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媽汁巴」、「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 蔡熙璁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右側上臂瘀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提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簡字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經改行通常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唐玥
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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