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五四五、一一一一四、一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受警員誘導而做出不實供述,又因無法分辨被害人而無從爭執,被告在警訊已知有錯,深愧不已,為免法律資源浪費,而認下所有指控,只為求庭上姑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網開一面,從輕量刑,事實上被告並未行竊乙○○,原審未盡調查事實,顯影響判決。㈡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述,被告前所犯竊盜案紀錄,除九十三年判處拘役五十日外,其餘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案件,不構成累犯,且犯罪行為緊接,被告當時因三餐不繼,丈夫入獄服刑,致孤身流浪在外,且有孕在身,染有毒癮,為求生存,而犯下該案,並非習慣性犯罪,目的只求裹腹,懇求同情被告淒涼遭遇,撤銷強制工作判決,以期早日服刑完畢,尋找被告因此案遭通緝時所產下幼子。㈢本件竊盜犯罪時間,與原審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號案,係屬起訴當時未經判決之餘罪,被告於該案審理及上訴時均已提出,請審酌該案對被告每一竊盜行為均只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已減刑為一月十五日),請求審酌被告前案判處刑度,再給予被告減刑機會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本件其對被害人乙○○部分,並無行竊行為,原判決認定有此竊盜犯行,應屬有誤;且被告亦不構成累犯;至被告所以一再竊盜,係為求生存不得已而犯罪,非真有犯罪習慣,不應判處強制工作三年;另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均係原審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號所犯廿五次竊盜犯行之餘罪,應比照該案量刑,均對被告量處徒刑三月,並減為一月又十五日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本件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小皮包及手機犯行,已分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供承不諱(詳一五五四五號偵查卷五頁,原審卷三四至三五頁),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陳姿瑩 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及證人陳姿瑩指認嫌疑犯彩色照片二紙在卷可憑(詳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五至十一頁)。是被告竊取被害人乙○○部分,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事後空言指稱,係受警誘導,而翻異前詞,自無可取。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分別判處徒刑十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上訴卷十七頁)。又本件被告所犯三件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廿日、廿三日,被告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徒刑一年完畢,竟又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再犯三次竊盜犯行,自均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當為累犯無訛。被告辯稱其本件所犯非累犯,亦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曾先後:⑴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⑵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減為拘役廿九日確定。⑶於九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九十日減為拘役四十五日確定。⑷於九十六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⑸九十六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⑹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止,又因犯廿五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判處徒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廿日、廿三日,再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為被告所供承。則被告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間止,一而再,再而三,不斷犯竊盜案,當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無疑。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正之效,核無不當。被告辯稱,其係為求生存不得已而犯罪,非真有犯罪習慣,不應判處強制工作,自非可取。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本件所犯三罪竊盜案,均係原審九
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號所犯廿五次竊盜犯行之餘罪,應比照該案量刑,均對被告量處徒刑三月,並減為一月又十五日云云。查被告本件三件竊盜犯行,分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廿日、廿三日所為,而被告所指原審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號竊盜案,則係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所犯。以此觀之,本件被告所犯三件竊盜,犯罪時間,與原審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號廿五次竊盜犯罪時間,二者,相距長達五個月以上,自難謂本件三次竊盜犯行,係原審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號其所犯廿五次竊盜犯行之餘犯。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廿日、廿三日犯竊盜罪,已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犯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本件亦應依法予以減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理由,顯然均未能影響原審判決,而被告猶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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