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附民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
丙○○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上訴人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提供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丙○○提供新台幣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 陸佰 壹拾肆萬
肆仟元,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上訴人係設址臺南市○○區○○路○○○巷○號觀威命相館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6月間起,利用幫上訴人乙○○命理諮詢之機會,佯稱乙○○之女 鄭幸怡 天生註定要當乩童,需要透過某些宗教儀式來去除乩童的身分,不好好處理的話將會禍及全家,並遭到某些前世因果阻檔今生的事業、婚姻運勢等;乙○○之夫即上訴人丙○○身體健康有問題;乙○○之子考運不佳及救回其受困山中等;乙○○年犯太歲及因其父母親過世須燒紙錢使其在陰間好過,如不執行將有厄運降臨等情,需要赦因果、處理帶天命、進庫錢、補緣、補運、補考運、補元神等原因辦法事來化解,致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自92年6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共交付619萬4千元(其中丙○○交付25萬元)予被告。另於93年7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騙稱在伊之衣服上施法術才可保平安,事後要求乙○○在本票上簽名,並佯稱只是形式而已,但之後卻自稱乙○○欠其100萬元本票。
㈡被上訴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上午,以電話向
乙○○恐嚇稱:時間到你工作就沒有了,我跟你講…讓你沒工作沒關係啦…把問題搞大到最後…去他們公司去你們公司…本票是誰欠的,誰的太太欠的,我就去貼在公佈欄就好了等語;向丙○○恫稱:你一個工作好好的…如果讓我去貼一張你欠人家錢…這樣你很難看啦…只是讓你難看而已…我有我的方法啦…時間到了我就去你們公司公佈欄貼束西給你看等語,致生危害於上訴人乙○○、丙○○之安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矧被上訴人上揭遭起訴詐欺罪及恐嚇罪之行為,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今發見遭被告詐欺而提起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乃主張撤銷前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及撤銷乙○○在前述本票上之簽名,則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所得之金額,亦構成不當得利。此與上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可一併為主張,有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619萬4千元,其中
上訴人丙○○親自交付而受損害25萬元,其餘則為上訴人乙○○之損害為594萬4千元。另外,就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丙○○則請求10萬元,合計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甲、詐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有詐欺罪,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共21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185萬元、25萬元之損害部分,業經提出金額明細表、匯款單據影本、原告之存摺影本等可資為證,被上訴人亦坦承收到上訴人上開款項,且為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則上訴人乙○○、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元、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恐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恐嚇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檢察官不服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