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四號
自訴人 白豐誌 (即
三騰工程行)住臺北縣○○市○○街○○○巷○號一樓代理人 白美月 被告 呂政宏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政宏私自取走三騰工程行帳冊,迄今不歸還,又記帳錯誤,導致三騰工程行帳目混淆不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白豐誌即三騰工程行認被告呂政宏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私自取走該公司帳冊且記帳錯誤,致公司帳目混淆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之代理人白美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三騰工程行是委託被告記帳、買發票,事實上三騰工程行沒有拿帳冊給被告,因委託被告記帳,所以伊覺得被告應該有帳冊等語,則自訴人既未將自己之帳冊交付被告持有,被告自無因其等間委任關係而持有自訴人帳冊之情形,亦無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可能。從而,縱使自訴人指訴被告記帳錯誤,致其工程行帳目混淆等情屬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