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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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周子懷 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上開規定於聲請及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 周俊元 以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並以該祭祀公業名義於民國102年4月8日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原裁定所載該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已有未符。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關於祭祀公業周子懷目前准予備查之管理人為何,經該公所於同年月1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該公業管理人 周新添 先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本所迄未備查該公業管理人…」(見本院卷㈡第198、199頁)等語,準此,難認周俊元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合法管理人。其次,周俊元前以祭祀公業周子懷於98年12月20日派下員大會選任 周聰鑄 為管理人之決議(下稱98年12月20日決議)無效,乃對祭祀公業周子懷及其管理人周聰鑄,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周聰鑄自98年12月20日起對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周俊元敗訴,周俊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變更主張縱認98年12月20日決議有效,然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業於102年1月4日以過半數解任周聰鑄,則周聰鑄對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亦已不存在,且周俊元並於同日獲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為新任管理人,乃確認其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對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權存在。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708號判決駁回周俊元之上訴及其追加、變更之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2頁),亦難認周俊元已取得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身分。因而周俊元以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名義,對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祭祀公業周子懷之代理人范值誠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嗣范值誠律師僅於103年2月11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補充㈢狀。仍以周俊元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尚難認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已逾限,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依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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