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昌明律師複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公司)對被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有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股之股東財產權存在。⑵被告海明公司應將其所有海光公司之股權股票,於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股之範圍內背書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⑶原告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被告海明公司因積欠原告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旋原告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海明公司在海光公司之股權予以執行。詎被告海光公司竟向鈞院聲明異議謂:「債務人(即海明公司)雖為第三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但並無股權及債權存在」云云,此誠屬一矛盾之主張,蓋被告海光公司既然承認被告海明公司為其股東,焉無股權存在?況據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抄錄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東資料,被告海明公司列為被告海光公司之序號三十三、戶號三十六之大股東,共計持有海光公司股權為三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七股。故被告海光公司之上開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海明公司對被告海光公司有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股之股東財產權存在。
(二)又被告海明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此有被告海明公司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轉帳傳票記載:「向股東甲○○入一百四十三萬元」可證。惟因七十八年間,被告海明公司返還原告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為此,目前所剩金額僅為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然原告就上開金額,向被告海明公司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借用被告海明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海光公司投資認股取得股票,為此,原告出資一百四十三萬元既借用被告海明公司之名義購買海光公司之股票,被告海明公司自應將原告所借用其名義所購買之海光公司股票背書返還予原告,若以每股十元計算,上開所剩之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自應背書返還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股;惟被告若無法返還或無此股票,自應返還上開金額。從而,原告爰依無名契約、委任契約或信託契約;並類推適用或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請求權競合之方式擇一行使請求被告海明公司應將其所有之海光公司之股權股票,於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股之範圍內背書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如下: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⑴查被告海明公司為被告海光公司以股作價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被告海明公司自
為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東,依法享有行使被告海光公司股東之權益,被告均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海明公司對海光公司之股權存在」云云,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添⑵按本件爭議之源由,固為原告另案聲請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三號給付股利等事件),而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乃禁止第三人(即被告海光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海明公司)之債權在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範圍內向債務人為清償,足徵上開執行命令乃依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即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則該扣押命令之標的,乃在於被告海明公司(債務人)對被告海光公司(第三人)間所存在之股利、股息及其他相關之金錢債權,而非依公司股票身分所表彰之「股權」本身。且「股權」本身固為財產權,但性質已類似於「準物權」,並非屬於前揭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規定執行方法之範疇。因此,縱認依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海明公司對海光公司有股權存在,亦無從憑此股權確認關係,即足以據為命被告海光公司給付被告海明公司如 前開 扣押命令所定之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蓋被告海明公司雖為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東,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但渠等間目前並無基於股權關係而產生股利、股息或其他相關之金錢債權,即難因渠等間因有股權之身分關係,即遽認有金錢債權之存在。
⑶又「股權」固為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原告既對被告海明公司另案
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依拍賣動產之程序,執行查封被告海明公司持有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且該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亦由被告海明公司所持有,故原告並得請求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被告海光公司,命就上開查封之股權禁止受理股權之變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參照),再逕為聲請拍賣該「股權」。惟本件原告前開另案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竟未行查封拍賣「股權」之程序,反請求對不存在之金錢債權之執行,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四所示被告海光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聲明異議狀,已表明被告海明公司對被告海光公司無債權之存在,倘原告仍執意為前開鈞院所受理之強制執行,自應就被告海明公司有無對被告海光公司之金錢債權為訴之確認,而非就彼等間有無股權關係之確認。
(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元之股東往來,其目的即為辦理被告海光
