────┼──────────────┤││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丙○○│由子○○駕駛伊所有ZEX-一四│一公尺U型鐵材二十四│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文學三街口││二號機車赴該處徒手行竊。│支(約值四千元),已│,○○○鄉○○鄉○○路文學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返還被害人丙○○。│街口查獲,並扣得一公尺U型鐵│││)。││││材二十四支等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分│賀健家│由卯○○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卯○○肇事後逃逸經警追捕,於│││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二巷││T-九八二一號自小貨車駛入對向││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車道與賀健家騎乘之XQF-○八││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六號機車對撞,致賀健家受有左股││二巷內捕獲。││││││撕裂傷等傷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甲○○│卯○○駕駛竊得之F七-四一五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號自小貨車,經該貨車主友人 吳明 ││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正攔阻,卯○○即基於傷害犯意,││前號前查獲。│││)。││毆打甲○○致受有右手第三、四指│││││││、左臂、左胸紅腫瘀青等傷害。│││└──┴───────────────┴───┴───────────────┴──────────┴──────────────┘附表貳:應予沒收之物品清單:
┌──┬─────────┬───────────────────────┐│編號│扣案應予沒收之物品│備註│├──┼─────────┼───────────────────────┤│一│老虎鉗壹把│如附表壹編號。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壹編號三。│├──┼─────────┼───────────────────────┤│二│T型扳手壹支│如附表壹編號。│├──┼─────────┼───────────────────────┤│三│一字型起子壹支│如附表壹編號八。扣押清單誤載為T型螺絲起子,應││││以警訊筆錄為準。│├──┼─────────┼───────────────────────┤│四│T型扳手壹支│如附表壹編號七。│└──┴─────────┴───────────────────────┘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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