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異議人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債權人甲○○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甲○○所申報之債權數額,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剃除,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即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2項參照)。又按同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債權人就未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縱未遵限申報,亦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甲○○雖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已將其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核先敘明。次查,債權人甲○○就異議人之異業已提出意見狀,陳明上開20萬元係債務人委託其建築國宅所積欠之工程款,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並提出委建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以資證明。另債務人乙○○亦到庭陳述確實有欠甲○○20萬元,是因其委託甲○○蓋房子,但因國民住宅貸款的額度不足支付工程款,所以還欠甲○○該20萬元工程款,此有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權人甲○○上開債權應堪認定,聲明異議人前述理由僅為其臆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異議洵無足採。從而,債權人甲○○之債權依債權人清冊予以列入,依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