公司之增資,且利用被告海明公司(亦為海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購買海光公司之股票方式,以達海光公司增資之目的,同時亦以此變相之方式,擴充海明公司之資產額,另達海明公司變項增資之目的,此有本件轉帳傳票所載「股東往來」科目,於同日即記載轉入認購海光公司五千股(每股一萬元)之股票,摘要欄載「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每股一萬元)以公司名義投資海光」可稽。且被告海明公司之資產結構,既完全由被告海光公司之股份,以股作價方式轉投資成立,而前開海明公司認購海光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將海明公司之資產額由五千萬元升至一億元,實質上已將原告原持有海明公司之股份價值提升一倍,此復有海光公司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度之股東名簿,證明海光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海明公司股款,已從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五千萬元,至七十五年二月七日提升為一億元可稽。足徵系爭帳目所載「股東往來」之科目,其所含之一定經濟活動目的既已完成,原告並享受一定之經濟利益,顯見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元縱認原告所出資,其出資之目的及意思表示,係為辦理增資。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參該確定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頁第八行)。
⑵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元,既經以變項增資方式,以達其所預期之「將海明公司股
東之股份價值提升」目的,則該投資行為之對價關係,當然反應在原投資者與海明公司間所建立之股權基礎上,且原告亦基於是項投資所提升其股份價值,並已獲取投資報酬得分配轉發之股利,而享經濟利益。因此,原告非但不得以該「股東往來」之記載,據為主張欲取回借款,更不得以非具有海明公司之股東身分,據為主張任何權利。蓋該一百四十三萬元之轉投資,已轉化為海明公司所持有海光公司之股權之一部分,同時使海明公司之股東,得因前開所持有海光公司股權之提升,而間接地提升其海明公司股份之價值,並可獲取更高比率之股利分配。換言之,該轉投資一百四十三萬元,既已化為原告原持有海明公司之股權一部分,已具有其身分關係,倘原告已將其所持有海明公司之股份背書轉讓予他人時,其自無權就上開海明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之內容,主張任何股東之權利。查原告早已將其原持有海明公司之股權背書轉讓給他人,其已非海明公司之股東,自無權對被告海明公司主張「股東往來」之任何權利,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海明公司積欠原告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嗣原告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海明公司在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權予以執行,被告海光公司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謂:海明公司雖為海光公司之股東,但並無股權及債權存在等語。
(二)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間交付被告海明公司一百四十三萬元,以借用被告海明公司之名義購買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而被告海明公司已於七十八年返還原告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海明公司對被告海光公司有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股之股東財產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認此種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能否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二)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間交付被告海明公司一百四十三萬元,以借用被告海明公司之名義購買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其法律性質為何﹖而被告海明公司已於七十八年返還原告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則餘款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應否返還原告﹖抑或被告海明公司應將其所有之海光公司之股票,在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股之範圍內背書返還原告﹖
五、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海明公司積欠原告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海明公司所不爭執外,復有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稽。而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海明公司在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權予以強制執行後,被告海光公司乃向本院聲明異議謂:「債務人(即海明公司)雖為第三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但並無股權及債權存在」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三號給付股利等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經被告海光公司自認無誤。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三號給付股利等執行事件,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欄之第二項,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之『股權』」,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被告海光公司既已向本院異議謂:海明公司雖為海光公司之股東,但並無「股權」及債權存在等語,顯見本件二造間就被告海明公司在被告海光公司是否確有「股權」存在一情,非無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被告一方面於執行程序中得聲明異議;然一方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又謂原告並無訴請確認之實益,豈不矛盾而難期公平﹖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海明公司為被告海光公司「以股作價」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被告海明公司自為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東,依法享有行使被告海光公司股東之權益,被告從未爭執,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海明公司對海光公司之股東財產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云云,自無可採。添⑶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除法律另有限制之規定外,均得自由轉讓,而不得以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且股份之轉讓,雖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惟此一登記僅具有「對抗要件」,而非所有股份之轉讓均需向公司登記始能成立。從而,債權人如欲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權(即債務人之股份)強制執行,即應分兩種情形而有不同處理方式:
①股份有限公司若已發行股票者(無論記名或無記名),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即,後依拍賣動產之程序拍賣。
