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結婚,並已生育長子 曾俊元 、長女 曾明美 、次女 曾明倩 、三女 曾明渝 ,惟長子曾俊元係重度之殘障,婚後初尚和睦,惟自八十三年間,被告性情大變,不予原告好感,當原告向被告說:「原告身體不適,月經不順,可能是懷孕」等語時,被告竟說:「就算是懷孕,也不是我的種」等語,使被告之心靈受到嚴重之創傷,自此兩造時常吵架,且原告時常被打罵。被告本為水泥匠,但被告竟嗜酒、嗜賭,不工作,整日喝酒、睡覺,家庭生活更加困苦。且自八十七年長女就讀幼稚園、八十八年長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學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須原告向親友借錢過日,所借金錢又須償還,原告無奈只得外出工作,以維生計,本來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對面)卡拉OK店工作,詎被告經常帶小孩到該店交給原告照顧,致使該店老闆不悅,原告亦不能一面工作,一面照顧小孩,終致辭職,而到鳳山市○○○路的遊藝場工作,但被告仍如往常,經常帶小孩到該遊藝場交給原告,有時被告竟在該遊藝場等到原告下班,才一起回家,使得該遊藝場老闆不繼續僱用原告。因被告好吃懶做不積極找工作,原告學歷不高,為家庭生計及子女學費,只得又到小吃部當服務生。原告因怕被告又帶子女到該小吃部,妨害工作又需時常更換工作,而未將該小吃部之地點告知被告,引起被告大怒說:「你到小吃部上班,是要討客兄(通姦)!」等語,使原告之心靈又再次受到更嚴重的創傷與壓力。五個月後原告受不了被告對原告貞潔的污辱,忍痛辭掉小吃部的工作。
生活已陷入絕境,原告又出外找工作,被告仍如往常一而再再而三,污辱原告之貞節,原告為子女之學費及家庭費用,不顧被告污辱原告之貞節,自八十九年間,又再次到小吃部當服務生。且被告在八十九年間亦有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之門口,一直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直到九十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對原告貞節之長期污辱,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即恐嚇原告說:「要離婚,你就得死!」等語,使原告惶惶不可終日。九十年三月間,原告之大嫂生長女,一時高興到大嫂家去探望,回到家時,被告以:「你又到外面討客兄了!」,將原告毆打成傷,又將原告控制住不准原告外出就醫驗傷。
(二)原告一直仍在小吃部當服務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夜間上班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給你好看!」致原告畏懼,不敢回家,怕再次被毆打。
翌日(五月二十九日)原告打電話回家關心小孩,次女 曾明晴 說:「爸爸要跟你算帳!」(意謂要打原告)。被告亦到原告父親家揚言要打原告,致原告害怕不敢回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打電話回家,長女曾明美因思念原告而哭泣。被告接過來電話就說:「有什麼事,回家處理好了!」。原告之父親 徐進福 擔心原告回家會被挨打,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陪同原告回家。被告揚言:「如你再次提出離婚要求,就讓你斷手斷腳!」,被告長期不工作,全賴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給付之貧民救濟金及長子曾俊元之殘障補助金,一共約新臺幣(下同)萬餘元,作為喝酒及打牌之用,而四個子女,則一碗湯麵,或一碗炒飯四個人共食算一餐,根本吃不飽,長期營養不足、不良。如果子女說:
「爸爸肚子餓了。」,被告隨便給五十元或一百元給四個人作為一餐,四個人隨便買麵包共食,亦算一餐。被告之虐待子女,實令人不忍,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提出起訴狀之後,就離家回娘家,因為怕被告收到通知書之後會出手毆打原告。
(三)凡上所述事實,有原告之父親徐進福可證,懇請鈞院准予傳訊。如上所述,被告長期、屢次污辱原告之貞節,使原告心靈創傷至深且鉅,毫無尊嚴,原告實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至於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權部分,兩造會私下協議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徐進福、曾明美、曾明晴、曾明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有時候會喝酒,過年期間也會玩牌,另外在八十三年間原告告訴被告說,她身體不適,月經不順,說她懷孕,但被告記得與原告當時有一個多月未行房,所以被告才會跟原告說,如果懷孕的話,也不是我的,被告是有跟原告講過說原告是否將家裡當作是旅社,但被告沒有辱罵原告『討客兄』,而被告也有到外面工作,且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原告的頭部,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就離家回娘家,又兩造會私下協議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等語。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或誣指他方與人通姦,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好賭、嗜酒,於八十三年間,當原告向被告說:其身體不適,月經不順,可能是懷孕等語時後,被告竟說就算是懷孕,也不是我的種等語,且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通姦),且被告並有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及對原告揚言:「要離婚,你就得死!」等語,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提出起訴狀之後,因怕被告收到通知書之後會出手毆打原告,就離家回娘家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陳稱:伊有時候會喝酒,過年期間也會玩牌,另外在八十三年間原告告訴伊說,她身體不適,月經不順,說她懷孕,但伊記得與原告當時有一個多月未行房,所以伊才會跟原告說,如果懷孕的話,也不是我的,伊是有跟原告講過說原告是否將家裡當作是旅社,但伊沒有辱罵原告『討客兄』,而伊也有到外面工作,且伊沒有出手毆打原告的頭部,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就離家回娘家等語,足徵,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喝酒、玩牌及曾對原告稱如果你懷孕的話,也不是我的等語,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就離家回娘家之情事。又被告雖否認其有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惟查,證人即原告之父徐進福已到庭證稱:「八十九年間我跟我女兒要回到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結果到門口一下車,被告就出手一直毆打我女兒的頭部,我就將被告拉到旁邊,我問他為何要出手毆打我女兒,他沒有說,後來我就放手,被告還是衝向原告並且毆打原告的頭部,我也有出面阻止被告,另外被告也有辱罵我女兒『討客兄』及外面有男人,並且我有親耳聽過被告說過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就要讓原告死,另外被告有時候也會賭博及喝酒,而被告賭博賭到向我借錢,每次都借五千元,有借過四、五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婚後好賭、嗜酒,且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並有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從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即開始分居至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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