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即往仁武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街五七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兩旁商家均有點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開啟車燈,即貿然沿鼎山街南向快車道逆向往北行駛,且未注意行人甲○○○已自鼎山街五七七號之阿勇海產店徒步由東往西穿越鼎山街北向車道,正穿越該街南向車道,仍繼續逆向行駛,致其前方置物籃撞擊甲○○○之身體,致甲○○○乃跌倒在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林冠竹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沿鼎山街北向快車道行駛,伊有開車燈,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伊機車前方之置物籃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該路段為中間劃設有黃色虛線之雙向四線車道,前後一百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道、天橋或地下道,亦即該處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此有車禍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件偵查卷第一三頁)。又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係沿該街五七七號前由東往西徒步欲穿越道路,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憑,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機車前方之置物籃與告訴人之身體碰觸後告訴人倒地,及告訴人之同事即證人 吳福永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拿著裝有便當盒之袋子走到對面車道時,看到被告之機車沒有開燈撞到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未開啟車燈之機車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告訴人正徒步橫越馬路,猶繼續逆向行駛,其所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始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之跌倒在地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有開啟車燈且未逆向行駛,係告訴人來撞伊云云,不足採信。再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該處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係於穿越鼎山街北向車道後方在南向車道處遭逆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之情,復為證人吳福永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再佐以被告自承在發生本件車禍之前,未看見告訴人徒步走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徒步穿越鼎山街北向車道前,確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於安全橫越鼎山街北向車道後,方於鼎山街南向車道遭逆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所撞擊,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公訴人認被告任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亦有過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下同)駕駛人於夜間駕駛時應開啟車燈;且在雙線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均係一般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車禍發生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二旁商家亦有開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二、一三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開啟車燈,即貿然沿鼎山街南向快車道逆向往北行駛,且未注意告訴人甲○○○已自鼎山街五五七號前徒步穿越該街北向車道,正往南向車道走來,仍繼續逆向行駛,以致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因之撞擊告訴人甲○○○之身體,使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在警卷可憑,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林冠竹坦承肇事,業經證人林冠竹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其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因未開啟車燈,貿然沿鼎山街南向車道逆向行駛,且未注意告訴人已穿越鼎山街北向車道,正徒步往南向車道走來,仍繼續逆向行駛而肇事,原審僅認定被告有疏未開啟車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未認定被告有逆向行駛之疏失,顯有未洽;㈡本件車禍肇事地即高雄市○○區○○街○○○號並非屬禁止穿越之道路,且告訴人於穿越鼎山街北向車道前已看清有無左右來車,並於穿越鼎山街北向車道後,方遭逆向行駛之被告所撞擊,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係在劃設有分向線之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元,被告僅能負擔三萬元,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