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盈溢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溢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3日至101年10月23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詎被告盈溢實業有限公司僅清償至97年6月22日止應付之本息,尚積欠本金1,762,817元,並已逾期7個月以上未給付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元)││││├──┼───────┼──────┼─────┼────────────┤│1│347,631│自97年7月23│年息百分之│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5.59│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止││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1,415,186│自97年6月23│年息百分之│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5.59│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止││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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