②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者,則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執行,
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供作清償之用。
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若已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持有人因交付股票或以背書轉讓時,即發生權利移轉之效果,其以轉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非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故就記名股票為執行,應將股票本身扣押,否則第三人因合法背書取得之權利,將蒙不測損害之故。
⑷惟查,本件被告海光公司為一發行股票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公司
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而被告海明公司在被告海光公司之持股為三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七股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海光公司章程一份(參章程第二章股份之第六條規定)及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抄錄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東資料一份在卷足稽。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海明公司確占有被告海光公司股票之事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如欲向被告海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在被告海光公司之股份(即股東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即原告需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占有被告海明公司之股票,嗣後始能依拍賣動產之程序拍賣。詎本件原告竟捨此而不為,而逕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執行,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即被告海光公司發禁止扣押命令,即聲請扣押被告海明公司在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權,則被告海光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稱:被告海明公司雖為海光公司之股東,但在海光公司並無「股權」存在等語,參諸前開被告海光公司為一發行股票公司之說明,被告海光公司之此一異議,並無不當。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可獲勝訴判決,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占有被告海明公司所持有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其顯亦無法執行拍賣被告海明公司在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海明公司對被告海光公司有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股之股東財產權存在,即屬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海明公司應返還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股;或應返還股款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部分﹖⑴按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間交付被告海明公司一百四十三萬元,並借用被告海明
公司之名義購買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之法律性質為何﹖實有探究之必要。經查,於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海明公司給付股利之民事事件(按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中,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足徵系爭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所主張轉讓傳票上記載『股東往來』之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元,其目的係為辦理海光公司之增資,以身為海光公司法人股東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海明公司)來購買海光公司股票方式,達海光公司增資之目的,被上訴人在海光公司之股數、股款增加,而被上訴人之資產結構,係完全由海光公司股份以股作價方式轉投資成立,上開海明公司認購海光公司股份之舉,實質上即將海明公司股東之股份價值提升,此再佐以本件轉帳傳票所載『股東往來』科目,於同日即記載轉入認購海光公司五千股股票之摘要欄載:『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每股一萬元)以公司名義投資海光』,更足證明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僅係為達一定之經濟目的,而藉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海光公司而已。」等語(參該民事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頁第八行所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已足以證明上開之一百四十三萬並非被告海明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自明。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款借雖非借款,惟原告係借用被告海明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海
光公司投資認股取得股票,故原告出資一百四十三萬元既係借用被告海明公司之名義購買海光公司之股票,從而,原告自可依無名契約、委任契約或信託契約;並類推適用或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請求權競合之方式擇一行使請求被告海明公司應將其所有之海光公司之股權股票,於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股之範圍內背書返還予原告;若被告若無法返還或無此股票,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云云。惟查:
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亦規定甚明。
②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元之股東往來,其目的即為辦理被告海光公司之增資,且利用被告海明公司(亦為海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購買海光公司之股票方式,以達海光公司增資之目的,同時亦以此變相之方式,擴充海明公司之資產額,另達海明公司變項增資之目的,此有被告提出海明公司轉帳傳票所載「股東往來」科目,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即記載轉入認購海光公司五千股(每股一萬元)之股票,摘要欄載「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每股一萬元)以公司名義投資海光」等語可稽(被證二參照)。且被告海明公司之資產結構,既完全由被告海光公司之股份,以股作價方式轉投資成立,而前開海明公司認購海光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將海明公司之資產額由五千萬元升至一億元,實質上已將原告原持有海明公司之股份價值提升一倍,此復有被告海光公司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度之股東名簿,其上記載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款,已從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五千萬元,至七十五年二月七日提升為一億元可稽(參被證三、四)。足徵系爭帳目所載「股東往來」之科目,其所含之一定經濟活動目的既已完成,原告並享受一定之經濟利益(即股份價值之提升)。顯見系爭原告交付之一百四十三萬元資,其出資之目的,係為利用被告海明公司購買海光公司之股票方式,以達海光公司增資之目的,同時亦以此變相之方式,擴充海明公司之資產額,另達海明公司變項增資之目的,並非上開所述之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且原告與被告海明公司間亦無移轉信託物後,其信託究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之約定,則兩造間亦顯無信託契約之合意自明。
