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各於如附表甲所示日期分別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王朝輝 邀同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詎王朝輝僅只分別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八日,目前尚欠本金合計六百五十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欲對被告甲○○強制執行時,經申領被告甲○○之不動
產謄本,始發現被告甲○○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登記予其妻即共同被告丙○○,以逃避原告之追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與被告甲○○間尚有債權存在,被告甲○○卻於債務滯納後,將財產任意贈與於被告丙○○,意圖脫產,此舉將導致原告日後求償無門。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認為: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已存在者為限。」今原告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業已成立,被告甲○○於滯納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始將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確實有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含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九七六○號、九十一年促字九七六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五五號假處分裁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因被告甲○○性嗜酒且又沉迷賭博,常置家
庭於不顧,時與妻即被告丙○○發生爭執,九十年十月間二人復因甲○○貪杯及子女管教問題發生嚴重爭執,事後經親友調停,被告甲○○亦有所悔悟,因承諾戒賭並將財產交由被告丙○○管理,以示照顧妻小及家庭之決心,因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存摺及印鑑等一併交由丙○○保管,並於同年底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實係被告甲○○為表示照顧妻小及家庭之決心而移轉,絕非原告所言係意圖脫產。
㈡訴外人王朝輝與被告甲○○雖為兄弟關係,惟二人自分家產後即甚少往來。八
十九年間王朝輝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向原告貸款,因部分抵押物之不動產仍為甲○○與王朝輝共有,王朝輝乃向被告甲○○諉稱因其以該共有土地向銀行貸款需被告甲○○之系爭共有土地之權狀及印鑑等以辦理貸款手續,被告甲○○不疑有他,乃將權狀及印鑑等物交予王朝輝,詎因此不明究理地成為王朝輝之連帶保證人,此可觀諸本件貸款手續被告甲○○從未參予,且原告所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均為王朝輝所有或為王朝輝與甲○○二人所共有等情至明,是本件甲○○自始至終根本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根本不成立,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負連帶債務之責,實無理由。
㈢綜前所述,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丙○○實係為顯示照顧妻小及家
庭及決心,並非意圖脫產,且被告甲○○既根本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根本不成立,原告以意圖詐害債權為由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被告甲○○財產清冊暨其八十九年、九十年所得稅額核定書,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七六○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七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等案卷。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朝輝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詎王朝輝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八日,尚積欠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欲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甲○○已將其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丙○○,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朝輝雖係兄弟,但分家產後甚少往來,八十九年間因王朝輝欲以其與被告甲○○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便向原告借款,乃諉稱須提出被告甲○○系爭共有抵押物之權狀及印鑑,始得辦理貸款手續,被告甲○○不疑而交付權狀、印鑑等物,詎竟不明究理成為王朝輝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始終無為王朝輝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原告不得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借款。又被告甲○○嗜酒沉迷賭博,常置家庭不顧,時與妻即被告丙○○爭執,九十年十月間經親友調停,被告甲○○因而悔悟,承諾戒賭,並將財產交由被告丙○○管理,以示照顧妻小及家庭之決心,因而將系爭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絕非原告所言之意圖脫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朝輝向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借款人王朝輝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八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積欠本金共計六百五十萬元及各如附表乙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經聲請本院對王朝輝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訴外人 翁筱茜 等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甲○○及訴外人翁筱茜部分已確定,王朝輝部分因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另向本院訴請判命王朝輝給付上開借款,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含授信約定書)二份附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七六○、九七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一八三三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亦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王朝輝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二人間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連帶保證者,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甲○○雖否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二份,借款金額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一十萬元,均記載借款人王朝輝,連帶保證人甲○○及訴外人翁筱茜,其中第七條明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第五條明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經本院提示上開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被告甲○○自認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係其至原告營業所所為(見第七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甲○○辯稱從未參與本件貸款手續,是將權狀、印鑑等物交予王朝輝,不明究理地成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甲○○雖另辯稱因不懂始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云云,惟參酌其自陳:「錢是王朝輝借的,他是我弟弟,他要我作連帶保證人」、「我是有到銀行簽名,是銀行叫我簽的,他說我是保證人,我就簽了」,益見其係出於借款人王朝輝之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會前往銀行簽名,且於簽名時,復經原告告知其係「保證人」,足見其對在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意義及應負之保證責任,應至為明瞭。又原告就系爭二筆債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甲○○應與借款人王朝輝、連帶保證人翁筱茜連帶給付如附表乙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送達被告甲○○,未據其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核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七六○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七六一號案卷無誤,設若被告甲○○果係遭冒名任連帶保證人,接獲支付命令後,豈有未聲明異議而任令確定之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借款人王朝輝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附表乙所示借款債務,應與王朝輝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堪信實。
