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帶兩造所生女兒 林佩萍 到美國唸書,從此即未返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寄回一紙離婚協議書,又多次以電話表明離婚之意,亦拒絕返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攜女至美國遊學後即拒絕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並表明要離婚之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出境後迄未返台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離家至美國,迄今已五年餘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表明離婚之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