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
黃馨儀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七日確定;又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三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甲○○未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36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廣西路口前,因於超商購物完畢後欲起步駕駛迴轉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83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左後方行經該地,即因甲○○疏未注意讓適在後方之丙○○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駕駛迴轉,致丙○○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車門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使丙○○因而受有右手、肩、前臂及尾骶骨挫擦傷等傷害,丙○○機車搭載之乙○○則受有右足背挫傷、右踝挫傷併外側韌帶受傷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丙○○、乙○○及肇事現場路人目擊肇事情形後,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為告訴人)丙○○、乙○○受有前述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受有傷害由高雄市私立乃榮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二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內第八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未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詳警卷第一頁背面),惟其駕車自仍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駕駛迴轉,致適在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車門而肇致車禍,被告起駛前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無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四七七四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又告訴人丙○○、乙○○亦確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業經到庭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而致告訴人丙○○、乙○○二人之身體法益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七日確定;又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三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現年四十一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甫服刑出獄尚未覓得正職前,即因車禍過失致人受有傷害而仍逃逸,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因經濟困難致未能再賠償告訴人另四萬元之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