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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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變造之編號QU00000000號及編號QT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寶 」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甲○○搭乘「阿寶」之汽車順道前往高雄市區尋找友人時,因缺錢花用,竟與「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寶」提供其所有於當期統一發票開獎後未中獎,卻經不詳姓名之人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編號QU00000000號及編號QT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紙,交予甲○○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入金額及自己之姓名、資料等事項並蓋章後,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兌換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中獎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發放獎金之正確性與金融行庫之金融業務。嗣因該銀行受理兌獎業務之職員己○○察覺上開統一發票有異,藉故拖延並輾轉通知該銀行之駐衛警 林瀛洲 前往處理,致甲○○詐領獎金未遂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統一發票二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及證人即駐衛警林瀛洲、警員乙○○、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統一發票二紙扣案可稽。而上開統一發票二紙經本院送鑑定後,亦確定其底紋圖騰有破壞跡象,號碼部分有紙張變薄及刮擦痕跡,紙張纖維內有殘留印墨跡象,號碼數字印紋呈噴墨狀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且號碼字型、間距與真品均不同之變造情形,此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一六七0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與「阿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財政部發放獎金之正確性與金融行庫之金融業務,惟因遭察覺而詐領獎金未遂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銷售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此另觀諸同條第三項前段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等語,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並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是兌換獎金僅係統一發票作為銷售憑證外之附隨功能,而非主要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尚不得謂具有此項特質之文書,論理上必定屬於有價證券。則統一發票繫於偶然之開獎事實而中獎時,固應由中獎人持以兌領獎金,仍不因此一附隨功能而變更其私文書之性質,故如將未中獎之真正統一發票上號碼變造為中獎號碼,自應屬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從而,被告明知「阿寶」所提供之上開統一發票二紙均經變造中獎號碼,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執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詐領獎金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連續犯,惟查:㈠將未中獎之真正統一發票上號碼變造為中獎號碼,性質上應屬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據此論處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漏未論處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洽。㈡公訴人認扣案之統一發票上號碼係由被告所連續消除塗改,惟業據被告所否認在卷,辯稱其向「阿寶」取得時即已變造完成等語,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該二紙統一發票經變造之部分尚難由未受專業訓練之人以目測觀察之方式辨識真偽,堪稱變造技術精良,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況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人,取得經變造之統一發票途徑多端,諸如向他人購買或受人委託代領等不一而足,並非僅有自行變造一途,自不得僅以被告有行使上開統一發票之犯行,遽予推定該二紙統一發票亦為其所連續變造,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人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固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阿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二紙均屬變造,仍貪圖小利而持以向銀行詐領獎金,擾亂財政部發放獎金之正確性及金融行庫之金融業務,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其所詐領之獎金僅為二千元,金額尚非鉅大,且因遭職員識破而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扣案變造之編號QU00000000號及編號QT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紙,為「阿寶」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