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證人 顏文卿 到庭結證稱:因為這台車子是新買的,起步很慢,我就跟公司反應,公司派我把車牽去維修,我就送去裕益公司修,對方跟我說沒有這麼快好,所以我就說我要先回去,等修好之後,我再來牽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許垠欽 結證稱:因為客戶反應最高時速不到九十公里,我們用電腦測試沒有問題,找不到毛病,故這種情形就需要試車,顏文卿是有等幾分鐘,問我們何時會修好,我們說可能要一下子,他就說他要先回去了,當天維修約一個小時左右,公司如果需要試車,會請有駕照的人來試,當天剛好公司沒有有駕照的人,客戶又急著要在十二點前交車,所以我就開出去試等語(見同前筆錄)。又依裕益汽車泰山總廠服務廠維修工作單上記載,交車型態係應由客戶在場等候(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十五頁),故本件異議人建美公司既知其交付給裕益公司檢查維修之大貨車有起步慢,時速不足之問題,當可預知交車前,必須測試是否修復之程序,並派由領有大貨車駕照之司機在場等候測試,以利交車,異議人派由送修之司機顏文卿因不耐久候,自行離開,異議人亦未查證測試之技師,有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未善盡相當注意之責,並不符合該條第三項所定「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裁罰貨車所有人建美公司,並無不當,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則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因其所有之六H-一八一號大貨車故障,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裕益公司承修,因該公司技工許垠欽擅自於維修後試車,為公路警察查獲。而抗告人係指派其員工顏文卿將車開往裕益公司維修,裕益公司稱沒那麼快好,所以伊就先回去,等修好之後,再去開回,上情業據證人顏文卿於原審供明(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查抗告人既將車輛交由修車廠維修,則有關修理及試車等工作,自均由修車廠負責,而與抗告人無關,故關於修車廠測試之技師,有無大貨車駕駛執照等,因非屬抗告人監督之範疇,能否認為抗告人係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且修車廠技師許垠欽既非抗告人僱用之員工,抗告人亦未要求其駕駛車輛,則許垠欽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是否仍必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罰?原裁定未詳予推敲論述,遽認抗告人仍有違規行為,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當,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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