六、再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因之,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判決、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應與借款人王朝輝、訴外人即另一連帶保證人翁筱茜就附表乙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七六○、九七六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一八三三號確定判決可稽,業如前述。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甲○○將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土地、建物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時,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經核算已有六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元(參見附卷原告提出之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數額及其計算明細)。
㈡上開債權附有如附表丙所示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其中編號三、四之土地為被告
甲○○與借款人王朝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抵押物均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九二三號實施強制執行中,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囑託鑑價,其中附表丙編號一、二、三之土地,鑑定價額合計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編號四、五地號土地,鑑定價額合計二百一十七萬八千元,有不動產價格鑑定書分別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則五筆抵押土地之鑑定價額合計亦僅有六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猶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遑論尚應扣除建地之土地增值稅額,況以不動產交易市場低迷之現況,法院拍定金額往往低於鑑定價額,則抵押物之價值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有保全債權必要,堪可採信。
㈢附表甲所示贈與不動產原係被告甲○○所有,均未設定負擔,有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明,被告甲○○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其名下除與王朝輝共有之前述抵押之土地二筆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被告甲○○財產清冊附卷可稽。被告甲○○復自承現受僱於人,月薪僅二萬餘元,尚須扶養家庭子女,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見第七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亦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本件贈與係出於被告甲○○為照顧家庭之故云云,尚非本院審酌應否撤銷贈與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係取得執行名義後,欲聲請對被告甲○○實施強制執行時,經申領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始知本件贈與行為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查被告就附表甲所示不動產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九七六○、九七六一號支付命令,對被告甲○○部分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堪認原告如欲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至少應在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始得為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聲請本院對附表甲所示贈與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五五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訴,則原告知悉被告間贈與行為至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八、綜上所陳,原告之債權既有保全必要,被告就附表甲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亦未逾除斥期間,俱見前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因贈與所為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甲:贈與不動產標的物┌──┬────────────────┬──┬────────┬────┬──────────┬────┐│編號│土地或建物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原因│├──┼────────────────┼──┼────────┼────┼──────────┼────┤│一│台南縣○○鄉○○段○○○○○號│旱│四七二.六五│全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夫妻贈與│├──┼────────────────┼──┼────────┼────┼──────────┼────┤│二│台南縣○○鄉○○○段○○○○○號│田│二一六七│全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夫妻贈與│├──┼────────────────┼──┼────────┼────┼──────────┼────┤│三│台南縣○○鄉○○○段○○○○○號│田│一八七二│全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夫妻贈與│├──┼────────────────┼──┼────────┼────┼──────────┼────┤│四│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九○.二一│全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夫妻贈與│├──┼────────────────┼──┼────────┼────┼──────────┼────┤││││一、二、三層、││││││建號八八六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騎樓合計一七一│││││五│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四九平方公尺│全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夫妻贈與│││坐落地號:新營市○○段○○○○號││附屬建物陽台四││││││││.六二平方公尺││││└──┴────────────────┴──┴────────┴────┴──────────┴────┘~F0~T40附表乙:原告債權額(新台幣)
借款人:王朝輝連帶保證人:甲○○┌───┬───────┬─────────────────────┬──────────────────┐│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一│三百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二│三百一十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F0~T40附表丙:抵押物┌──┬────────────────┬──┬────────┬────┬────────┬───────┐│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九二執九二二號│├──┼────────────────┼──┼────────┼────┼────────┼───────┤│一│台南縣○○鄉○○○段○○○○○號│田│二一六七│全部│王朝輝│九二執九二二號│├──┼────────────────┼──┼────────┼────┼────────┼───────┤│二│台南縣○○鄉○○○段○○○○○號│田│一九七○│全部│王朝輝│九二執九二二號│├──┼────────────────┼──┼────────┼────┼────────┼───────┤│三│台南縣○○鄉○○○段○○○○○號│田│一九七○│全部│王朝輝、甲○○應│九二執九二二號│││││││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台南縣○○鄉○○段○○○○○號│道│七八.四│全部│王朝輝、甲○○應│九二執九二三號│││││││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台南縣○○鄉○○段○○○○○號│旱│四四二.六│全部│王朝輝│九二執九二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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