③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亦載
明:「‧‧‧又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海明公司七十五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記載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海光股利轉發上訴人廿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其既記載『海光股利轉發』,並對照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以公司名義投資海光』,可見上訴人確僅借被上訴人(即被告海明公司)名義為之,以達前述之經濟目的,而享經濟利益,要足認定。至於七十八年付予上訴人之廿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乃海光股利「轉發」,從轉發文義而言,足釋被上訴人僅係代海光轉予上訴人而已。又此紅利乃海光之股利,而非被上訴人之股利‧‧‧」等語(參該民事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所載),足徵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元,既經以變項增資方式,以達原告預期之「將海明公司股東之股份價值提升」之目的,則該投資行為之對價關係,當然反應在原投資者與被告海明公司間所建立之股權基礎上,且原告亦基於是項投資所提升其股份價值,並已獲取投資報酬得分配轉發之股利廿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而享經濟利益。且該一百四十三萬元之轉投資,已轉化被告為海明公司所持有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權之一部分,同時使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東,得因前開所持有被告海光公司股權之提升,而間接提升其在被告海明公司股份之價值,並可獲取更高比率之股利分配。從而,原告已不得再以該「股東往來」之記載,依據無名契約、委任契約或信託契約;並類推適用或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據為主張欲取回上開款項或股權股票之依據。
④矧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除基於股東之認股,而發生彼此間之股東身分關係
,如有權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之股東權外;股東依其持股,並可行使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如請求公司交付股票或盈餘、股利之分配等。惟不論為股東身分權或財產權之行使,均需以有持股而為公司之股東為前提。經查,原告前開一百四十三萬元之轉投資,已轉化為被告海明公司所持有被告海光公司股權之一部分,同時亦使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東,得因前開所持有海光公司股權之提升,而間接提升其在被告海明公司股份之價值,並可獲取更高比率之股利分配,如前所述。則該轉投資一百四十三萬元,既已化為原告原持有被告海明公司股權之一部分,已具有其身分關係,倘原告已將其所持有被告海明公司之股份背書轉讓予他人時,其自無權就上開海明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之內容,主張任何股東之權利。查被告海明公司辯稱:原告早已將其原持有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權背書轉讓予他人,其已非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東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非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東,自已無權再對被告海明公司主張「股東往來」之任何權利。
⑶綜上,原告交付之一百四十三萬元,既已轉化為被告海明公司所持有被告海光
公司股權之一部分,同時亦使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東,得因前開所持有海光公司股權之提升,而間接提升其在被告海明公司股份之價值,並可獲取更高比率之股利分配,如前所述。則原告所交付之該一百四十三萬元,顯非原告與被告海明公司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信託契約或原告自稱之無名契約,而係原告之一種轉投資行為。原告既已就該轉投資行為獲取被告海光公司股利廿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之配發,且因而提升其在被告海明公司股權之價值,則原告轉投資之行為,其經濟目的業已完成。況原告亦已將其所持有被告海明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他人,其已非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東,尤無再向被告海明公司要求股東權利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因被告海光公司為一發行「記名式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並未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占有被告海明公司所持有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其顯亦無法執行拍賣被告海明公司在被告海光公司之股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海明公司應返還被告海光公司之股票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股;或應返還股款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則因原告交付被告海明公司之一百四十三萬元,已轉投資成為被告海明公司所持有被告海光公司股權之一部分,同時亦使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東,得因前開所持有海光公司股權之提升,而間接提升其在被告海明公司股份之價值,並可獲取更高比率之股利分配,則原告所交付之該一百四十三萬元,顯非原告與被告海明公司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信託契約或原告自稱之無名契約,而係原告之一種轉投資行為。且原告既已就該轉投資行為獲取被告海光公司股利廿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之配發,且因而提升其在被告海明公司股權之價值,則原告轉投資之行為,其經濟目的業已完成。矧原告亦已將其所持有被告海明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他人,其已非被告海明公司之股東,尤無再向被告海明公司要求股東權利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同應駁回。至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本院得證事實無涉,爰不贅於論述指駁,並敘明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